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號 | 商標名稱 | 申請人名稱 | 被申請人名稱 | 代理機構名稱 | 裁定/決定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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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23755315號圖形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9]第0000000129號
申請人:沈陽市匯源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陽品策信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375531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獨創,具有顯著性,經使用具有知名度,與商標局引證的第3205592號“班尼路BALENO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205591號“班尼路BALENO及圖 ”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474376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3205594號“班尼路BALENO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未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申請商標的宣傳使用及申請人所獲榮譽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于2018年6月7日經商標局撤三程序作出的商標撤三字[2018]第W017941號決定予以撤銷(見第1623期《注冊商標撤銷公告》)。引證商標二、四于2018年6月25日經商標局分別作出的商標撤三字[2018]第W020224號決定、商標撤三字[2018]第W020225號決定予以撤銷(見第1626期《注冊商標撤銷公告》)。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均為純圖形商標,二者均由“鯨魚”圖案構成,在所示事物的形態、主要特征及整體視覺效果上亦無明顯區別。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龜苓膏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指定使用的醫用營養品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構成類似商品。若二者同時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申請商標在該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應予駁回。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龜苓膏商品外的可可飲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指定使用的醫藥制劑、醫用營養品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構成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應予初步審定。
另,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可與引證商標三在類似商品上相區分,亦不能成為申請商標在駁回商品上應予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龜苓膏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除龜苓膏商品外的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王曌偉
郭京平
宋佳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