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評(2014)第0000089979號 申請人(原異議人):XXXXXXXX 被申請人(原被異議人):上海柏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9732296號"evernote"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3)商標異字第0000026808號裁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國際注冊第1014332號"evernot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關聯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商標的惡意摹仿和搶注.被異議商標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綜上,依據修改前<<中國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修改前<<商標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被異議商標應不予和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商標檔案;申請人在2006年至2011年期間在中國各大媒體上發布的部分宣傳報道;相關網絡搜索結果;被申請人申請商標的記錄;關于"evernote"等品牌的介紹;申請人與國內互聯網公司之間的商業郵件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類別不同.引證商標并非馳名商標,其保護權利不能延伸至其他類別.申請人商號是在美國形成的,不是在中國國內形成.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證據:商標注冊信息. 我委認為,<<商標評審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異議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商標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異議和復審主體資格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其他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修改前<<商標法>>第九條為原則規定,其具體內容已體現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的其他條款中,本案不再單獨評述. 根據當時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貯藏信息、司機服務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用于多樣性的計算機和網絡平臺的任何數量的打字和手寫或者圖形標記或剪輯進行獲取、組織、搜索、儲存、同步化處理、識別、共享以及傳輸的計算機程序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方面區別明顯,不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保護"在先權利"的規定具體到商號權是指將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號注冊為商標損害在先權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的行業內,申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號并未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同時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人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故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損害他人在先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定. 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修改前<<中國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由我委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
2014年11月20日 |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