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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27179575號“鮮藝福”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發(fā)布時間:2020-02-29 10:37:00  瀏覽: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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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第27179575號“鮮藝福”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9]第0000303785號

       

      申請人:杭州藝福堂茶業(y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被申請人:北京鵬程志遠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3月01日對第27179575號“鮮藝福”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號“藝福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012870、17839659、21645773、17017395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至五)、第6439705號“藝福堂YI FU TA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知名商標及馳名商標的惡意摹仿。三、被申請人申請商標不以使用為目的,具有惡意大量搶注公共資源的行為。四、被申請人企業(yè)及其商標代理機構北京京誠信德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原屬同一法人代表楚雷,被申請人屬于商標代理關聯(lián)企業(yè),被申請人法人代表屬于知識產權從業(yè)人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及U盤):申請人企業(yè)所獲榮譽;媒體關心與政府支持;被申請人企業(yè)信息;被申請人名下商標信息;北京京誠信德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被申請人銷售商標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第1657期《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8年12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證商標一至三、五、六獲準注冊日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引證商標四申請注冊日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引證商標四初步審定公告日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引證商標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糖;調味品”等商品上,現(xiàn)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及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申請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審理,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現(xiàn)行《商標法》。鑒于引證商標四的初步審定公告日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本案中關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進行審理。依據(jù)申請人的評審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我局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糖;調味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前述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在前述商品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構成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是對未在中國注冊的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予以保護的,本案各引證商標為已注冊商標,且我局對其基于注冊形成的在先商標權利已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予以保護,故本案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進行審理。
      我國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本案爭議商標的自身組成要素未構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請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取得注冊的情形。對此,我局認為,鑒于本案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申請人相關在先權益進行保護,故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
      另,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具有商標代理資質。故,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的情形。
      申請人其他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我局均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劉雙雙
    徐輝
    肖琦

    2019年12月12日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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