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號 | 商標名稱 | 申請人名稱 | 被申請人名稱 | 代理機構名稱 | 裁定/決定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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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8914990號“軒露”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090080號
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中糧酒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陽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寧夏軒露酒業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8914990號“軒露”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0382號決定,于2016年2月14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無效,被申請人申請撤銷理由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撤銷復審商標,原商標注冊證作廢,并予公告。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復審商標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進行了合法的商業使用,理應維持注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充分證明了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合法的商業使用。申請人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涵蓋申請人在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程序中向商標局所提交的全部證據):
1、撤銷復審申請報送清單復印件;
2、產品銷售合同(英文)復印件及其譯文;
3、進口食品標簽咨詢報告復印件;
4、使用復審商標的產品照片復印件;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總署 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公告2013年第52號(關于取消打印報關單收、付匯證明聯的公告)復印件;
6、2015年度經銷合同、2015年度進口酒銷售協議、發票及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復印件及其公證文件;
7、2015年度經銷合同、2015年度進口酒銷售協議及其附件、發票及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復印件及其公證文件;
8、申請人訂購意向單復印件;
9、發票、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及新疆農村信用社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申請人訂購意向單復印件。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的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申請人于2010年12月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1年12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雞尾酒;葡萄酒;白蘭地;威士忌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黃酒”,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2015年4月28日被申請人對復審商標向商標局提出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商標局經審查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撤銷復審商標之決定。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該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我委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復審案件的審理對象是涉案商標是否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鑒于商標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上并無特別規定,我委審理此類案件的實體問題應以涉案指定期間內施行的法律規定為依據。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間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在2014年5月1日前產生的證據應適用修改前商標法進行審查,在2014年5月1日后產生的證據應適用修改后商標法進行審查,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標法對于商標使用的實體規定并無明顯區別,我委將視證據情況一并分析論述。
根據當事人的復審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為:申請人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間(指定期間)是否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用以證明復審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在修改前《商標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圍內,復審商標注冊人或其許可的他人,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時間內,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對該復審商標標識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地商業使用。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具體到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6、7顯示形成時間均在指定期間內,其中的經銷合同、銷售協議、發票及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能夠相互對應,且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顯示了復審商標“軒露”,顯示商品為“葡萄汽酒”,顯示供貨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6、7結合證據2、3、4、5、8已形成有效證據鏈可以證明申請人于指定期間在“葡萄汽酒”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的商業使用。鑒于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雞尾酒;葡萄酒;白蘭地;威士忌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黃酒”商品與申請人實際使用的“葡萄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及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近,屬于類似商品,復審商標的注冊應予維持。鑒于申請人向我委提交的證據完全涵蓋了其在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程序中向商標局提交的所有證據,故我委對申請人在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程序中向商標局提交的證據不予贅述。申請人復審理由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張靜
湯茜
李博
201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