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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關于第12651471號“保隆樺及圖”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

發布時間:2017-01-19 01:00:09  瀏覽:7578  來源:商評委

關于第12651471號“保隆樺及圖”商標

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0000102750號 

 

     申請人(原被異議人):陳加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添柏嵐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鑄成聯合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2651471號“保隆樺及圖”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5)商標異字第0000065898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6125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在異議階段的主要理由:一、原異議人對“樹圖形”系列商標享有在先商標權。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原異議人已在第25類商品上在先注冊第355476號圖形商標、第356559號圖形商標、362468號圖形商標、第361147號圖形商標、第1214641號“Timberland及圖”商標、第4842774號圖形商標、第9874205號圖形商標及第6645701號“P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八)。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前述“樹圖形”系列商標構成實質性近似。二、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原異議人及其“樹圖形”系列商標已經原異議人的大量宣傳和廣泛使用,在相關行業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已被商標局和商評委在個案件中認定,應給予更加嚴格的保護。被異議商標是對原異議人知名的“樹圖形”系列商標的惡意抄襲和摹仿。三、“樹圖形”是原異議人關聯公司的獨創設計,通過轉讓,原異議人現在對“樹圖形”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權。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樹圖形”作品實質性近似,侵犯了原異議人對“樹圖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四、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出自摹仿、復制原異議人知名商標的惡意。若核準其注冊會誤導公眾,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也屬于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注冊的情形。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稱《民法通則》)第四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不予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向商標局提交的主要證據(以復印件形式):1、原異議人“樹圖形”系列商標在中國第25類商品上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證或商標檔案、“TIMBERLAND及”及“樹圖形” 系列商標域外注冊列表;2、“TIMBERLAND”及“樹圖形” 系列商標的宣傳使用及其商品銷售情況;3、前案情況;41973年參與“樹圖形” 創作的聲明公證書、有關“樹圖形”版權登記公證件;5、“石獅市保隆樺服飾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檔案及有關申請人的調查報告等。

  申請人在異議階段進行了答辯,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

  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類似商品,且雙方商標在圖形構成及整體外觀等方面差異細微,故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被異議商標早在2001年就開始設計,具有高度獨創性和顯著性。申請人已將“保隆樺標識”進行了版權登記。原異議人在異議理由中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的發證時間遠遠晚于申請人“保隆樺標識”在中國首次發表的時間。因此,被異議商標并未侵犯原異議人的在先著作權。二、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的顯著部分完全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三、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謂的在先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經大量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申請人申請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未侵犯原異議人的任何權益。四、被異議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該注冊申請完全是基于保護知識產權的善意目的,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五、申請人在對被異議商標的長期使用過程中,使被異議商標顯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費者中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與誤認。綜上,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證據(以復印件形式):1、申請人經營的企業營業執照;2、申請人獲得的保隆樺標識作品登記證書、作品說明書;3、“Timberland”有道詞典網頁截圖;4、中國商標網第3004079號、第3776745號、第5385072號商標詳細信息查詢單;5、申請人對被異議商標的授權書、購貨合同、收據、登記單等;6、被異議商標保隆樺品牌服裝宣傳雜志手冊;7、其它證據。

  原異議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見與其在異議階段向商標局提交的理由和證據基本一致,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

  經審理查明:一、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1352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服裝、皮帶(服飾用)等商品上。初步審定公告期間,原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經審查依法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申請人不服,依法提出不予注冊復審。

  二、引證商標一由林地公司于19888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衣服、女用衣服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由林地公司于19898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短襪、長襪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由林地公司于19888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徒步旅行用靴、爬山用靴商品上。引證商標四由林地公司于19888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長筒靴、鞋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五由林地公司于19976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鞋、服裝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六由添柏嵐公司于200581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足球鞋、滑雪靴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七由添柏嵐公司于201182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皮衣(服裝)、外套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八由添柏嵐公司于200848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鞋、服裝等商品上。上述引證商標后經商標局核準均依法轉讓至原異議人名下。至本案審理之時,均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我委認為,原異議人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所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民法通則》第四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及案情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予以審理。原異議人反對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援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調整范疇,我委將據此審理。

  雖然原異議人主張被異議商標與其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異議人引證商標均為在先已注冊商標,故該項主張屬于《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調整范圍,我委將據此予以審理。

  經評議,我委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被異議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三、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四、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是否損害了原異議人主張的在先著作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五、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禁止之情形是指商標自身的構成要素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我委經審理認為,目前尚無證據表明被異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委對原異議人有關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為:原異議人引證商標均為在先已注冊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調整范圍。且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違反了上述規定。故我委對原異議人有關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三,我委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銷售渠道等相同或相近,為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一至八圖形部分圖形設計、構成及整體外觀等方面差異較小。若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原異議人或與之有關聯。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異議商標在實際使用中,相關消費者不易將之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相混淆。因此,雙方商標構成了《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四,我委認為: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侵害其主張的在先著作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

  關于焦點問題五,我委認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的時候,采取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以騙取商標注冊的行為,以及基于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注冊的的行為。原異議人該項主張未提供相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與原異議人其他評審理由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張  文

徐曉建

謝  崢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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