關于第22132450號“藝井福”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發布時間:2020-04-24 10:36:37 瀏覽:1169
關于第22132450號“藝井福”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019549號
申請人:杭州藝福堂茶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被申請人:俊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國內接收人:劉思思
國內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區溫泉鎮白家疃西路尚峰園號樓
申請人于2019年04月29日對第22132450號“藝井福”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號“藝福堂”商標、第10012870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17839659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21645773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17017395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6439705號“藝福堂YI FU T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以及知名企業字號的惡意摹仿。被申請人作為自然人在短期內大量注冊了517件商標,其目的并非為了使用,而是以交易為目的,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被申請人實為江蘇俊標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關聯企業,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及其商標所獲榮譽證據;
2、申請人相關介紹資料;
3、被申請人商標注冊信息;
4、被申請人名下部分商標在網上公開銷售的截圖;
5、被申請人與江蘇俊標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企業信息。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請注冊,于2018年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飲料;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茶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的申請時間、注冊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糖、甜食、谷粉制食品、調味料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四申請時間早于爭議商標,但初審公告時間晚于爭議商標,截至本案審理時均為申請人名下的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在案佐證。
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2019年《商標法》。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均系原則性規定,相關內容已體現在2013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按照當事人具體理由及在案證據依據2013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對上述規定不再另行評述。本案的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以下: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茶飲料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飲料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為文字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場,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引證商標四申請時間早于爭議商標,初審公告時間晚于爭議商標,故本案同時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先后申請注冊了490余件商標,其中第22639409號“安慕尼”商標、第22790379號“富安彩”商標、第25952320號“幫寶噓”商標、第25939900號“菲利科”商標等諸多商標與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鑒于被申請人該類搶注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應鼓勵和支持。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我局已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權利是否存在沖突的問題進行了審理,申請人的權利已得到充分保護。因此,我局對本案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進行審理。
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字號存在一定差異,其注冊不致損害申請人字號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爭議商標所表示內容并非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不致產生2013年《商標法》所規定的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申請人還稱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但缺乏充分事實依據,故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康陸軍
薛寅君
李澤然
2020年01月19日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