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15905160號“HUSKY ENERGY及圖”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097760號
申請人:濟南黃河偉業潤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紀鼎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5905160號“HUSKY ENERGY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由申請人自行設計,與商標局駁回引證的第11702996號、第11702989號“HOCL及圖”商標、第5497241號、第549741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在整體外觀、含義等方面存在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和宣傳已經具有一定的影響。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營業執照復印件、申請商標使用情況復印件等。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潤滑劑、照明用油脂、無煙煤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潤滑劑、燃料油、焦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圖形部分在構圖要素,表現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場,指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經其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區別于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的可注冊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龐 敏 陸詠梅 康陸軍 2016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