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條 茲成立國家技術轉讓登記處,受工商部領導。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按照其成立的法律的規定應作為咨詢機構。
第二條 在本國領土內生效的、為下述目標擬定或訂立的一切文件、合同或協定,均應在上述登記處登記冊上進行登記:
(1)允許使用商標;
(2)允許使用發明者的專利權、改善專利證、外形設計與模式;
(3)采用設計圖、示意圖、說明模型、說明書、公式、技術規格、訓練人員和其他方式提供技術知識;
(4)為安裝或制造產品提供基本或詳細的設計;
(5)一切方式的技術援助;
(6)公司經營管理。
第三條 凡下列人等作為當事人或受益人時應申請登記上條所指的各項文件、合同或協定:
(1)具有墨西哥國籍的個人或公司;
(2)居住在墨西哥的外國人或設在墨西哥的外國公司;
(3)設在墨西哥的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居住在國外的技術供應方得向國家技術轉讓登記處登記他們簽訂的文件、合同或協定。
第四條 凡屬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或合同應于簽字之日起六十天內提交工商部備供國家技術登記處登記。在上述期間提交文件者,登記自簽字之日起生效。超過此期限者,登記只從提交文件之日起生效。
對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或合同所作的任何修改亦應按前項規定的條件提請工商部登記。當事人如愿在約定期滿前終止合同者,亦應從終止之日起六十天內通知工商部。
第五條 凡欲享受關于發展新的、必需的工業的法律,關于成立或擴充工業企業的法律,以及關于在邊疆地區與海關免稅地區建立商業中心的法律所給與的利益、方便、援助、獎勵者,必須提出登記證明。
第六條 凡未在國家技術轉讓登記處進行登記的、本法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與合同及其修訂的文本,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各機關都不予以執行,也不能申請法院判令履行。登記后如經工商勾銷也不產生法律效力,亦不得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工商部在下列情形下得拒絕登記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與合同:
(1)其目的是轉讓本國可以自由取得的同一技術;
(2)價格或約因與取得的技術不相稱或對本國經濟造成不應有的負擔;
(3)凡規定技術供應方有權直接或間接地控制或干預技術接受方的業務管理工作者;
(4)凡規定技術接受方須無償地把有關技術的改進或革新的成果回授給供應方者;
(5)對技術接受方的研究與技術發展活動加以限制;
(6)凡規定必須僅從某一供貨來源購買設備、工具、零件或原料者;
(7)禁止或限制接受方的產品或服務的出口,違反本國利益者;
(8)禁止使用補充技術;
(9)規定接受方所生產的貨物只能賣給技術供應方;
(10)規定技術接受方必須長期使用供應方所指定的人員;
(11)限制產量,對接受方的國內生產與出口的商品強行規定售價或轉售價;
(12)規定接受方必須與供應方簽訂獨家推銷或代理合同;
(13)協議的期限過長。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14)凡規定上述合同或協定必須按外國法律進行解釋,或規定有關爭議必須提交外國法院審理者。
第二條所指的、在本國境內生效的文件、合同或協定,應受墨西哥法律管轄。
第八條 凡用有關法律行為轉讓的技術對本國經濟具有特殊意義者,工商部有權把不符合前條某一項的文件、合同或協定登記入國家技術轉讓登記冊。
第九條 應登記入國家技術轉讓登記冊上的文件、合同或協定,不包括下列各項:
(1)外國技術人員入境安裝工廠、機器或從事修理;
(2)提供與機器、設備同時取得的、為安裝所必需的外形設計、目錄以及一般說明事項,但以不支付費用為限;
(3)援助修理或搶修,但限于已登記的文件、合同與協定所引起的;
(4)由學校、訓練班或公司為其職工提供的技術訓練;
(5)海關保稅裝配工廠按有關法律辦理。
第十條 工商部應于接受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合同或協定之日起九十天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如期滿而未作出決定,則有關文件、合同或協定應登記入國家技術轉讓登記冊。
第十一條 如已登記的文件、合同或協定,就其登記時的內容作了違反本法規定的修改時,工商部得勾銷其登記。
第十二條 工商部有權于任何時候對是否履行本法律規定的義務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辦理國家技術轉讓登記手續的公務人員必須對文件、協定或合同規定的生產方法或產品的技術情報嚴格保守秘密。但此項保密不包括依法已屬于公眾使用范圍的情報。
第十四條 對工商部依照本法所作出的決定,自通知之日起八天內可以申請再度審核,申請時必須提出有關證據。申請以書面向工商部提出。證明書或自白書不得作為證據。工商部得搜集作出決定所必要的證據。審查證據后,應于不超過四十五天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如期滿未作出決定則視為批準申請。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