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號 | 商標名稱 | 申請人名稱 | 被申請人名稱 | 代理機構名稱 | 裁定/決定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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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3051632號“妃亭Felchlin及圖”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098174號
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麥克斯妃亭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珠海市庭光發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3051632號“妃亭Felchlin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8763號決定,于2016年01月06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以下稱指定期間)復審商標的使用證據有效,因此我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申請撤銷復審商標的理由不成立。復審商標繼續有效。
申請人復審主要理由:被申請人在復審期間內并未對復審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使用。綜上,請求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未向我委提交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復審商標主要被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該商品的銷售對象具有特定性,一般是作為食品原料直接供應給各大酒店。多年來被申請人通過與多家酒店進行合作對復審商標的巧克力產品進行了銷售。被申請人的產品主要是通過委托加工的形式生產的。綜上,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原件或復印件)
1、被申請人與上海亨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簽訂的代加工協議及加工方出具的證明函原件;
2、產品照片。
為進一步查明事實,我委調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銷審理階段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復印件)
3、被申請人與上海波特曼麗嘉酒店分別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0日簽訂的購貨合同、銷售開單;
4、經公證的上海商城上海波特曼麗嘉于2013年7月5日開具的發票;
5、被申請人與北京新世界酒店分別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1日簽訂的采購訂單、銷售開單;
6、經公證的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站發展有限公司新世界酒店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開具的發票。
我委將被申請人在答辯及商標局階段提交的證據分別寄發給申請人,申請人分別發表如下質證意見:一、被申請人提交的代加工協議及產品照片系自制證據,申請人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二、被申請人提交的購貨合同系復印件,沒有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購貨合同顯示的商標與復審商標有區別,不應視為對復審商標的使用。三、“FELCHLIN”系申請人商號的顯著部分,申請人系該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綜上,請求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1年12月26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巧克力、杏仁膏、糕點用粉、調味品等商品上,于2013年3月14日獲準注冊。2015年4月13日申請人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復審商標的撤銷申請,要求撤銷復審商標在第30類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2015年12月9日商標局作出決定,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申請人不服,向我委申請復審。
我委認為,本案中,復審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復審商標是否在指定期間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
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顯示,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向上海波特曼麗嘉酒店銷售“Felchlin”品牌巧克力,并有證據4標識有“妃亭”的發票予以佐證;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5顯示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向北京新世界酒店銷售“妃亭”品牌純杏仁膏,并有證據6予以佐證。雖然證據3、5并未顯示簽名或蓋章,但考慮到買賣雙方已出具銷售發票的情況,且結合被申請人提交證據1、2,我委認為,可以認定在指定期間內,被申請人銷售了“妃亭Felchlin”品牌的巧克力、純杏仁膏商品。雖然復審商標在部分使用證據中表現形式略有不同,但在文字構成等方面相同,未改變復審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考慮到《商標法》設置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督促商標權人積極使用注冊商標,清除閑置商標,避免商標資源的占用和浪費,對于本案復審商標權利人確有真實使用意圖,復審商標在實際使用中也能夠發揮標識商品不同來源作用情形的,我委可以認定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故綜合被申請人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巧克力、純杏仁膏商品上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使用,復審商標核定的巧克力、杏仁膏、甜食、餅干(曲奇)、糕點商品與之類似,故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均予以維持。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糕點用粉、調味品等商品無關,故不能證明其將復審商標在核定使用的糕點用粉、調味品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實際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修改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巧克力、杏仁膏、甜食、餅干(曲奇)、糕點商品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劉楠
蔡婷
林麗娟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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