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關于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勞動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的答復
發布時間:2015-06-24 01:17:07 瀏覽:1349
(1999年11月22日 [1998]知他字第6號函)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推薦性國家標準,屬于自愿采用的技術性規范,不具有法規性質。由于推薦性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對這類標準,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法院應當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這類作品的著作權人,確認原告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最終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2.國家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組織制訂的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范,由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發布并監督實施。為保證標準的正確發布實施,標準化管理部門依職權將強制性標準的出版權授予中國標準出版社,這既是一種出版資格的確認,排除了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資格;同時也應認定是出版經營權利的獨占許可。其他出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出版強制性標準,客觀上損害了被許可人的民事權益。請你院與朝陽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并考慮辦案的社會效果,多做工作,爭取調解解決此案。
以上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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