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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8223543號“藏之藍”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發(fā)布時間:2019-05-05 04:43:04  瀏覽:729
注冊號 商標名稱 申請人名稱 被申請人名稱 代理機構名稱 裁定/決定時間

關于第8223543號“藏之藍”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097931號

   

  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江蘇漢家酒業(y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彰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蘇省寧海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8223543號“藏之藍”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0078號決定,于2016年01月27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 江蘇漢家酒業(y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無效,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理由成立。撤銷第8223543號第33類“藏之藍”注冊商標。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提供給商標局的使用證據符合《商標法》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維持復審商標注冊。
  為進一步查明事實,我委調取了商標局案件卷宗,申請人在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階段向商標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銷售合同;酒瓶、瓶蓋、包裝盒的訂貨合同;公司名稱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材料入庫單;發(fā)貨通知單;出庫單;送貨單;支款憑證;物流單據;工資表;產品包裝照片。
  申請人在復審階段向我委提交的產品包裝照片證據材料在商標局撤三階段已提交。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真實、合法的持續(xù)使用復審商標,應予撤銷。
  經審理查明:
  復審商標由徐州龍池酒業(yè)釀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3類“燒酒”等商品上,于2011年4月28日獲準注冊,專用期限至2021年4月28日止。2011年12月26日,經商標局核準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江蘇漢家酒業(y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為,復審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以下稱修改前《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申請人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間是否在“燒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商標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本案申請人在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階段向商標局提交的證據中,銷售合同僅能證明申請人與格爾木榮豐商店達成了銷售意向,在無實際履行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證明上述合同已得到真實有效履行。送貨單、支款憑證、物流單據均為手寫的單方自制證據,證據形成的隨意性較強,在缺乏有效的客觀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難以確認。酒瓶、瓶蓋、包裝盒的訂貨合同以及發(fā)貨通知單、出庫單、材料入庫單至多僅能證明申請人委托鄆城縣金鵬玻璃有限公司等生產酒瓶、瓶蓋、包裝盒的事實,但無法證明復審商標已經與酒商品相結合并進入了商業(yè)流通領域進行了真實、公開、有效的使用。工資表屬于企業(yè)內部自制表格,不能用于證明復審商標實際使用情況。產品包裝照片無法查證具體形成時間。
  綜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間在“燒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依據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王靖
張玉廣
王珊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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