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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
發布時間:2015-06-24 00:55:26  瀏覽:1905   

 (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號 
 1978年4月26日法第30號最后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本法的目的是通過保護與利用發明,鼓勵發明,以推動產業的發展。(定義)

  第二條 本法中所稱的“發明”是指利用自然規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術思想的創作。
  2.本法所稱的專利“發明”是指取得專利權的發明。
  3.本法關于發明的“實施”是指下述行為:
  一、在產品的發明方面,生產、使用、轉讓、出租、轉移或者為轉讓、出租而展示或進口其產品的行為:
  二、關于方法的發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為;
  三、關于產品生產方法的發明,除前項所列舉者外,使用、轉讓、出租、轉移或者為出租、轉讓而展示或進口產品的行為。
(期限的計算)

  第三條 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規定的期限的計算,依照以下規定:
  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計算在期限內。但其期限從午前零點起始時,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來規定期限時,遵從歷書。不從月或年起算期限時,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應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為滿日。但最后一月無相應日時,以該月最后一日為滿期。
  2.當申請專利、請求其他有關專利手續(以下簡稱“手續”)的期限的結束日為星期日,以及關于國民節假日根據1948年法第178號規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時,以節假日后的翌日為假期的結束日(假期期滿)。
(期限的順延等)

  第四條 專利廳長官為照顧地區遙遠或交通不便等情況,根據請求或以其職權,可順延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準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條(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準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
  2.審判長為照顧地區遙遠或交通不便等情況,根據請求或以其職權,可順延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準用情形)準用的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準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準用的情形),準用的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期限。
  第五條 專利廳長官、審判長或審查官,依照本法規定,在已指定應履行手續的期限內,根據請求或以其職權,可順延其期限。
  2.審判長或審查官,依照本法規定指定日期時,根據請求或以其職權,可變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團履行手續的能力)

  第六條 非法人社團或財團,確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時,可以其名義履行下述手續:
  一.請求審查申請;
  二.對專利提出異議(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準用的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三.請求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的審判;
  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對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審判的判決決定提出復審。
  2.非法人社團或財團,確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時,以其名義可請求對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審判的判決決定提出復審。
〔未成年者、禁治產者(規定精神不正常的
        人必須有保護人代管其財產)履行手續的能力〕

  第七條 未成年者及禁治產者,未經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手續。但未成年者獨立后能履行法律行為時,不受此限。
  2.準禁治產人履行手續,須征得保護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續,當有保護人時,須征得其同意。
  4.準禁治產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對方請求的審判或復審而履行手續時,前二款規定不適用。
(僑居國外者的專利管理人)

  第八條 在日本國內無住址或住處(法人為營業所)者(以下稱為“僑居國外者”),除申請第三款的登記及其他政令規定之外,其專利代理人若不注明在日本國內的住址或住處者(以下稱為“專利管理人”),不能履行手續或對行政廳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規定所做處理不能提出不服的起訴。
  2.專利管理人除特別授予的權限之外,一切手續及對行政廳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規定所做處理不服提出起訴,可代理本人。
  3.僑居國外者擁有關于專利權者及其他專利的注冊權利時,其專利管理人的選任及變更或其代理權及其取消,未經注冊不得與第三者對抗。
(代理權的范圍)

  第九條 在日本國內有住址或住所(法人為營業所)者履行手續所委任的代理人,未獲特別授權,不能修改,放棄或撤回專利申請,不能撤回請求、申請或申述,不能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審判和選任第二代理人。
(代理權的證明)

  第十條 履行手續的代理人如不符合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的代理權,須提出書面證明。
(代理權的有效性)

  第十一條 由履行手續者委任的代理人的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由于本人被法人的合并而失效;不因本人完成受委托者的委托任務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權的變更而失效。
(代理人的個別代理)

  第十二條 履行手續者有兩名以上的代理人時,分別對專利廳代理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條 專利廳長官或審判長認為履行手續者不適合辦理其手續時,有權令其代理人辦理手續。
  2.專利廳長官或審判長認為履行手續者的代理人不適合辦理其手續時,有權令其改任代理人。
  3.專利廳長官或審判長遇有前兩款情形時,有權命令代辦人作為代理人。
  4.專利廳長官或審判長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下達命令后,對辦理第一款手續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對專利廳辦理的手續有權判為無效。
(兩人以上當事人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條 兩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續時,對專利申請的變更、放棄及撤回,請求申請或申訴的撤回,以及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審判以外的手續,各人將代表全員。但在確定代表人呈報專利廳時,不在此限。
(僑居國外者的審判籍)

  第十五條 對僑居國外人的專利權及其他有關專利的權利,有專利管理人和無專利管理人時,分別將其住址或住所和專利廳所在地視為民事訴訟法(1900年法第29號)第八條的財產所在地。
(無能力履行手續時的追認)

  第十六條 對未成年者(已獨立并能履行法律行為者除外)或禁治產者辦理的手續,可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取得手續能力時,應由本人)追認。
  2.對無代理權者辦理的手續,可由具有辦理手續能力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認。
  3.對準禁治產者未經保護人同意而辦理的手續,經保護人同意可追認。
  4.在有保護人的情況下,法定代理人未經其同意辦理的手續,由保護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續能力的本人可追認。
(手續的補充和修正)

  第十七條 履行手續者,僅限于向專利廳起訴案件的情況下,才可進行補充和修正。但自專利申請日〔依照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優先權的專利和申請,最初申請或依照巴黎公約(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幾經修訂的關于保護工業產權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約,下同)第四條C之(4)規定被視為最初申請的申請日或依照同條A之(2)規定被承認為最初申請的申請日。同下一條及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起一年三個月后公布申請決定的副本送達之前,應公布申請決定及公布請求決定的副本送達之后,除依照下一條,第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四條〔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準用的情形)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準用的情形)〕之規定可以補充和修正外,均不可進行補正。
  2.專利廳長官、審判長對下述情形應指定相當的期限,可令其辦理補充和修正手續:
  一、當手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條之規定時;
  二、當手續違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決定的方式時;
  三、未繳納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繳納的手續費時。
  3.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補充繳納手續費除外時,必須提出手續補正書。
  第十七條之二 專利申請人自專利申請日起一年三個月之后應公布申請決定的副本送達前,僅在下述情形下,可就申請書所附詳細說明書或圖紙作補充。
  一、專利申請人請求審查專利時與請求審查專利同時進行補正時;
  二、依照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二款規定收到通知時與收到其通知起三個月以內進行時;
  三、依照第五十條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相同)規定收到通知的情況下,依照第五十條之規定所指定的期限內進行時;
  四、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自請求審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內進行時。
  第十七條之三 公布申請后按應駁回接受審定的專利申請人,在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時,限于自請求審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可就其審定理由所示事項,申請書所附詳細說明書或圖紙作補充,但其補充只限于以下述事項為目的。
  一、壓縮專利請求范圍;
  二、訂正筆誤;
  三、申明不明確的記載。
  2.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準用于前款附則的情形。
(手續的無效)

  第十八條 專利廳長官對依照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補正手續者未在同款規定的指定期限內補正,或對專利權登記者未在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則所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專利費時,可視其手續為無效。
  2.專利廳長官對依照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繳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手續費的專利申請人未在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指定期限內交納手續費時,該專利申請無效。
(提交申請書等的生效期限)

  第十九條 申請書或依照本法及基于本法令規定向專利廳提交的文件及其他物件,在規定提出期限內通過郵局提交時,依郵件的郵戳作為專利廳收到日期。當郵件的通信郵戳所表示的日期清晰時以此為專利廳收到時;郵件的郵戳日期中只有日期清晰而時刻不清晰時,以其所示日期的午后十二時,視為到達專利廳收到申請書或物件的日期。
(手續效力的繼承)

  第二十條 專利權及有關其他專利權的手續效力,可達到其專利及其他有關專利權利的繼承人。
(手續的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 專利廳長官或審判長在專利廳正在進行起訴案件的場合,發生專利權及其他有關專利的權利移交時,準許專利權及其他有關專利的權利的繼承人繼續辦理與案件有關的手續。
(手續的中斷或中止)

  第二十二條 專利廳長官或審判官在專利審定或審理決定的副本送達之后中斷手續繼承的申述,必須做出是否準許繼承的決定。
  2.前款決定必須有文件且附交其所申述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專利廳長官或審判官對中斷或中止的審查、審判或應繼承復審手續者疏忽其繼承時,必須依據申述或職權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繼承。
  2.專利廳長官或審判官在前款規定的指定期限內不繼承時,可視為在此經過的期限內已有繼承。
  3.專利廳長官或審判長依前款規定視為已有繼承時,必須將其旨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訴訟手續的中斷或中止)的規定,準用于審查、審判或復審的手續。在這樣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訴訟代理人”可用“由審查、審判或復審委任的代理人”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的“法院”可用專利廳長官或審判長來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條中的“法院”可用“專利廳長官或審判官”來代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中的“法院”可用“專利廳”來代替。
(外國人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在日本國內無住址或住所(法人為營業所)的外國人,除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外,可享有專利權及其他有關專利的權利。
  一、所屬國對日本國民承認與該國民在同一條件下享有專利及其他有關專利的權利時;
  二、日本國對其國民承認享有專利權及其他有關專利的權利時,所屬國承認日本國民與該國民在同一條件下享有專利權及其他有關專利的權利時;
  三、條約中另有規定時。
(條約的效力)

  第二十六條 對于專利,條約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
(專利總帳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下述事項須向專利廳的專利總帳登記。
  一、專利權的設立、轉讓、消失或處理的限制或依照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利權之變更;
  二、專用實施權或通常實施權的設立、保持、轉讓、變更、消失或處理的限制;
  三、專利權、專用實施權或以通常實施權為目的的抵押權之設立、轉讓、變更、消失或處理的限制;
  2.專利總帳的全部或其部分可用磁帶(包括用此方法能把一定事項確實記錄保存之物,下同)調制。
  3.除本法規定之外,有關登記的必要事項由政令規定。
(專利證的發放)

  第二十八條 專利廳長官對專利權的設立已登記或在申請書中所附說明書或圖紙訂正的判決確定后已有登記時,向專利權者發放專利證。
  2.關于申請專利證的再次發放,由通商產業省令規定。
第二章 專利及專利申請
(專利的必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 凡提出在工業上可利用之發明的人,除下述發明外,其發明可獲得專利。
  一、申請專利之前在日本國內已公開的發明;
  二、申請專利之前在日本國內已被公開實施的發明;
  三、申請專利前在日本國內或在外國刊物上已有記載的發明。
  2.申請專利之前,具備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知識者記載于前各款中的發明,能容易實現發明時,不拘同款的規定如何,不能取得專利。
  第二十九條之二 專利申請有關的發明為該專利申請之前的其他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申請并與該專利申請后的公告申請者或公開申請的申請書,最初所附清單或圖紙所記載的發明或設計(當提出其發明或設計者與該專利申請的發明有關的發明者為同一人時,其發明或設計除外)相同時,不拘前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該發明可授以專利。但,申請該專利時,其申請人與其他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申請人為同一人時,不受此限。
  2.在專利申請日前的其他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申請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第二款的國際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法(1959年法第123號)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款的國際實用新設計申請(包括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規定可視為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申請的國際申請)時,前款規定的適用如下:同款中“或申請公開”是指“申請公開或1970年6月19日于華盛頓擬訂的專利合作條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國際公開”,“申請書最初所附清單或圖紙所記載的發明或設計”,是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或實用新設計法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款的國際申請日〔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的規定可視為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申請的國際申請(以下此項稱為“視為國際申請”)時,可認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規定的國際申請日之日,以下稱為“國際申請日”。〕的國際申請的清單,請求的范圍或圖紙(當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款的外國語專利申請或外國語實用新設計申請時,在國際申請日,這些文件及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四第四款的申請譯文;用外語寫成的國際申請,在國際申請日,這些文件及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二項或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二款之規定提出的這些文件的譯文)所記載的發明或設計。
(喪失發明新穎性的例外)

  第三十條 有權取得專利者,經考試進行實驗并在刊物上發表的發明,或在專利廳長官指定的學術團體舉辦的研討會上發表的論文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各項之一的發明,當該發明者自相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提出專利申請時,視該發明為不適用于同款各項之規定。
  2.違背有權取得專利者的意圖,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各項之一的發明,有人在自相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提出專利申請時也與前款同樣。
  3.對有權取得專利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以下稱為“政府”等)舉辦的博覽會,或專利廳長官指定的舉辦的博覽會展出的發明;在巴黎條約同盟國政府或取得其許可者舉辦的國際性博覽會,或者專利廳長官指定的在巴黎條約同盟國以外的國家取得其政府或其許可而舉辦的國際性博覽會展出的發明,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各項規定之一的,自該日起六個月以內,該發明者提出專利申請時,也與第一項同樣。
  4.對于專利申請的有關發明,適合取得第一款或前款規定者,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將記載其要點的文件,在專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該專利申請有關的發明,并符合第一款或前款規定的發明的書面證明。
(追加專利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一條 專利權者對于下述發明代替獨立的專利、可取得追加專利。
  一、將構成有關專利發明不可缺少的事項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其構成事項之主要部分的發明,并達到與該專利發明同一目的者;
  二、當專利發明為產品的專利發明時,生產其產品的方法的發明、產品使用方法的發明、生產其產品的機械、器具、裝置及其他產品的發明或專門利用其產品特性的產品之發明;
  三、當專利發明為方法的專利發明時,對于其方法的實施直接使用的機械、器具、裝置及其他產品的發明。
(不能取得專利的發明)

  第三十二條 下述發明,不拘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如何不能授以專利。
  一、依據核轉換方法制造的物質的發明;
  二、有害于公共秩序,良好的習俗或公共衛生的發明。
(取得專利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專利的權利,可以轉讓。
  2.專利權不得用作抵押。
  3.專利權共有時,共有者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轉讓其所持部分。
  第三十四條 關于專利申請之前的專利權的繼承、其繼承人若不提出專利申請時,不能與第三者對抗。
  2.關于從同一者處繼承的同一專利的權利,若在同一日出現兩個以上的專利申請,經專利申請人協商決定以外的人繼承,不能與第三者對抗。
  3.關于從同一者處繼承的同一發明及設計的專利權以及關于實用新設計權,若在同一日出現專利申請及實用新設計申請時,也與前款規定相同。
  4.申請專利后,專利權的繼承除繼承及其他的一般繼承之外,若不向專利廳長官申報,則不生效。
  5.若有專利權的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時,繼承人必須立即將其旨意向專利廳長官申報。
  6.關于從同一者處繼承的同一專利權的繼承,若在同一日出現兩個以上的申報時,由申報者協商決定的以外的人的申報,不生效。
  7.第三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規定,準用于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款。
(職務發明)

  第三十五條 使用者、法人、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以下稱為“使用者等”)的從業人員、法人的職員、國家公務人員或地方公務人員(以下稱“工作人員”等)在其性質上屬于使用者等的業務范圍,而且完成發明的行為屬于使用者等工作人員現在或過去職務的發明(以下稱為“職務發明”),專利、或繼承職務發明專利權者取得其發明專利時,對其專利權擁有實施權。
  2.對于從業人員等做出的發明,除其發明為職務發明外,預先規定的授以使用者專利權或繼承專利權或者為了使用者設定專用實施權的合同、工作規章用其他所定條款無效。
  3.從業人員等根據合同、工作規章及其他規定,就職務發明授以使用者等專利權或繼承專利權,或者為了使用者等設定專用實施權時有獲取相當的等價報酬權利。
  4.前款的等價報酬額,必須根據使用者等用其發明應得的利益以及使用者等為發明所做出的貢獻程度而定。
(專利申請)

  第三十六條 凡擬取得專利者,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下述事項的申請書。
  一、專利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住所,若申請人為法人時注明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發明的名稱;
  四、發明者的姓名及住所或住址。
  2.申請書必須附記下述事項的明細書及必要的圖紙:
  一、發明的名稱;
  二、圖紙的簡單說明;
  三、發明的詳細說明;
  四、專利請求的范圍。
  3.凡擬取得追加專利時,明細書上必須記載擬取得追加專利的發明的追加關系。
  4.在第二款第三項的發明詳細說明中,必須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實施的程度、發明的目的、結構及效果。
  5.在第二款第四項的專利請求范圍中,必須在發明的詳細說明中記載發明構成所不可缺少的事項。但,也可一并記載該發明的實施情況。
  6.依據前款規定的專利請求范圍,必須按通商產業省令之規定記載。
(共同申請)

  第三十七條 授予專利的權利系共有時,如果共有者不能與其他共有者協作,則不能申請專利。
(一項發明一件申請)

  第三十八條 專利申請必須按每一項發明提出。但即使是兩項以上的發明,對專利請求范圍所記載的一項發明(以下稱為“特定發明”)而具有下述關系的發明,可用與特定發明同一申請書申請專利。
  一、以構成特定發明不可缺少事項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其構成不可缺少事項的主要部分的發明,并達到與該特定發明同一目的者;
  二、當特定發明為產品的發明時,生產該產品的方法的發明、產品使用方法的發明、生產該產品的機械、器具、裝置及其他產品的發明或專門利用該產品特性的產品的發明;
  三、當特定發明為方法的發明時,關于該方法實施直接使用的機械、器具、裝置及其他產品的發明。
(首先申請)

  第三十九條 對于同一發明,在不同日期提出兩件以上的專利申請時,由最先提出專利申請的人可取得發明專利。
  2.對于同一發明在同一日期提出兩件以上的專利申請時,只能由專利申請人協商決定一個專利申請人領取發明專利。若協商不成立,或不能協商時,各方均不能取得發明專利。
  3.當專利申請有關的發明與實用新案設計申請相同,又在同日期提出專利申請及實用新案設計申請時,只能在專利申請人中先就實用新案設計的申請人提出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4.當專利申請有關的發明與實用新設計權的非發明者或設計者提到的專利申請或實用新案設計申請相同,若在同一日期提出該專利申請及實用新案設計申請時,只能由申請人協商決定一個人取得專利或實用新案設計。若協商不成立,或不能協商時,專利申請人不能就其發明取得專利。
  5.專利申請或實用新案設計申請被撤回,或無效時,該專利申請或實用新案設計申請,適用前四款規定時將視為根本不存在。
  6.不繼承專利權或實用新案設計申請,適用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將視為非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申請者。
  7.專利廳長官對第二款或第四款,必須指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申報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協商結果。
  8.專利廳長官對在前款規定的指定期限內不能提出同款規定的報告時,將視為未達成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協商。
(明細書等的補充和要旨變更)

  第四十條 對于申請書所附明細書或圖紙,在申請公告要旨的決定副本送達之前的補充修正需變更這些要旨以及專利權設定登記后被承認時,該專利申請可作為對其補充修正提出補充修正手續書時的申請。
  第四十一條 在申請公告的要旨決定的副本送達之前,在申請書上最初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中記載之事項的范圍內進行增減或變更補充,視為未變更明細書的要旨。
  第四十二條 對于申請書所附明細書或圖紙,在申請公告要旨的決定的副本送達之后所做的補充,在專利權設定的登記后被認為違反第十七條之三或六十四條〔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援用)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援用〕的規定時,可視為未做補充的專利申請下達。
(主張優先權的手續)

  第四十三條 依照巴黎條約第四條D(i)的規定,對于專利申請擬提出優先權者,必須同時向專利廳長官提出專利要旨以及最初提出申請或依同條c(4)規定被視為已提出最初申請或依同條A(2)的規定被視為已提出最初申請而記載有巴黎條約同盟國的國名及申請年月日的書面文件和專利申請。
  2.依前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必須將最初提出的申請或依巴黎條約第四條C(4)的規定被視為已提出最初申請或依同條A(2)的規定被承認為最初提出的申請而記載在巴黎條約同盟國認為的申請年月日的書面文件、發明的明細書及圖紙的副本或由該同盟國政府發行的具有同樣內容的公報或證明書,自專利申請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向專利廳長官提出。
  3.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必須將最初申請或依巴黎條約第四條C(4)的規定被視為最初申請或記載有依同條A(2)的規定被承認為最初申請而附有號碼的書面文件連同前款規定的文件一并向專利廳長官提出。但在提出同款規定的文件之前無法得知其號碼時,須提出代替記載其理由的書面文件,當得知其號碼時,必須立即提出記載其號碼的書面材料。
  4.依第一款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未按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同款規定的文件時,將失掉其優先權的主張。
(專利申請的劃分)

  第四十四條 專利申請人就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進行補充時或在限期內,可將包含兩項以上發明的專利申請之一部分分成一項或兩項以上的新的專利申請。
  2.根據前款,新的專利申請可視為原專利申請時的申請。但新的專利申請對于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的其他專利申請或適用實用新設計法第三條之二規定的專利申請,適用這些規定及第三十條第四款及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者不在此限。(申請的變更)

  第四十五條 專利申請人可以將追加的專利申請變更為獨立的專利申請。
  2.依前款規定的專利申請的變更,不得在專利申請的審核或確定審理決定之后進行。
  3.專利申請人可以將獨立的專利申請變更為追加的專利申請。
  4.依前款規定的專利申請的變更,不得在專利申請的旨意及申請公告決定的抄本送達之后進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的專利申請變更時,可視為撤回原專利申請。
  6.前條第二款的規定,準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的專利申請的變更。
  第四十六條 實用新設計申請人可以將其實用新設計申請變更為專利申請。但,從該實用新設計申請拒絕要旨的最初審核抄本送達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后或從該實用新設計申請之日起經過七年之后(從實用新設計申請拒絕要旨的最初審核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2.圖案設計登記申請人可以將其圖案設計登記申請變更為專利申請。但從該圖案設計登記申請的拒絕旨意的最初審核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后或從該圖案設計登記申請之日起經過七年之后(從圖案設計登記申請拒絕旨意的最初審核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3.第一款附則規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實用新設計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準用的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延長實用新設計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時,其延長的期限為法定延長期。
  4.第二款附則規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對圖案法(1959年法第125號)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準用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延長圖案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時,其延長的期限為法定延長期。
  5.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前條第五款的規定,準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申請的變更。
第三章 審查
(審查官審查)

  第四十七條 專利廳長官必須令審查官審查專利申請及對專利提出的異議。
  2.審查官的資格按政令規定。
(審查官的除籍)

  第四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的規定,準用于審查官(專利申請的審查)
  第四十八條之二 專利申請的審查,須等待提出對該專利申請審查請求再進行。
(專利審查的請求)

  第四十八條之三 提出專利申請時,任何人均可在自申請之日起七年內,向專利廳長官請求對該專利申請進行申請審查。
  2.對于依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與分案專利申請有關的新的專利申請,依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及與修改申請有關的專利申請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援用。下同〕所規定的新的專利申請而又提出記載愿接受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旨意的文件,即使前款的期限過后,限對該專利申請的分案申請,申請的變更或書面文件提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可請求申請審查。
  3.申請審查的請求不得撤回。
  4.依據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在可請求申請審查的期限內不請求申請審查時,可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八條之四 擬請求申請審查者,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下述事項的請求書。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住址,若請求人為法人時,其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與請求申請審查有關的專利申請的表示。
  第四十八條之五 在專利廳長官公布申請之前提出申請的請求時,在公布申請時或公布申請后立即提出申請審查的請求時,必須不延誤地將其要旨登載于專利公報。
  2.專利廳長官對非專利申請人提出申請審查的要求時,必須將其旨意通知給專利申請人。
(優先審查)

  第四十八條之六 專利廳長官在申請公開后申請公告前認為非專利申請人以實施有關專利申請的發明為業而如有必要時,可以令審查官將該專利申請優先于其他專利申請進行審查。
(拒絕審查)

  第四十九條 當專利申請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時,審查官應拒絕對該專利申請的要旨進行審查。
  一、有關專利申請的發明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不能得到專利權時。
  二、有關專利申請的發明依條約規定不能得到專利權時。
  三、專利申請不完全具備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必要條件時。
  四、當專利申請人為非發明者,沒有繼承該發明的專利權時。
(拒絕理由的通知)

  第五十條 審查官進行拒絕旨意的審查時,必須向專利申請人通知拒絕的理由并指定相應的期限,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
(申請公告)

  第五十一條 審查官對專利申請未發現拒絕的理由時,必須做出申請公告要旨的決定。
  2.專利廳長官有必要發出申請公告要旨的決定時,必須將決定的抄本送給專利申請人之后,發出申請公告。
  3.申請公告須將下述事項登載于專利公報。
  一、專利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
  二、專利申請的號碼及年月日。
  三、發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在申請書上附加的明細書記載的事項及圖紙的內容。
  五、申請公告的號碼及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述之外的其他必要事項。
  4.專利廳長官必須在申請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在專利廳提供公眾閱覽的申請文件及其他附屬物件。
(申請公告的效果等)

  第五十二條 專利申請人在申請公告發出后,可進行實施有關專利申請的發明為業的專有權利。
  2.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權利。
  3.在申請公告發出后專利申請被放棄撤回或被判無效時,對專利申請確定拒絕要旨審核或審理決定,依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被視為當初就不存在專利權時,或除第一百二十五條附則的情況外確定使專利無效的審理決定時,第一款的權利,視為自始未生效。
  4.擁有第一款權利的人行使該權利者,當該專利申請被放棄被撤回或被判無效,或對該專利申請確定拒絕要旨的審核或審理決定時,有關人員應因行使該權利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針對該專利申請的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所做的補充,或因補充的駁回而在專利權設定的登記時屬于未包括在專利請求范圍內的發明,也視為無效。
  第五十二條之二 當有關對侵犯前條第一款權利提出訴訟或申請臨時查封或臨時處分的場合,認為有必要時,法院依申訴或利用職權,有權在專利申請確定審核或審理決定的全過程中止該訴訟手續。
  2.對于有關前款的申訴的決定,不得不服申訴。
  3.法院在中止的理由消除時及其他事項變更時,有權取消第一款的決定。
(補充的駁回)

  第五十三條 關于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在須申請要旨的公告決定的抄本送達以前擬做出補充或改變其要旨時,審查官必須決定駁回其補充。
  2.依前款規定駁回的決定,必須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依第一款規定進行駁回決定時,自決定的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對該專利申請進行審核(申請公告要旨決定前依第一款規定駁回決定時,申請公告要旨的決定或拒絕的審核)。
  4.專利申請人依第一款規定駁回決定的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對該補充后的發明提出新的專利申請時,可視該專利申請的補充提出補充手續書。但適用于專利申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的其他專利申請或實用新設計法第三條之二規定的專利申請者不在此限。
  5.當有前款規定的新的專利申請時,原有專利申請即撤回。
  6.前二款的規定,限于專利申請人就第四款規定的新的專利申請將記載在接受同款規定的書面材料與該專利申請同時向專利廳長官提出時,方可適用。
  7.審查官在專利申請人對依第一款規定的駁回決定要求按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審判時,在其審判的審理決定確定之前必須中止審核該專利申請。
  第五十四條 關于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在須申請要旨公告決定的抄本送達后做出的補充在審核前被認為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時,審查官必須決定駁回其補充。
  2.依前款的規定駁回的決定,必須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對于依第一款規定駁回的決定,不得不服。但請求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不在此限。
(專利異議的申訴)

  第五十五條 發出申請公告時,任何人都可自當日起兩個月以內,向專利廳長官申訴對專利異議。但其理由為該專利申請的發明符合第三十一條各項所述的發明或該專利申請未滿足第三十六條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必要條件時不能對專利申訴異議。
  2.若要對專利申訴異議,必須提出記載其理由及表示必要證據的專利異議申訴書。
  第五十六條 專利異議申訴人在超過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三十日以后,不得對專利異議申訴書記載的理由或表示的證據進行補充。
  第五十七條 當提出專利異議申訴時,審查官必須將專利異議申訴書的副本送給專利申請人,并指定相應的期限,予以指出答辯書的機會。
  第五十八條 審查官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可就專利異議申訴書進行補充的期限及依前條規定指定期限超過后,對該專利異議申訴做出決定。
  2.前款決定必須行文并附上理由。
  3.根據第一款決定,專利廳長官必須將決定的抄本送給專利異議申訴人。
  4.對于第一款的決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五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專利異議申訴的審查。
  第六十條 審查官在做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決定之后,必須對該專利申請進行準予專利權的審查或拒絕的審查。
  第六十一條 審查官在有兩份以上的專利異議申訴的情況下,對其中一份專利異議申訴審查結果就該專利異議申訴決定進行拒絕審查時,不論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如何,對其他專利異議申訴,不需要做出同款決定。
  2.專利廳長官依前款規定不需要做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決定時,必須對該專利異議申訴人遞送拒絕審查的抄本。
(專利異議申訴不成立的審查)

  第六十二條 審查官在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專利異議申訴不成立時,除拒絕的審查外,必須對該專利申請進行準予專利權的審查。
(審查的方式)

  第六十三條 審查必須行文并附上理由。
  2.在審查時,專利廳長官必須將審查的抄本送給專利申請人。
(申請公告決定后的補充)

  第六十四條 專利申請人在申請公告要旨的決定抄本送達之后,接到依第五十條規定的通知時,或有專利異議申訴時,限于同條或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在指定的期限內,就其拒絕的理由或專利異議申訴事項,可以對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約進行補充,但其補充只限于下述事項為目的。
  一、縮減專利請求的范圍;
  二、訂正筆誤;
  三、聲明不清晰的記載。
  2.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準用于前款附則。
(與訴訟的關系)

  第六十五條 審查上有必要時,確定審理決定或訴訟手續完結之前有權中止該手續。
  2.在訴訟上有必要時,在確定審查之前法院有權中止該訴訟手續。
第三章之二 申請公開
(申請公開)

  第六十五條之二 專利廳長官在自專利申請之日起經一年六個月后,除已發布的申請公告外,必須對該專利申請進行申請公開。
  2.申請公開須將下述事項登載于專利公報。
  一、專利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
  二、專利申請的號碼及年月日;
  三、發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上記載的事項及圖紙的內容(專利廳長官認為登載在專利公報上恐有害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風俗的除外);
  五、申請公開的號碼及年月日;
  六、除前項以外的必要事項。
(申請公開的效果等)

  第六十五條之三 專利申請人在申請公開后出示記載有關專利申請發明內容的書面材料提出警告時,對于在警告后申請公告前以實施為業的發明者,如該發明為專利發明,可以請求支付相應的通常接受的補償金。即使在未提出該警告的情況下,對于已知在關申請公開的專利申請的發明在申請公告前以實施發明為業者,也可同樣處理。
  2.依前款規定的請求權,若不在該專利申請的申請公告之后,則不得行使。
  3.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權的行使,不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款的援用)的權利及專利權的行使。
  4.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以及第一百零五條以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四條(不法行為)的規定,準用于依第一款規定行使請求權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擁有該請求權的人在專利申請的申請公告前得知實施有關該專利申請的發明的事實及其實施人時,不將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中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知損害及加害者時”,改讀為“該專利申請的申請公告之日”。
第四章 專利權
第一節 專利權
(專利權的設定登記)

  第六十六條 專利權根據設定的登記而產生。
  2.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止繳納各年份的專利金或免除、緩期繳納時,進行專利權的設定登記。
  3.當進行前款登記時,必須將專利權者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專利號碼以及設定的登記年月日登載于專利公報。
(存續期限)

  第六十七條 專利權的存續期限,自申請公告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2.依第四十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援用〕的規定被視為專利申請是在提出補充手續書時提出的,前款附則的二十年,不論同款附則的規定如何,自原有的專利申請之日的翌日算起。
  3.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追加的專利權成為獨立的專利權時,該獨立專利權的存續期限為原專利權的殘存期限。
(專利權的效力)

  第六十八條 專利權者擁有實施以專利發明為業的權利。但就其專利權設定專用實施權時,對于專用實施權者專有的實施及其專利發明的范圍,不在此限。
(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的范圍)

  第六十九條 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目的在于試驗或研究的專利發明的實施。
  2.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下述物品:
  一、僅僅是通過日本國內的船舶或航空飛機或它們所使用的機械、器具、裝置及其他物品。
  二、自專利申請之時起日本國內已有的物品。
  3.靠混合兩種以上的藥品(指用于治療診斷、處置或預防。下同)制造新藥品的發明或有關制造方法的發明的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依靠醫師或牙科醫師的藥方調劑的方法及醫師或牙科醫師的藥方調劑的藥品。
(專利發明的技術性范圍)

  第七十條 專利發明的技術性范圍,必須基于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的請求專利范圍的記載做出決定。
  第七十一條 對于專利發明的技術性范圍,可以向專利廳要求判定。
  2.根據前款規定提出要求時,專利廳長官必須指定三名審判官進行判定。
  3.除前款規定外有關判定的手續,按政令規定。
(與他人的專利發明的關系)

  第七十二條 專利權者、專用實施權者或通常實施權者,在該專利發明屬于利用有關專利申請之日前申請的他人的專利發明、實用新設計或圖案或類似的圖案者,或者該專利權與有關該專利申請之日前的圖案登記申請的他人的圖案權抵觸時,不得以此為業實施該專利發明。
(有關共有的專利權)

  第七十三條 專利權系共有時,各共有者未經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轉讓自己擁有的部分或以此為目的而設定抵押權。
  2.專利權系共有時,各共有人以合同另作規定的情況除外,可以不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實施該專利發明。
  3.專利權系共有時,各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對該專利權設定專用實施權或者對他人許諾通常實施權。
(追加專利權的附屬性)

  第七十四條 專利權因轉讓或因存續期限期滿而被取消,該專利權具有追加的專利權時,其追加的專利權將隨該專利權而轉讓或消失。
(追加專利權的獨立性)

  第七十五條 在專利權被判無效或因放棄或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專利權被取消的情況下,該專利權具有追加的專利權時,當追加的專利權判為無效的審理決定確定或者專利權被放棄或超過其期限時,成為獨立的專利權。
  2.根據前款,當有關追加的專利權成為獨立的專利權時,追加的專利權,則變為已獨立的追加專利權。
(無繼承人的專利權的取消)

  第七十六條 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的期限內無人主張繼承權利時,專利權就自行取消。
(專用實施權)

  第七十七條 專利權者就其專利權設定專用實施權。
  2.專用實施權者在以設定行為規定的范圍內,專有實施該專利發明的權利。
  3.當與實施的事業一起進行,并在取得專利權者的承諾以及繼承的情況下,專用實施權可以轉讓。
  4.專用實施權者在取得專利權者承諾的情況下,可以對該專用實施權設定抵押權或者對他人許諾通常實施權。
  5.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準用于專用實施權。
(通常實施權)

  第七十八條 專利權人可以就其專利權對他人許諾通常實施權。
  2.通常實施權者依法律規定或在以設定行為規定的范圍內,擁有實施以該專利發明為業的權利。
(首先使用的通常實施權)

  第七十九條 因不知有關專利申請的發明內容而自己發明,或因不知有關專利申請的發明內容而從發明人處得知后成為已有,在專利申請之時,日本國內從事實施該發明的事業或準備從事該發明的事業者,在其實施或準備實施發明及事業目的的范圍內,對于有關該專利申請的專利權擁有通常實施權。
(無效審判請求登記前實施的通常實施權)

  第八十條 符合以下各項之一者,在請求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或實用新設計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條之十一第一款之審判請求登記前,不知道專利或實用新設計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各項之一,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或實用新設計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各項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十二第一款所規定的必要條件,在日本國內從事實施該發明或研究事業者或準備從事該發明的事業者,在其實施或準備實施發明或研究及事業目的的范圍內,使該專利權或專利中,或者實用新設計無效之時,對現存專用實施權擁有通常實施權。
  一、對同一發明的兩項以上的專利,在其中之一項為無效情況下的原專利權者。
  二、在有關的發明與實用新設計的研究相同時,使實用新設計在無效情況下的原實用新設計權者。
  三、對于同一發明的無效專利,正當權利者提出專利的原專利權人。
  四、對于實用新設計無效與該研究相同的發明,正當權利人在提出批準專利情況下的原實用新設計權人。
  五、在前四項所述的情況下,請求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或實用新設計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四十八條之十二第一款之審判登記時,對于有關無效專利之專利權的專用實施權或專利權,或者對于專用實施權具有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實施權或對于有關無效實用新設計之實用新設計權的專用實施權,或者該實用新設計權或者具有準用于專用實施權的實用新設計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實施權的擁有者。
  2.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權者,擁有依前款規定從通常實施權擁有者處接受相應價款的權利。
(圖案權存續期滿后的通常實施權)

  第八十一條 在專利申請日前,或與同日的圖案登記申請之圖案權和有關專利申請的專利權抵觸的情況下,圖案權的存續期滿時,原圖案權人在原圖案權的范圍內,對于專利權或圖案權的存續期滿時現存的專利實施權擁有通常實施權。
  第八十二條 在專利申請日前,或與同日的圖案登記申請之圖案權和有關專利申請的專利權抵觸的情況下,圖案權的存續期滿時,在其期滿之際已經擁有圖案權的專用實施權或圖案權,或者具有準用于有關實施權的圖案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本法律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實施權者,在原權利范圍內,對于專利權或圖案權的存續期滿時現存的專用實施權擁有通常實施權。
  2.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權者,擁有依前款規定從通常實施權擁有人處接受相應價款的權利。
(通常實施權不實施時的設定與裁定)

  第八十三條 專利發明的實施連續三年以上在日本國內進行時,凡擬將專利發明付諸實施的人,可向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要求就通常實施的許諾進行協商。但從有關專利發明的專利申請之日起未經過四年的不在此限。
  2.前款的協商未成立,或無法進行協商時,擬實施專利發明的人,可請求專利廳長官裁定。
(答辯書的提出)

  第八十四條 當提出前條第二款之裁定請求時專利廳長官必須將請求書的副本向有關請求的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及其他擁有關于專利登記權利人遞送,并指定相應的期限,給予提出答辯書的機會。
(聽取工業所有權審議會的意見)

  第八十五條 進行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裁定時,專利廳長官必須聽取工業所有權審議會的意見。
  2.專利廳長官對于專利發明的實施不適當而擁有正當理由時,不得裁定設定通常實施權的要旨。
(裁定的方式)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裁定,必須具有文件并附上理由。
  2.對于需設定通常實施權要旨的裁定,必須規定下述事項。
  一、應設定通常實施權的范圍;
  二、價款的數額及其支付的方法及時間。
(裁定抄本的遞送)

  第八十七條 進行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裁定時,專利廳長官必須向當事人及有關專利擁有登記權利的非當事人遞送裁定抄本。
  2.對于當事人依前款規定遞送應設定通常實施權要旨的裁定抄本時,根據裁定的決定,可看作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已成立。
(價款的委托保管)

  第八十八條 須支付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的價款者,在下述情況下,必須委托保管其價款。
  一、接受價款人拒絕領受,或無法領受時。
  二、對價款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訴訟時。
  三、設定以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為目的的抵押權時,但得到抵押權人的承諾者不在此限。
(裁定的失效)

  第八十九條 凡擬接受通常實施權的設定人到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裁定決定的支付期,不支付或不委托保管創款(須將階款以定期或他期支付時及其最初須支付的份)時,設定通常實施權要旨的裁定將失效。
(裁定的取消)

  第九十條 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裁定,接受通常實施權之設定者未適當實施專利發明時,專利廳長官依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利用職權,取消裁定。
  2.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情況。
  第九十一條 當取消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的裁定時,通常實施權也隨即消失。
(不服裁定理由的限制)

  第九十一條之二 對于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的行政不服審查法(1962年法第160號)提出異議申訴,不得對裁定決定之價款的不服做為對裁定不服的理由。
(為實施自己的專利發明的通常實施權設定的裁定)

  第九十二條 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在專利發明符合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情況時,對同條的他人可要求就為實施專利發明的通常實施權或實用新設計權,或者關于圖案權之通常實施權的許諾進行協商。
  2.要求前款協商的第七十二條的他人,對被要求協商的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權者,根據協商接受通常實施權實用新設計權或者有關圖案權的通常實施權并打算在實施專利發明的范圍內,可要求就通常實施權的許諾進行協商。
  3.當第一款的協商不成立,或無法進行協商時,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權者,可以請求專利廳長官裁定。
  4.在第二款的協商不成立、或無法進行協商的情況下而有前款的裁定請求時;第七十二條的他人,依準用第七款第八十四條的規定限于專利廳長官指定的人在應提出答辯書的期限內,可請求專利廳長官裁定。
  5.專利廳長官在第三款或前款的情況下,設定通常實施權將導致不正當地危害第七十二條的他人或專利權者,或者專用實施權者的利益時,不得進行旨在設定通常實施權的裁定。
  6.專利廳長官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在第四款的情況下,對第三款裁定的請求不進行旨在設定通常實施權的裁定時,不得進行設定通常實施權的裁定。
  7.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條至前條的規定,準用于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為公共利益的通常實施權設定的裁定)

  第九十三條 專利發明的實施為公共利益非常必要時,凡擬實施該專利發明的人,可向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就通常實施權的承諾要求進行協商。
  2.前款的協商不成立,或無法進行協商時,凡擬實施專利發明人,可以請求通商產業大臣裁定。
  3.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條起至第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準用于前款之裁定。
(通常實施權的轉讓)

  第九十四條 通常實施權除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實用新設計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或圖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實施權外,與實施的事業一起進行時,在得到專利權人(系專用實施權的通常實施權時,為專利權人及專用實施權者)的承諾情況及繼承其他一般繼承的情況下,可進行轉讓。
  2.通常實施權人,除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實用新設計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或圖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實施權外,在得到專利權人(系專用實施權之通常實施權時,為專利權者及專用實施權者)的承諾時,可就通常實施權設定抵押權。
  3.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裁定的通常實施權,在與實施的事業一起進行及繼承和其他一般繼承的情況下,可以進行轉讓。
  4.依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實用新設計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或圖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實施權,在通常實施權人的專利權,實用新設計權或圖案權轉讓、或取消時,隨即消失。
  5.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準用于通常實施權。
(抵押)

  第九十五條 設定以專利權、專用實施權或通常實施權為目的的抵押權時,除抵押權人以合同另做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實施專利發明。
  第九十六條 以專利權、專用實施權或通常實施權為目的的抵押權,對于專利權、專用實施權或者通常實施權的價款或專利發明的實施對于專利權人或者專用實施權人應接受的金錢及其他物品,均可使用。但,在其支付或交付之前必須進行查封。
(專利權等的放棄)

  第九十七條 當專利權人得到專用實施權人、抵押權人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或者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通常實施權人的承諾時,可以放棄專利權。
  2.當專用實施權人在得到抵押權人或依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通常實施權人承諾的情況下,可以放棄專用實施權。
  3.當通常實施權人在得到抵押權人承諾的情況下,可以放棄通常實施權。
(登記的效果)

  第九十八條 下述事項若不進行登記就不發生效力。
  一、因專利權的轉讓(因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除外)、放棄而取消或處分的限制;
  二、專用實施權的設定、轉讓(因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除外)、變更,而取消(因混同或專利權的取消除外)或處分的限制;
  三、以專利或專用實施權為目的抵押權的設定、轉讓(因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除外)變更而取消(因混同或擔保債權的取消除外)或處分的限制。
  2.必須將前款各項的繼承及其他一般繼承的情況,不失時機地申報給專利廳長官。
  第九十九條 通常實施權進行登記后,對于以后取得專利權或者專用實施權或有關專利權的專用實施權人,也都發生效力。
  2.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或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通常實施權,即使不進行登記也具有前款的效力。
  3.通常實施權的轉讓、變更、取消或者處分的限制或以通常實施權為目的的抵押權的設定、轉讓、變更、取消或者處分的限制,若不進行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者。
第二節 侵害權利
(停止請求權)

  第一百條 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對于侵害自己的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人或者有可能進行侵害者,可以請求停止或預防其侵害。
  2.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在進行依前款規定進行請求時,可以請求廢棄組成侵害行為的產品(就產品生產方法的專利發明,包括侵害行為產生的產品),除掉供侵害行為的設備及其他為預防侵害所必要的行為。
(視為侵害的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 下述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行為。
  一、關于專利系產品的發明時,僅依靠生產的產品為業,為了生產、轉讓、借讓而進行展示或進口的行為。
  二、關于專利系方法之發明,僅以此為業,為了生產、轉讓、借讓進行展示或進口的行為。
(損害金額的推定)

  第一百零二條 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對于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自己的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人,當請求因其侵害自己權利提出損害賠償時,有關人員因其侵害行為而得到利益時,其所獲利益的金額,推定為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所受損害的金額。
  2.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對于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自己的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人,將相當于對實施該專利發明通常應得金額,作為自己受到損害的金額要求賠償。
  3.前款的規定,不妨礙請求超過同款規定金額的損害賠償。在此情況下,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人非故意或無重大過失時,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損害的賠償金額。
(過失的推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侵害他人的專利或專用實施權的人,對于其侵害行為推定犯有過失。
(生產方法的推定)

  第一百零四條 在產品生產方法的發明成為專利的情況下,該產品不是在專利申請前已在日本國內公開出售的產品時,可推定與該產品相同的產品是使用該方法生產的。
(文件的提出)

  第一百零五條 法院對于系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訴訟,依當事人的申訴,有權命令當事人提出為計算因侵害行為的損害所必要的文件,但其文件持有者,提出具有正當拒絕理由時,不在此限。
(信用恢復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于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而損害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的業務上的信用者,法院根據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的請求,采取代替損害的賠償,或損害賠償措施的同時,還有權命令為恢復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的業務上的信用而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節 專利費
(專利費)

  第一百零七條 接受設定專利權的注冊人或專利權人,其專利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十五條〔追加的專利權(包括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成為獨立的專利權,下同)時,從申請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存續期限期滿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須按下表左欄區分交納同表格右欄所述費用。
  2.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屬于國家的專利權。
(專利費的交納期限)

  第一百零八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專利費,自遞送批準專利的審核或審理要旨決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須在三十日以內一次交納完畢。
  2.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專利費,必須在前一年以前交納。但不要從申請公告之日到批準專利的審核或遞送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經過三年以上時,第四年起到遞送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從遞送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到該日所屬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數不滿三十日時,為遞送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所屬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專利費,自遞送批準專利的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須在三十日以內一次交納完畢。


---------------------------------------
 各年的區分 |        金  額
-------|-------------------------------
 第一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一項發明(指在專利請求范圍內記載的每一項
 至第三年  | 發明。下同)再加二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時,按每項發明交納二
       | 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四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三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時,按每
 至第六年  | 項發明交納三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七年起  | 每年六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六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時,按每
 至第九年  | 項發明交納六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十年起  | 每年一萬二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一萬二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
 至第十二年 | 時,按每項發明交納一萬二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十三年起 | 每年二萬四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二萬四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
 至第十五年 | 時,按每項發明交納二萬四千日元)的追加額
---------------------------------------
  3.專利廳長官根據應交納專利費者的請求,限于三十日以內,有權延長第一款或前款附則所規定的期限。
(專利費的減免或緩期)

  第一百零九條 專利廳長官承認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交納第一年至第三年各年份的專利費者為該專利發明的發明者或其繼承人因貧困無力交納專利費時,有權依照政令決定,減輕或者免交,或緩期交納。
(由利害關系人交納專利費)

  第一百一十條 利害關系人即使違反應交納人之意,也可以交納專利費。
  2.依前款規定已交納專利費的利害關系人,在應交納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內可以請求償還其費用。
(歸還已納的專利費)

  第一百一十一條 限下述各項,根據交納人的請求,可歸還已納的專利費。
  一、錯誤交納的專利費;
  二、在審判專利無效的審理決定確定三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專利費。
  2.依前款規定的專利費的歸還,對于同款第一項的專利費為從交納之日起一年,對于同款第二項的專利費為從審理決定確定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以后,不得請求。
(專利費的追交)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專利權人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正文所規定的期限或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交納緩期后的期限內不能交納專利金時,即使該期限超過之后,在超過六個月以內可以追納專利費。
  2.依前款之規定追交專利費的專利權人,除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交納的專利費外,必須交納與該專利費同額的增額專利費。
  3.專利權人依第一款規定在可以追交專利費的期限內不交納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專利費及前款的增額專利費時,該專利權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正文所規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4.專利權人不繳納依第一款規定在可追繳專利費的期限內按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緩繳的專利費和第二款遞增專利費時,該專利權可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刪略)

  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條刪略
第六章 審判
(對拒絕審查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一條 收到拒絕審查的人,對其審查不服時,自其接到審查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可以請求審判。
  2.根據前款請求的審判人,因不可歸罪之理由在同款規定的期限內無法進行其請求時,不拘同款的規定,可以從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內在超過此期限后的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對補充駁回決定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收到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規定駁回決定的人,對其決定不服時,可以自接到決定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請求審判,但是,依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提出新的專利申請時,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款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審判的請求。
(專利無效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專利適合以下各項之一時,可就其專利無效請求審判。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有關記載在專利請求范圍內的兩項以上的發明,可以按逐項發明提出請求。
  一、專利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條規定時。
  二、專利的批準違反條約時。
  三、專利不具備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而申請批準時。
  四、專利由非發明人又不繼承領取該發明專利權的人提出專利申請時。
  五、批準專利之后,專利權人不能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享有專利權,或該專利違反條約時。
  2.前款的審判,在專利權消除之后也可以提出請求。
  3.當提出第一款的審判請求時,審判長必須將其旨意通知給與專利有關的專用實施權人及其他對專利擁有注冊權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專利申請前,該專利是在外國發行的刊物上刊載的發明或以其發明為依據,在其所屬的技術領域里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容易做出發明的發明,其專利根據前條第一款的審判,自設定專利權的注冊之日起經過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請求。
  第一百二十五條 確定旨在使專利無效的審理決定時,可視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專利適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情況下,確定旨在使專利無效的審理決定時,專利權可視為從該專利到適合同項之時起就不存在。
(訂正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專利權者僅限于以下事項為目的的場合,可以就訂正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請求審判。
  一、縮減專利請求的范圍;
  二、訂正誤記;
  三、說明不清晰的記載。
  2.前款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訂正,不得在實質上擴充或變更專利請求的范圍。
  3.第一款第一項的場合,必須是根據訂正后在專利請求范圍內記載事項所構成的發明在申請專利時能單獨得到批準的專利。
  4.第一款的審判,即使在專利權取消后也可提出請求。但是,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審判被判無效后則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專利權人當有專用實施權人、抵押權人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通常實施權人時,只要得到他們的允許就可請求前條第一款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確定旨在必須訂正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的審理決定時,可視為根據訂正后的明細書或圖紙已進行專利申請、申請公告、申請公開、批準專利的審查或審理決定以及設定專利權的注冊。
(訂正無效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當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訂正違反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規定時,可以就其訂正無效請求審判。
  2.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請求審判。
  第一百三十條 當確定旨在對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訂正無效審理決定時,可視其訂正自始即不存在。
(請求審判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條 請求審判者,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下述事項的請求書。
  一、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審判事件的表示;
  三、請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據前款規定提出請求書的補充,不得變更其要旨。但是,對于前款第三項所述請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請求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時,必須附加請求書上訂正的明細書或圖紙。
(共同審判)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同一個專利權有二人以上請求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時,他們可以共同請求審判。
  2.就有關共有的專利權提出請求審判專利權時,必須將共有者全員作為被請求人提出請求。
  3.專利權人或擁有領取專利權的共有者對有關共有的權利請求審判時,必須由共有者全體共同提出請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規定請求審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規定被請求審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斷審判手續或中止的原因時,其中斷或中止,對全體成員生效。
(根據違反方式時的決定的駁回)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請求書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規定時,審判長必須對請求人指定相應的期限,命令其對請求書做出補充。不交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時,也同樣處理。
  2.當請求人依前款規定在指定的期限內未做出補充時,審判長必須做出決定駁回其請求書。
  3.前款決定,必須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提出答辯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有請求審判時,審判長必須將請求書的副本送給被請求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予提出答辯的機會。
  2.審判長受理前款的答辯書時,必須將其副本送給請求人。
  3.關于審判,審判長有權詢問當事者。
(不合法的請求審判審理決定的駁回)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于不合法的審判請求不能做出補充的,可以不給予被請求人提出答辯書的機會并以審理決定駁回。
(審判的合議制)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判由三名或五名審判官的合議體進行。
  2.前款合議體的合議,以過半數作決定。
  3.審判官的資格,以政令規定。
(審判官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專利廳長官,對于各審判事件(當審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的規定審查其請求的審判事件時,限于有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第三款規定的報告者),必須指定構成前條第一款合議體的審判官。
  2.當依前款規定在指定的審判官中對參與審判有阻礙之人時,專利廳長官必須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審判官代替。
(審判長)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專利廳長官必須在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所指定的審判官中指定一人為審判長。
  2.審判長總管有關審判事件的事務。
(審判官的除名)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審判官凡屬以下各項之一者從其執行的職務中除名。
  一、審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者專利異議申訴人(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訴人,下同)時。
  二、審判官曾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是專利異議申訴人的四等親內的親族,三等親內的姻親或者是同住的親族時。
  三、審判官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是專利異議申訴人的監護人、監護監督人或輔佐人時。
  四、審判官成為事件的證人或鑒定人時。
  五、審判官曾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是專利異議申訴人的代理人時。
  六、作為審判官參與對事件提出異議的審核時。
  七、審判官對事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時。
  第一百四十條 當有前款規定的除名原因時,當事人或參加人,可以提出除名的申訴。
(審判官的回避)

  第一百四十一條 當審判官實有妨礙公正的審判情況時,當事人或參加人可以要求回避。
  2.當事人或參加人就事件向審判官以書面或口頭提出申訴后,可不回避審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時,或回避的原因在以后產生時,不在此限。
(申訴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條 申訴除名或回避的人,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其原因的書面材料。但是,口頭審理時,可以用口頭提出。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須自前款的申訴之日起三日以內辯明。前條第二款附則所列事實也同樣處理。
(對除名或回避申訴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當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訴時,由有關申訴的審判官以外的審判官根據審判作出決定。但是,有關申訴的審判官,可以陳述意見。
  2.前款的決定,必須成文并附上理由。
  3.對第一款的決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當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訴時,在作出申訴決定以前,必須中止審判手續。但是,對于需要緊急行為時不在此限。
(關于審判的審理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用口頭審理。但是,審判長根據當事人參加人的申訴或用職權,可以有權決定用書面審理。
  2.前款所規定的審判以外的審判,用書面審理。但是,審判長根據當事人的申訴或用職權,可以決定用口頭審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則規定用口頭審理進行審判時,審判長必須規定其日期及場所并將記載其旨意的書面材料遞給當事人及參加人。但是,已向該事件傳喚的當事人或參加人通知時,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則規定的口頭審理,將公開進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風尚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通事的規定,準用于審判。
(筆錄)

  第一百四十七條 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則規定進行口頭審理的審判時,專利廳長官指定的職員,受審判長之命,必須按日期擬就記載審理要旨及其他事項的筆錄。
  2.前款的筆錄,必須有審判的審判長及筆錄的職員的簽字,蓋章。
  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筆錄)的規定,準用于第一款的筆錄。
(參加)

  第一百四十八條 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可以請求審判的人,到審理終了為止,可以作為請求人參加其審判。
  2.依前款規定的參加人,即使在被參加人撤回審判請求后,仍可繼續進行審判手續。
  3.對審判的結果有利害關系者,到審理終了為止,可以為輔助當事者一方參加審判。
  4.依前款規定的參加人,可以辦理一切審判手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的參加人如有中斷或中止審判手續的原因時,其中斷或中止,對于被參加人也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申請參加者必須向審判長提出參加申請書。
  2.當有申請人參加時,審判長必須將參加申請書的副本送給當事者及參加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與陳述意見的機會。
  3.當有申請人參加時,由準備參加審判的審判官,依審判作出決定。
  4.前款的決定,必須成文并附上理由。
  5.對于第三款的決定,不得申訴不服。
(調查證據及保全證據)

  第一百五十條 關于審判,根據當事人或參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職權,可以調查證據。
  2.關于審判,在請求審判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述,在審理中根據當事人或參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職權,可以保全證據。
  3.依前款規定請求審判前的申述,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
  4.依第二款規定在請求審判前提出申述時專利廳長官要指定能夠保全證據的審判官。
  5.審判長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時,必須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及參加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與申述意見的機會。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證據調查或證據保全事宜,可以委托應當辦理該事務的當地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進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受命審判官的指定及委托自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條(傳喚);自第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條;自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自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自第二百七十九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自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自第三百零七條至第三百一十四條;自第三百一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自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自第三百四十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自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二(證據)以及第三百五十八條之三(提出書面材料)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的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要將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在法院當事者供認的事實及顯著的事實”改讀為“顯著的事實”,將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的“順利完成托管保證金或將其主張真實的事項”改讀為“將其主張的真實事項”。
(利用職權進行審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當事人或參加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內不辦理手續,或不按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決定前辦理時,審判長有權進行審判。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審判中,對于當事人或參加人未申述的理由,也可以審理。
  2.審判長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或參加人未申述的理由進行審理時,必須將其審理結果通知當事人或參加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與申述意見的機會。
  3.在審判中,對于請求人未申述請求的要旨,不得進行審理。
(審理的合并或分離)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者的雙方或一方對于相同兩項以上的審判,可以要求合并進行審判。
  2.依前款規定合并審理時,可以再度要求分離審理。
(撤回審判請求)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審判的請求,在得到下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以后,不得撤回。
  2.當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答辯書之后,若不取得對方的承諾,不得撤回審判的請求。
  3.對于與記載在請求專利范圍內兩項以上發明有關專利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審判請求時,其請求可將每項發明撤回。
(審理終了的通知)

  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件已成熟到做出審理決定時,審判長必須將審理的結果通知當事人及參加人。
  2.有必要時,即使依前款規定發出通知后,根據當事人或參加人的申述或職權,審判長可以重新審理。
  3.審理決定必須依第一款規定發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內作出。但是,情況復雜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時,不在此限。
(審理決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作出審理決定,審判才算終了。
  2.審理決定必須形成記載下述事項的文件,由作出審理決定的審判官簽名蓋章。
  一、審判的號碼;
  二、當事人、參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稱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明審判事件;
  四、審理決定的結論及其理由;
  五、審理決定的年月日。
  3.專利廳長官在作出審理決定時,必須向當事人、參加人及提出參加審判申請而被拒絕其申請者遞送審理決定的副本。
(對于拒絕審查的審判特別規則)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審查時辦理的手續,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上也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三條第七款中的“在請求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審判時”改讀為“在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的申訴時”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第六十四條”改讀為“第十七條之三或第六十四條(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形)”。
  2.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發現與審核理由不同的拒絕理由的場合。
  3.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有理由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審判的場合。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審查官”改讀為“審判長”。
  4.在認為有理由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審判的情況下,對該專利申請已經有申請公告時,不論前款的規定如何,不再發申請公告,必須做出審理決定。
  5.當有準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述時,由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審判的審判官根據審判做出決定。關于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申述的情況,審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第二款的規定不能做出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的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決定時,也做同樣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就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取消審查時,可以再度進行旨在提出審查的審理決定。
  2.當有前款的審理決定時的判斷,可就該事件約束審查官。
  3.進行第一款的審理決定時,前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當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時,從該日起三十日以內對于有關請求的專利申請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進行補充時,專利廳長官必須令審查官審查該請求,當有準用于下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述時,也做同樣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的審查。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第六十四條”改讀為“第十條之三或第六十四條(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況)”。
  2.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在審查中發現與有關請求審判的審查理由不同的拒絕理由的場合。
  3.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在審查中認為有理由請求審判的情況。
  4.依前條規定在審查中認為有理由請求審判的情況,如該專利申請已經有申請公告時,不論前款的規定如何,不再發申請公告,并必須進行旨在批準專利權的審查。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 審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在審查中進行旨在批準專利權的審查時,必須取消有關請求審判拒絕的審查。
  2.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審查官不得做出準用于前條第一款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駁回決定或準用于前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決定。
  3.除第一款規定的情況外,審查官不再就該審判的請求進行審查,并必須向專利廳長官報告其審查結果。
(對于補充駁回決定的審判特別規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審判中,當進行旨在取消決定的審理決定情況時的判斷時,可就該事件約束審查官。
  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審判。
(關于訂正審判的特別規則)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審判的請求不以同款各項所述事項為目的,或不適合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時,審判長必須將其理由通知請求人,并指定相應的期限,給與提出意見書的機會。
  2.當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請求以同款各項所述事項為目的并且適合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時,審判官必須做出旨在指出請求公告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及自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準用于旨在提出請求公告的決定的場合。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審查官”改讀為“審判長”。
  2.當有準用于前款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述時,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的審判官可根據審判做出決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
(審理決定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有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的確定審理決定的注冊時,任何人都不得基于同一的事實及同一的證據請求審判。(與訴訟的關系)

  第一百六十八條 審判上有必要時,在確定其他審判的審理決定或訴訟手續完結之前可以中止其手續。
  2.訴訟上有必要時,法院在確定審理決定之前可以中止其訴訟手續。
(審判費用的負擔)

  第一百六十九條 關于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審判的費用負擔,必須當審判依審理決定終了時以審理決定;當審判不依審理決定終了時以其審判的決定,利用職權作出決定。
  2.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以及第一百零二條(訴訟費用的負擔)的規定,準用于前款規定的關于審判的費用。
  3.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審判的費用,由請求人或申述人負擔。
  4.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共同訴訟費用)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款規定由請求人或申述人負擔費用。
  5.有關審判的費用,根據請求在確定審理決定或決定之后由專利廳長官決定。
  6.關于審判費用的范圍、金額及交納以及為進行審判手續上的行為所必要的支付,只要不違反其性質,將依照有關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四十號)中的有關規定(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三節規定部分除外)。
(決定費用額的執行能力)

  第一百七十條 確定有關審判費用額的決定,與具有執行能力的債務名義具有相同一的效力。
第七章 復審
(請求復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于確定申理決定,可以請求復審。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復審的理由)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復審請求。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審判的請求人及被請求人以共謀而危害第三者的權利或利益的目的使審理決定成立時,第三者可以對其審理決定請求復審。
  2.前款的復審,必須將其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做為共同被請求人提出請求。
(請求復審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復審必須自請求人在確定審理決定后得知復審理由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提出請求。
  2.請求復審者由于不可歸罪之理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其請求時,不論同款規定如何,自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內并以此期限超過六個月以內可以提出請求。
  3.請求人以服從法律規定而未被代理為理由請求復審時,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自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根據通知得知審理決定之日的翌日算起。
  4.從確定審理決定之日起經過三年之后,不得請求復審。
  5.復審的理由在審理決定確定后產生時,前款所規定的期限,自產生其理由之日的翌日算起。
  6.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于以該審理決定與以前的確定審理決定相抵觸為理由提出復審請求。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2.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自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審判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3.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的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4.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審判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5.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審理的范圍)的規定,準用于復審。(復審恢復專利權效力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于判為無效的專利通過復審恢復專利權的情況或對于拒絕審理決定的專利申請通過復審設定專利權的注冊的情況,當該專利的產品發明被批準時,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的注冊前合法地進口或在日本國內生產的產品。
  2.關于判為無效的專利通過復審恢復專利權時,或對于拒絕審理決定的專利申請通過復審設定專利權的注冊時,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下述行為。
  一、審理決定在確定后與請求復審的注冊前不涉及該發明的合理實施。
  二、專利就物品的發明被批準時,只使用于生產該物品的物質在該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的注冊前不涉及合法地生產,或為轉讓、借讓而展示的進口行為。
  三、專利就方法的發明被批準時,只使用于實施該發明的物品在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注冊前不涉及合法地生產、轉讓、借讓或為借讓而展示的進口行為。
  第一百七十六條 關于判為無效的專利通過復審恢復專利權時,或對于拒絕審理決定的專利申請通過復審設定專利權的注冊時,在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的注冊前合法地在日本國內從事實施該發明的事業的人或準備從事這一事業的人,在其實施或準備的發明及事業的目的的范圍內,擁有該專利權的通常實施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 (刪略)
第八章 訴訟
(對審理決定等的申訴)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審理決定,依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場合)的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駁回決定或審判或復審的請求書駁回決定的申訴,屬于東京高等法院專管。
  2.前款的申訴,限于當事人、參加人或申請參加該審判或復審而被拒絕申請者,才可以提出。
  3.第一款的申訴,自遞送審理決定或決定的副本之日起過三十日則不得提出。
  4.前款的期限為不變期限。
  5.審判長對因路程遙遠或交通不便的有關人,根據職權,有權按前款的不變期限的規定再附加期限。
  6.關于可以請求審判的事項的申訴,若不屬于審理決定的,不得提出。
(被告資格)

  第一百七十九條 關于前條第一款的申訴,必須以專利廳長官為被告執行。但是,對于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或者針對這些審判的確定審理決定的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復審的審理決定時,必須以該審判或復審的請求人或被請求人為被告。
(提出申訴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條 當有前條附則規定的申訴時,法院必須不拖延地將其要旨通知專利廳長官。
(審理決定或決定的取消)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有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的申訴認為該請求有理由時,法院必須取消該審理決定或決定。
  2.依前款規定的審理決定或取消決定的判決確定時,審判官必須重新審理并做出審理決定或決定。
(遞送裁判的正本)

  第一百八十二條 關于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則所規定的申訴的訴訟手續完備時,法院必須不拖延地向專利廳長官遞送各級審判的裁判正本。
(關于等價報酬金額的申訴)

  第一百八十三條 受到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裁決的人,對該裁決所定等價報酬的金額不服時,可以提出申訴要求增減其金額。
  2.前款的申訴、自遞送裁決的副本之日超過三個月者不得提出。
(被告資格)

  第一百八十四條 關于前條第一款的申訴,必須以下述人為被告:
  一、關于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裁決,為通常實施權人或專利權人,或者專用實施權人。
  二、關于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裁決,為通常實施權人或第七十二條的他人。
(提出異議與訴訟的關系)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二 要求取消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所規定的處分的申訴,只能在經過對該處分提出的異議或請求審查做出決定或裁決以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關于以專利協作條約為基礎的國際申請的特例
(國際申請的專利申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 根據1970年6月19日于華盛頓擬定的專利協作條約(以下稱為“條約”)第十一條(1)或者(2)(b)或第十四條(2)規定的國際申請日所承認的國際申請,并為在條約第四條(i)(ii)指定國里包括日本國(限于有關專利申請)的,可視為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專利申請。
  2.對于依前款規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以下稱為“國際專利申請”),不適用于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用外國語書寫的國際專利申請的譯文)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 用外國語書寫國際專利申請(以下稱為“外國語專利申請”)的申請人,自條約第二條(xi)的優先日(以下稱為“優先日”)起一年八個月以內(為下達旨在依條約第十七條之(2)(a)的規定不擬定國際調查報告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一年六個月以內有依同條之(2)(a)規定的通知時,從通知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前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申請日(以下稱“國際申請日”)條約第三款之(2)所規定的申請書、明細書、請求的范圍及圖紙的日本語譯文。
  2.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同款規定的申請書、明細書及請求范圍的譯文時,視為撤回國際專利申請。
  3.依第一款規定提出譯文的申請人,限于同款規定的期限,可以提出替代該譯文的新的譯文。但是,申請人提出請求專利審查者不在此限。
  4.國際申請日記載于外國語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的事項,在第一款規定的期滿時(在此期限內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時,為其請求時間,以下稱“基準時間”)未記載于同款或前款規定的譯文(以下稱“申請譯文”)內的,視為未記載于國際申請日外國語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上。
(提出書面材料及命令補充)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 用日本語提出的國際專利申請(以下稱“日本語專利申請”)的申請人須在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自優先日起一年七個月以內請求條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國際預備審查且基于條約第三十一條之(4)(a)的規定把日本國作為選擇國,而選擇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二年一個月以內),外國語專利申請的申請人須在提出前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譯文的同時,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下述事項的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發明的名稱;
  四、發明人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國際申請日及其他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事項。
  2.專利廳長官在下述情況下,指定相應的期限,有權命令進行手續補充。
  一、依前款規定應提出的書面材料,未在同款規定的期限內或同款規定的時間提出時。
  二、依前款規定的手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條的規定時。
  三、依前款規定的手續違反通商產業省令所規定的方式時。
  四、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交納應交納的手續費時。
  3.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準用于根據前款規定的命令的補充。
  4.當依第二款的規定命令其進行補充手續者在依同款規定所指定的期限內未進行補充時,專利廳長官有權判該國際專利申請為無效。
(關于國際申請的申請書、明細書等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六 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于國際申請日提出的申請書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書的譯文,視為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的申請書。
  2.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明細書及請求的范圍以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明細書及請求范圍的申請譯文,視為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申請日的請求的范圍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請求的范圍的譯文,視為依同款之規定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上所記載的專利請求的范圍;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圖紙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圖紙的申請譯文,視為依同款規定附加于申請書上的圖紙。
(以條約第十九條為根據的補充)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七 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在進行根據條約第十九條(1)之規定進行補充時,到屬于標準時間之日為止,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的補充須將根據同條(i)的規定提出的補充書的副本、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補充須將該補充書的日本語譯文,向專利廳長官提出。
  2.依前款的規定提出補充書的副本或補充書的譯文時,根據其補充書的副本或補充書的譯文,視為就專利請求的范圍進行了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補充手續。但是,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的補充根據條約第二十條的規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專利廳遞送補充書時,根據其補充書,可視為對專利請求的范圍進行了依第十七條的規定的補充手續。
  3.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由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進行同款規定的手續時,根據條約第十九條之(1)的規定的補充,可視為并未進行。但是,前款附則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第十七條第一款附則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二款規定的補充。
(根據條約第三十四條的補充)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八 前條的規定,準用于根據條約第三十四條之(2)(b)的規定進行補充的國際專利申請。在這種情況下,應將前條第一款中的“屬于標準時間之日為止”改讀為“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內(在此期限內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時,為其請求的時間)”將“同條(1)”改讀為“條約第三十四條之(2)(b)”,將同條第二款中的“專利請求之范圍”改讀為“明細書或圖紙”,將“條約第二十條”改讀為“條約第三十六條之(3)(a)”,將同條第三款中的“條約第十九條(1)”改讀為“條約第三十四條之(2)(b)”。
(國內公開發表等)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 關于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了譯文的外國語專利申請,已申請公告的除外,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八個月后屬于條約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國際公開(以下稱“國際公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并自優先日起一年八個月以內由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的、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或請求申請審查的時間較晚,屬于國際公開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一年六個月以內得到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的通知、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或自得到該通知之日起經過兩個月后,專利廳長官必須立即向國內公開發表。
  2.國內公開發表,須將下述事項登載于專利公報上。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
  二、專利申請的號碼;
  三、國際申請日;
  四、發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明細書及請求的范圍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事項以及圖紙的申請譯文的內容(專利廳長官認為登載在專利公報上會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風尚者除外);
  六、國內公開發表的號碼及年月日;
  七、其他必要的事項。
  3.第六十五條之二的規定,不適用于國際專利申請。
  4.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二項中的“申請公開”,是日本語專利申請的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一款的國際公開”,是外國語專利申請的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一款的國內公開發表”。
  5.關于日本語專利申請的證明等的請求,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中的“除外”定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華盛頓擬定的專利協作條約第三條(2)所規定的國際申請的要點(有關申請公告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或已經國際公開的除外);關于外國語專利申請之證明等的請求,同項中的“除外”(定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華盛頓擬定的專利協作條約第三條(2)所規定的國際申請的申請書、明細書、請求的范圍、圖紙或者要點(申請公告之后的有關國際專利申請或已經國際公開的除外)。
  6.關于國際專利申請須登載于專利公報的事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之二中的“申請公告之后的”應定為“有關國際公開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定為“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國際公開及國內公開發表的效果)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 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對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公開之后( 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以前,國際公開時,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
月之后)、外國語專利申請在國內公開發表之后,出示記載有關國際專利申請的發明內容的書面材料而提出警告時,對于在此警告后申請公告前,以其為業實施該發明者,該發明為專利發明時可以就其實施請求支付相當于通常應接受的金額的補償金。即使未提出警告,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得知為國際公開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的發明并在申請公告之前(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以前,國際公開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后申請公告前),外國語專利申請在得知國內公開發表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的發明并在申請公告之前,對于以其為業的實施發明者,也做同樣規定。
  2.第六十五條之三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款之規定行使請求權。
(補充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 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在辦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規定的手續,并且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交納應交納的手續費之后,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在辦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規定的手續,并且必須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交納的手續費之后和經過標準時間之后,否則不論第十七條第一款本文的規定如何,不得進行補充手續〔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七第二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八)所規定的補充除外〕。
  2.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的補充手續,第十七條第一款附則中定有“專利申請日〔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伴隨優先權主張的專利申請,依最初的申請日或巴黎條約(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于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倫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爾摩修改的關于保護工業所有權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條約。下同)第四條C(4)的規定被視為最初申請的申請日或依同條A(2)的規定被認為最初申請的申請日,同下條及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條之二中的“專利申請日”可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優先日”。
  3.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補充手續的范圍,第四十一條中的“在申請書最初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所記載的事項”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國際申請日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第二款的國際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范圍或圖紙及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事項”。
  4.關于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補充的駁回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情況〕規定,不論依前款的規定改讀適用的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如何,在國際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事項的范圍內增減或變更專利請求的范圍的補充,均視為不變更明細書的要旨。
  5.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的補充,不適用于第四十條及自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情況)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情況〕的規定。
(變更申請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二 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由追加的專利申請變更為獨立的專利申請及由獨立的專利申請變更為追加的專利申請,按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在繳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后方可進行。
  2.關于依實用新設計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的規定被視為實用新設計申請的國際申請變更為專利申請,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語實用新設計申請必須依同款的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的外國語實用新設計申請必須依同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必須在交納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交納的手續費之后(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的規定被視為實用新設計申請的國際申請,在同款所規定的決定之后)方能進行。
(請求申請審查的時間限制)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三 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提出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在繳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后,非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必須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八個月(自優先日起一年七個月以內提出條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國際預備審查的請求,并且根據條約第三十一條(4)(a)的規定把日本國作為選擇國而選擇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二年一個月)之后,否則不得就國際專利申請提出申請審查的請求。
(拒絕理由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四 關于拒絕審查外國專利申請,第四十九條中的“相當于以下各項之一時”應定為“就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在國際申請日的國際申請明細書、請求范圍或圖紙及這種文件的同條第四款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發明以外之發明而根據時(限于以此為理由提出專利異議的申述)或專利申請相當于以下各項之一時。
(根據國際專利申請固有理由審查專利無效)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 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的專利就國際申請日的國際申請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所記載的發明以外的發明被批準時或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專利就國際申請日的國際申請的明細書、請求范圍或者圖紙及這些文件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發明以外的發明被批準時,可以請求該專利為無效的審判。
  2.審判官對于請求前款的審判,在發出依有關審判的“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日以前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的請求(限于以同款第一項所述事項為目的者)時,在作出同款審判的審理決定以前,不得就前款審判作出旨在審判該專利為無效的審理決定。
  3.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后段、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準用于第一款的審判。
  4.關于第一款的審判,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每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中所列的“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中的“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
  5.關于國際專利申請訂正的審判,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
(根據決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 根據條約第二條(vii)提出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因條約第四條之(1)(ii)的指定國中包括日本國的國際申請(限于有關專利申請者)由條約第二條(xv)的受理官廳進行條約第二十五條(1)(a)所規定的否決或者同條(1)(a)或者(b)所規定的宣言,或由條約第二條(xix)的國際事務局進行條約第二十五條之(1)(a)所規定的認定時,在通商產業省規定的期限內,根據通商產業省令的規定,可以向專利廳長官提出旨在做同條之(2)(a)所規定的決定的申請。
  2.就使用外國語書寫的國際申請提出前款的申請人,申請時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申請書、明細書、請求的范圍、圖紙及其他由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有關國際申請文件的日本語譯文。
  3.當有第一款的申請時,專利廳長官必須將有關申請的否決、宣言或認定依照條約及專利協作條約規章的規定,作出正當與否的決定。
  4.依前款的規定專利廳長官將同款的否決、宣言或認定與條約及專利協作條約規章的規定進行對照,作出不正當之決定時,有關決定的國際申請,被認為未被否決、宣言或認定的情況下,可被承認為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專利申請。
  5.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六、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三至前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款之規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在這種情況下,應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六及前條第一款中的“國際申請日”;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第三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四中所列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國際申請日”改讀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四款所規定的被認為國際申請日之日”;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中的“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已滿時(在此期限內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時,為其請求時間。以下稱“標準時間”)同款或前款所規定的譯文”改讀為“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二款之規定提出的譯文”;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五款中的“有關申請公告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或已經國際公開的“改讀為”有關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之后的申請”;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第一款中的“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在辦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的手續,并且必須在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交納了應交納的手續費之后和經過標準時間之后”;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三中的“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在繳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后”;將同條中的“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八個月(自優先日起一年七個月以內請求條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國際預備審查,并且根據條約第三十一條之(4)(a)的規定把日本國作為選擇國而選擇的國際專利申請為自優先日起二年一個月)之后”改讀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四款所規定之決定之后”。
  6.依第四款的規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的申請公開,將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一款中的“專利申請之日”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優先日”。
第十章 各種細則
(關于在專利請求范圍內記載兩項以上發明的特別規則)

  第一百八十五條 關于在專利請求的范圍內記載兩項以上發明的專利或專利權的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包括準用于第六十五條之三第四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或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或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或實用新設計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適用,可視為按每項發明批準專利,或為擁有專利權。
(請求證明等)

  第一百八十六條 任何人都可向專利廳長官請求發給有關專利的證明、文件的副本或者抄本,請求發給閱覽文件或者抄寫或專利總帳薄當中記載用磁帶制作的部分所記錄的文件。但是,關于下述文件,專利廳長官認為有必要保密時,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或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或者圖紙(已經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的除外)。
  二、有關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的審判的文件(關于該事件的專利申請已經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的除外)。
  三、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風尚的。
(專利表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專利權人、專用實施權人或通常實施權人,根據通商產業省令之規定,必須在產品的專利發明或者產品方法的專利發明(以下稱“有關專利之產品”),或在該產品的包裝上,附上該產品或方法的發明有關專利要旨的表示(以下稱“專利表示”)。
(禁止虛假表示)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做下述行為。
  一、在有關專利產品以外的產品或在包裝上附上專利標志或容易混淆的標志。
  二、有關專利產品以外的物件或在該物件的包裝上附上專利標志或容易混淆的標志,并為了進行轉讓、借讓,或者轉讓或借讓的目的所展示的行為。
  三、為生產或使用有關專利產品以外的物件或為轉讓、借讓,在廣告上附上旨在與該物件的發明有關專利的標志,或容易混淆的標志。
  四、為使用專利發明方法以外的方法,或為轉讓或者借讓,或在廣告上進行旨在與該方法的發明有關專利的標志,或進行與此容易混淆的標志的行為。
(遞送)

  第一百八十九條 遞送的文件,除本法律所規定的以外,由通商產業省令規定。
  第一百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遞送的機關)、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遞送的方法)及第一百七十七條(遞送證明)的規定,準用于遞送本法律或前條由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中的“法院書記”改讀為“專利廳長官指定的職員”;將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執行官或郵件”改讀為“郵件”;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的“在某種情況下是法院書記”改讀為“在某種情況下及須遞送有關審查文件的情況下,是由專利廳長官指定的職員”。
  第一百九十一條 無法得知接受通知人的住址、寓所及其他須通知的場所時,可以告示通知。
  2.告示通知應在公報及專利公報上隨時登載發給通知人的文件,并同時用專利廳的布告牌通知。
  3.告示通知須自登載于公報之日起經過二十日生效。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專利管理人在國外時,必須通知專利管理人。
  2.專利管理人不在國外時,可將文件用航空掛號郵件發出。
  3.依前款規定用郵件發出文件時,可視為發出時已通知。
(專利公報)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專利廳發行專利公報。
  2.在專利公報上,除本法律所規定的以外,必須登載下述事項:
  一、在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后旨在拒絕審查或專利申請的放棄、撤回或宣布無效。
  二、在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后繼承領取專利的權利。
  三、申請公告后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場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場合)規定駁回的決定。
  四、申請公告后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補充。
  四之二 申請公開后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補充(限于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
  五、專利權的消失繼存期限已滿和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五之二 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定的審查旨在批準專利的審查(限于有關申請公告后請求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
  六、審判或請求復審及其撤回,以及審判或者確定復審的審理決定。
  七、請求裁決及其撤回或裁決。
  八、關于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申訴的確定判決。
(文件的提出等)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專利廳長官或審查官有權向當事人提出要求為處理有關審判或復審手續以外的手續所必要的文件及其他物件。
  2.專利廳長官或審查官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或學校及其他團體委托進行審查上必要的調查。
(手續費)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附表中欄列舉者,必須各自在同表下欄所列舉的金額范圍內繳納按政令規定的手續費。
  2.非專利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之后,根據該專利申請的申請書上附加的明細書進行的補充,或者因補充的駁回而記載于專利請求的范圍內發明數量增加時,關于增加的發明,依前款規定須繳納請求申請審查的手續費,不論同款的規定如何,必須由專利申請人繳納。
  3.前兩款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應繳納手續費者為國家時則不適用。
  4.繳錯的手續費,將根據繳納者之請求歸還。
  5.依前款規定的手續費的歸還,自繳納之日起經過一年之后,不得提出請求。
(減免請求申請審查的手續費)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二 專利廳長官認為專利申請請求審查者為該專利申請發明的發明人或其繼承人因貧困無力繳納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應繳納請求申請審查的手續費時,根據政令規定,有權減輕或免收其手續費。
(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對提出不服申述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三 關于補充駁回的決定、審查、審理決定及審判或復審請求書的駁回決定以及依本法律規定被定為不得提出不服申述的處分者,不得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提出不服的申述。
附表         (第一百九十五條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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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必須繳納者          |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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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變更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一百零|
 一 |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之延長或依第五條第二款|每件1300日元
   |規定的日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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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請求再發給專利證者            |每件32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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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依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報繼承者     |每件3200日元
---|---------------------|-------------
 四 |提出專利申請者              |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二|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規定須辦理手續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四|請求申請審查者              |每件19000日元并按每項
   |                     |發明再加3000日元
---|---------------------|-------------
 五 |提出專利異議(包括有關請求公告提出異議)者|每件3200日元
---|---------------------|-------------
 六 |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判決者     |每件120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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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請求裁決者                |每件16000日元
---|---------------------|-------------
 八 |請求取消裁決者              |每件8000日元
---|---------------------|-------------
 九 |請求審判或復審者             |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項
   |                     |發明再加8000日元
---|---------------------|-------------
 十 |申請參加審判或復審者           |每件16000日元
---|---------------------|-------------
十一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證明者      |每件800日元
---|---------------------|-------------
   |                     |副本或抄本每張320日元
   |                     |(外文文件每一百詞或未
   |                     |滿一百詞320日元、文件
   |                     |中有圖紙時每張圖紙
十二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發給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張
   |本者                   |2000日元、專利廳發行的
   |                     |印刷品為副本或抄本時在
   |                     |其印刷品的價格上再加
   |                     |240日元)
---|---------------------|-------------
十三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閱覽或謄寫文件者 |每件320日元(專利總帳
   |                     |為160日元)
---|---------------------|-------------
十四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發給記載專利總帳中|每件320日元
   |用磁帶制作部分所記錄事項的文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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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罰則
(侵害罪)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人,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2.侵害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場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的場合)權利者,該專利權已進行設定注冊時,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3.前兩款罪,按訴狀論處。
(詐騙行為罪)

  第一百九十七條 依靠詐騙行接受專利或審理決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虛假標牌罪)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偽證等罪)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本法律的規定進行宣誓的證人、鑒定人或翻譯人向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虛假的陳述、鑒定或翻譯時,判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2.犯有前款罪者在確定事件的審查或審理決定之前招認時,可以減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二百條 專利廳的職員或在職人員泄漏或盜用因其職務得知的專利申請中關于發明的秘密時,判一年以下徒刑或五萬日元以下罰金。
(兩罰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別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者,就該法人或別人的業務做出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一百九十八條的違反行為時,除罰處行為者外,按各條向該法人或別人判處罰金并量刑。
(過失罪責)

  第二百零二條 依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一條〔包括準用于第五十九條(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場合〕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進行宣誓者向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虛假的陳述時,判五千日元以下過失罪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依本法律規定接到專利廳或受其委托法院的傳喚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前往,或拒絕宣誓、陳述、證言、鑒定或者翻譯時,判五千日元以下過失罪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關于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依本法律規定被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者在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其命令時,判五千日元以下的過失罪罰款。
附則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規定。
  (根據1959年4月法律122號,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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