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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關于第16157208號“原榖磨坊”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發布時間:2017-01-19 12:58:18  瀏覽:7252  來源:商評委

關于第16157208號“原榖磨坊”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0000096945

 

申請人:帝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國科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

  

  申請人因第16157208號“原榖磨坊”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所獨創,與商標局所引證的第3855121號“原谷Yuangu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3420687號“谷原gu yua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宣傳和使用已經具備了顯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會混淆商品的來源。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主體資格文件、申請商標產品圖片、相關宣傳資料、銷售陳列圖片、百度百科關于文字的相關介紹等。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于2016年4月27日已注冊期滿,其注冊人未在法定期內申請續展,已喪失專用權。

  我委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一注冊期滿未續展,從而喪失了專用權,引證商標一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為純文字商標“原榖磨坊”,與引證商標二的主要認讀部分“谷原”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兩商標整體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殺蟲劑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類似商品。以上商標并存注冊和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申請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申請商標經申請人的廣泛使用和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從而取得了與上述引證商標明顯區別的顯著特征。申請商標在殺蟲劑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藥制糖果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區別明顯,不屬于類似商品,以上商標并存注冊和使用在非類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藥制糖果;醫用營養食物;嬰兒食品;醫用營養飲料;營養補充劑;維生素制劑;礦物質食品補充劑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殺蟲劑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   

韓秀花

暴紅俠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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