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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19450380號“芝福齋”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發布時間:2020-04-24 10:42:51  瀏覽:1110   

關于第19450380號“芝福齋”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029342號

   

  申請人:杭州藝福堂茶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被申請人:任彩紅
  
  申請人于2019年4月30日對第19450380號“芝福齋”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號“藝福堂”商標、第10012870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17839659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21645773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17017395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6439705號“藝福堂YI FU TANG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摹仿。被申請人具有大量注冊并銷售商標的行為,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依據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U盤形式):藝福堂所獲得的榮譽;媒體報道情況;被申請人商標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請注冊,于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樂口福、茶、糖、蜂蜜、糕點、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米、面條、豆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
  2、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引證商標四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分別核定注冊使用在第30類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茶、糖、非醫用營養粉、甜食、谷類制品、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目前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3、被申請人在多個商品/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了500余件商標,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貝滋”、“舒貝特”、“福云門”、“妙舒潔”、“夢資堂”等商標,部分商標已被駁回或宣告無效。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獲準注冊,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其實質內容已體現于2013年《商標法》相應實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等情況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如審理查明2可知,引證商標四申請注冊日晚于爭議商標,其不構成爭議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樂口福、茶、糖、蜂蜜、糕點、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米、面條、豆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茶、糖、非醫用營養粉、甜食、谷類制品、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文字“芝福齋”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中的顯著識別文字“藝福堂”在文字構成、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雖然申請人請求對其商標給予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保護,我局認為,鑒于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已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已充分考慮其商標的知名度等情況,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其引證商標予以保護,故本案已無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必要,故對申請人該評審主張不再予以評述。
  本案中,依據我局查明事實3可知,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在多個商品/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了500余件商標,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貝滋”、“舒貝特”、“福云門”、“妙舒潔”、“夢資堂”等多件與他人知名商標近似的商標,部分商標已被駁回或宣告無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釋,且未提交有關使用證據的情況下,上述注冊行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進行不正當競爭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圖,該類搶注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本案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本案爭議商標并非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劉辰
李釗
鄭婷

2020年03月03日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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