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33587205號“十二時慢”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060877號
申請人:上海時慢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3587205號“十二時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入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原創,經過申請人的長期使用具有一定行業知名度。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7031367號“十二時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系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商標的搶注,現處于異議程序中。引證商標所有人已被注銷。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相關報道、家居展合同、專利證書、引證商標所有人企業信息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在異議程序中被決定,在“燈;
照明器械及裝置;頂燈;路燈;發光二極管(LED )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現為有效在先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燈;照明用提燈”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可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炊具”等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烹飪用電高壓鍋”等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故申請商標在類似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應予駁回。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燈;照明用提燈”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徐金艷
薛寅君
康陸軍
2020年03月31日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