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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專利促進條例
發布時間:2015-06-24 00:05:43  瀏覽:1331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6號) 


  《江西省專利促進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9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7日 


  江西省專利促進條例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推進創新型江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運用,并為專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創造、運用的促進以及專利保護、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教育、商務、國有資產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專利的促進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有關媒體應當加強對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第六條 加強青少年知識產權普及教育;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及培訓機構開設知識產權專業,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知識產權課程,培養知識產權復合型人才。


  第二章 專利創造 


  第七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制定專利戰略,扶持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專利創造與產業化項目;鼓勵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資助專利申請; 
  (二)促進專利實施; 
  (三)專利公共服務平臺建設; 
  (四)專利保護、預警應急與維權援助機制建設; 
  (五)專利人才培養與交流合作; 
  (六)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的獎勵; 
  (七)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其他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使用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進行發明創造,獲得專利,為促進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本地區發明創造、促進專利產業化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范圍,納入科技計劃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權擁有數量、質量作為科技園區、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等認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十一條 省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行業和領域特點編制并定期公布應掌握自主知識產權的關鍵技術和重要產品目錄。對列入目錄的關鍵技術的研發、專利申請和產品的開發,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對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支持,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將獲得專利的情況納入科技計劃項目的驗收內容。申請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在項目經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金或者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實施專利的稅后利潤、稅后專利許可使用費、稅后專利轉讓費中按照高于國家規定的獎勵和報酬的比例執行。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第十五條 在專業技術職務評審中,專利發明人、設計人所獲得的專利應當作為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的依據之一。 

  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以及省人民政府專利獎的專利,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


  第三章 專利運用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借(貸)款機構、擔保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業務,對發展潛力大、具有良好市場前景的專利技術實施項目優先給予信貸支持。質押項目符合科技計劃立項條件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借(貸)款機構、擔保機構一定的風險補助。 
  第十七條 鼓勵專利權人依法實施其專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 
  企業在專利實施及產業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享受有關扶持新產品開發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企業參與國際國內技術標準的制定,為企業提高國內外市場競爭力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專利交易市場,支持和鼓勵建立專利技術交易機構,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促進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二十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向企業轉移專利技術成果。鼓勵企業間專利技術的轉移。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發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完善專利技術轉移機制,指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加強專利技術的轉移和許可使用。 
  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專利技術轉讓所得,按照有關稅收法律和政策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一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專利技術轉讓、專利技術開發和相關的專利技術服務、技術咨詢業務,技術交易合同經當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認定,并報稅務機關備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營業稅。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在代理業務中代收代繳的各類國家規費以及國際專利規費,在計算營業稅計稅營業額時依法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部門應當將本省擁有自主專利權的產品認定為自主創新產品,并向社會公布。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科技等有關部門在獲得認定的自主創新產品范圍內,確定政府采購自主創新產品目錄。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時,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需求的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列入目錄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檢索、信息和交易的公共服務平臺,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國有專利資產的占有單位涉及專利資產變動的,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四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研究解決專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調解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專利權人提供維權援助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檢舉專利違法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應當事人請求,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制造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 
  (二)未經許可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 
  (三)未經許可進口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 
  (四)其他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和相關證據,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

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侵權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流通環節的專利產品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發現假冒專利或者接到對假冒專利的舉報,應當立案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在制造、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或者制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或者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假冒專利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二)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產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并對應當保密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相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應當自查處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情況復雜需要延長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信用公示制度。對假冒他人專利以及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應當建立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專利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的專利審查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和流失。 
  第三十六條 下列可能涉及專利的重大經濟活動,應當進行專利審查: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技術引進項目、重大合資合作項目的審批; 
  (二)具有重要專利權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并購、重組、轉讓項目的審批; 
  (三)具有重要專利權的技術出口項目的審批; 
  (四)其他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涉及專利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省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商務、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重大經濟活動有關專利的情況進行審查。對所涉及的專利問題難以作出結論的,有關部門可以書面征求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意見;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答復。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請政府資助技術開發、技術引進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政府資助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政府科學技術獎。 
  第三十九條 展覽會、交易會、展示會、推廣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注專利標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有效證明文件。未提供專利有效證明文件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并提供專利有效證明文件;未提供專利有效證明文件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制作或者發布該廣告。禁止利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或者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進行廣告宣傳。 
  第四十條 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省企業境外參展中有關專利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幫助企業加強境外參展產品專利的管理和自我審核,預防和應對其境外參展產品專利侵權糾紛。 
  第四十一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專利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侵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專利中介服務。 
  第四十二條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單位的人員,在離開單位前,應當將已經完成或者正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交還單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該專利方法,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銷售或者許諾銷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進口;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清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難以清除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或者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消除影響,并銷毀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關內容;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行為人限期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會展的舉辦者允許未提供專利有效證明文件的產品或者技術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或者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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