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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專利保護條例(2004修正) 
發布時間:2015-06-24 00:02:36  瀏覽:1364   

(200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事業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專利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全省的專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其發明創造成果向國內外申請專利。
  鼓勵省外和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我省實施專利技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在專利保護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專利工作的研究,對行業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工作給予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項目立項、評審、成果鑒定、獎勵以及科技成果轉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專利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專利資助資金,用于資助本行政區域內單位或者個人的專利申請。
  第九條 申請國家立項或者資助的重大科技項目,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提倡單位或者個人在科技項目立項前進行專利檢索。
  第十條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與發明創造有關的人員對該發明創造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給獎金和支付報酬。
  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被授予專利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付獎金和報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人,其發明創造獲得專利授權的數量和質量,以及產生的經濟效益,可以作為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舉辦專利技術或者專利產品的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招投標會、拍賣會等會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報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加強專利資產管理,防止專利資產流失。
  第十七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作價的;
  (四)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或者許可實施的;
  (五)引進專利技術或者設備的;
  (六)其他涉及國有專利資產需要評估的。
  專利資產評估由依法設立的專利資產評估機構承擔,評估報告除按照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章 專利執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條件。
  第十九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六)其他專利糾紛。
  前款第(四)項所列的專利糾紛,專利權人請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條 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合同、圖紙、賬簿等原始憑證;
  (三)現場檢查、勘驗、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涉案物品的行為,導致涉案證據可能滅失時,可以封存或者暫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得擅自轉移、毀損、變賣已封存或者暫扣的物品。
  當事人或者證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時,不得提供虛假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處理終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期限的,延長后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并且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準。中止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處理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專利執法工作中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就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咨詢、鑒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侵犯專利權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專用模具和專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專利權的,沒收侵權產品,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明知對方是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或者阻撓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當事人擅自轉移、毀損、變賣已封存或者折扣的物品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以封存或者暫扣物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封存或者暫扣物品價值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專利執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行使封存或者暫扣職權不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包庇、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五)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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