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知監字第68號函 2001年1月11日)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黑龍江無線電一廠(以下簡稱無線電一廠)與王興華、王振中、呂文富、梅明宇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使用費糾紛一案,無線電一廠不服你院(1997)黑經終字第68號終審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初步審查申請再審人提交的《民事申訴狀》、《民事再審申請書》及其補充材料和一、二審判決書以及相關證據材料,提出以下意見供你院考慮:
本案核心問題是1991年3月20日王興華與無線電一廠所簽“終止合同協議書”的效力的認定。該協議與1990年11月1日雙方所簽排他性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均是由王興華簽字的。在王興華簽訂這兩份協議時,其仍是專利證書所記載的惟一的專利權人。其他專利權共有人的身份是在1995年5月15日作出的(1994)哈經初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后才得以確認的。在此之前,王興華仍然是法律上所認可的專利權人,其可以依法獨立行使對其專利的處分權,以其名義簽訂的這兩份協議,其效力似應當均作有效的一致認定。即使在1990年11月1日的合同中已說明王興華是同時代表其他人與無線電一廠簽訂合同,但在履約過程中專利權人身份未依法變更之前,所謂被代表的其他人也無權對專利權人的處分行為進行限制。況且,該合同也只是講專利是三人的“非職務發明”、“專利設計人王興華等三名同志與無線電一廠協商一致”,并未明確指出專利的處分權屬于三個人共有。作為與專利權人交易的相對人,除非其有明顯過錯,不能要求其承擔——專利權人的身份在將來必然會產生變更——這樣的注意義務,其并不對與其交易時專利證書記載的專利權人因該交易行為而對其他事后確認的專利權共有人產生的侵權行為承擔。擔從現有證據材料看,王興華不能證明其并未與無線電一廠簽有該“終止合同協議書”;王興華、王振中、呂文富也不能證明無線電一廠在與王興華簽訂該協議書時系明知或者應知王興華并非為法律所承認的惟一的專利權人或者雙方有惡意串通等行為。至于無線電一廠在該“終止合同協議書”簽訂之后仍繼續向對方支付費用的問題,原審判決并未說明支付的是何期間的費用。如果無線電一廠是合同義務依法終止后仍繼續付費,也屬于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如無其他足夠的證據可以就證,不能因此反推該“終止合同協議書”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終止合同協議書”認定為有效,則王興華等人依據1990年11月1日合同所主張的權利就不應予以支持,但其可以依法另行向無線電一廠主張專利侵權等其他權利。
另外,在無線電一廠否認其生產的兩種型號的產品系實施原告專利技術所得的情況下,原審判決示就已經完成的技術鑒定問題作出審查認定,也未進行其他技術對比判斷,即依此來計算使用費,亦有不妥。
現將有關申請再審材料轉你院,請你院就以上問題和申請再審人反映的其他問題一并予以復查,在3個月將復查結果報告本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并逕復申請再審人。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