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8953846號“燕格格”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發布時間:2021-09-05 08:57:43 瀏覽:770
關于第8953846號“燕格格”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209842號
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杭州尼姬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上海名旗實業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8953846號“燕格格”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19]第Y025522號決定,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我局在對復審商標作出的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中認為,上海名旗實業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以下稱指定期間)使用復審商標的證據有效。因此,復審商標的注冊不予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使用證據存在瑕疵,即便使用也不可能對所有核準商品進行使用。被申請人為了避免商標被撤銷,在沒有接到撤銷三年不使用提供證據文件前又使用同樣圖形、同樣商品重復提交了新的商標申請,其重復提交可側面佐證其沒有對復審商標的使用。綜上,請求撤銷復審商標。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并應申請人的請求,我局調取了被申請人在復審商標撤銷程序中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被申請人及上海滋久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及被申請人將復審商標授權給上海滋久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標使用授權書》。
2、2016、2017年間通訊錄手冊實物。
3、被申請人與上海方虞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燕格格”產品包裝盒、手提袋制作合同;產品包裝盒、手提袋實物。
4、燕格格公眾號信息、微店信息及通過微店銷售產品的微信交易記錄截圖。
5、燕格格微信公眾號截圖打印件。
6、燕格格微信公眾號續費認證截圖打印件。
2020年7月15日我局將從復審商標撤銷程序中調取到的有關證據送交申請人進行質證,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上述證據提交了如下質證意見:被申請人提供的所有證據中僅有對復審商標中核準的“米”的使用證據,其提供的“米”使用證據明顯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復審商標應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被申請人所提供的“東方新貴燕格格”公眾號銷售平臺錄制視頻;“滋汣春葆”產品幸福咖啡產品錄制視頻;“吃喝玩樂家”微店錄制視頻。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冊申請,經商標局審查核準,于2012年2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茶;糖;糕點;粥;豆粉;米;冰淇淋;調味品”商品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在案佐證。
鑒于本案撤銷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間處于2013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故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被申請人的證據能否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限在“咖啡;茶;糖;糕點;粥;豆粉;米;冰淇淋;調味品”商品上公開、真實、合法地進行了實際的商業使用。
關于焦點問題,本案中,證據1顯示的是被申請人將復審商標許可第三方使用,僅憑該份證據僅能證明雙方存在商標許可行為,而不能視為針對復審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據2為自制證據,證明力較弱,且不能顯示明確形成時間或核定的商品。證據3中實物照片為自制證據,且未顯示形成時間,其中合同為復審商標包裝盒和手提袋的印制承攬合同,不能體現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實際使用,且缺乏相關單據予以佐證。證據4、5中公眾號及微店信息等亦為自制材料,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實使用。證據6燕格格微信公眾號續費認證截圖與本案無關聯。故綜合以上證據均難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在“咖啡;茶;糖;糕點;粥;豆粉;米;冰淇淋;調味品”商品上公開、真實、合法地進行了實際的商業使用,復審商標應予以撤銷。此外,申請人其他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鄭星笛
徐輝
高妍
2020年08月07日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