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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第9624708號42類evernote異議復審答辯商標獲商評委支持
發布時間:2015-06-10 00:10:35  瀏覽:1876   

商評(2014)第0000100734號

申請人(原異議人):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XX

被申請人(原被異議人):上海柏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申請人因第9624708號“Evernote”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3)商標異字第0000023924號裁定,于2013年8月28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租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議的主要理由:一,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國際商標第1014332號“EVERNOT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商標。二、申請人的“EverNote”商標在中國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商標的惡意摹仿和搶注。三、“evernote”是申請人的商號,被異議商標侵權了申請人的先商號權。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修改前《商標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關于申請人“EVERNOTE"品牌產品在蘋果應用商店和谷歌應用商店上線銷售的相關報道;

    2、申請人與相關互聯網公司往來的郵件資料;

    3、申請人相關融資、官方年度總結、創始人相關報道;

    4、新浪微博上以“EVERNOTE"為關鍵詞進行搜索的結果;

    以下為光盤資料:

    5、申請人在2006年至2011年期間在中國各大媒體上發布的部分宣傳報道;

    6、相關網絡搜索結果;

    7、被申請人的注冊信息及其所申請商標的記錄。

    8、關于“makerbot”、“evernote”、“textfree”和“TUlalip”等品牌的介紹。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請人商標與申請人商標的類別不一樣,被異議商標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二、被異議商標并非對申請人商標的惡意摹仿和搶注。三、申請人商號是在申請人的企業注冊國美國境內形成的,而不是在中國境內形成的,被申請人未侵犯申請人的商號權。綜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有關規定,被申請人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被申請人商標申請信息。

   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1年6月21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在第42類“服裝設計”等服務上獲準初步審定。

 2.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中國獲準領土延伸保護,核定使用在第9類“用于對多樣性的計算機和網絡平臺上的任何數量的打字的和手寫或者圖形標記或剪輯進行獲取、組織、搜索、儲存、同步化處理、識別、共享以及傳輸的計算機程序”商品上,專用期至2019年8月14日。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為,根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異議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異議和復審的主體資格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其他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適用于修改后的商標法。

  《商標法》第九條系原則性規定,其內容已體現于《商標法》其他條款中。《巴黎公約》的相關規定已體現于《商標法》的相關條款中。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與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在于: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中的商號權的規定。三、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修改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損害他人在先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為,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服務,兩商標共存于市場,不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修改后《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為,修改后《商標法》第三十二規定了對在先商號權的保護,原則上限于同行業內。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設計”等服務與申請人經營商品所屬行業跨度較大。且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多為其“evernote”軟件相關宣傳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并在被異議商標指定服務所屬行業使用其商號有較高知名度。綜上所述,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

  關于焦點問題三,我委認為,修改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于在先使用商標的保護是以該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與被異議商標使用的服務相同或與之相類似的服務上使用,并為一定范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為使用條件。本案件中,綜合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多為其“evernote”軟件相關宣傳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的“evernote”商標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被異議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申請人所提異議復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由我委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

2014年11月24日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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