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44 章 -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o - 詳題 - 29/05/1998
o 第 1 條 - 簡稱 - 01/04/2001
o 第 2 條 - 釋義 - 01/04/2001
o 第 3 條 - 制造光碟的特許 - 01/04/2001
o 第 4 條 - 禁止在未獲批特許的處所制造光碟 - 29/05/1998
o 第 5 條 - 特許的申請及批予 - 01/04/2001
o 第 6 條 - 特許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 29/05/1998
o 第 7 條 - 特許的修訂及續期 - 01/04/2001
o 第 8 條 - 特許的轉讓 - 01/04/2001
o 第 9 條 - 特許的展示 - 29/05/1998
o 第 10 條 - 須提供新資料 - 01/04/2001
o 第 11 條 - 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 - 29/05/1998
o 第 12 條 - 特許的撤銷 - 29/05/1998
o 第 13 條 - 特許的取消 - 01/04/2001
o 第 14 條 -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 29/05/1998
o 第 15 條 - 光碟必須標上制造者代碼 - 29/05/1998
o 第 16 條 - 標上標記的準則 - 29/05/1998
o 第 17 條 - 獲授權人員視察獲批特許的處所的權力等 - 01/04/2001
o 第 18 條 -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 01/04/2001
o 第 19 條 -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 01/04/2001
o 第 20 條 - (由2000年第64號第26條廢除) - 01/04/2001
o 第 21 條 - 在無特許下制造光碟等 - 29/08/1998
o 第 22 條 - 應用虛假的制造者代碼等 - 29/08/1998
o 第 23 條 - 虛假及具誤導性的陳述 - 01/04/2001
o 第 24 條 -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 01/04/2001
o 第 25 條 -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 01/04/2001
o 第 26 條 -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 01/04/2001
o 第 27 條 -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 01/04/2001
o 第 28 條 -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 01/04/2001
o 第 29 條 -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 01/04/2001
o 第 30 條 - 申請書的格式等 - 01/04/2001
o 第 31 條 - 登記冊 - 29/05/1998
o 第 31A 條 - 輔助證明 - 01/04/2001
o 第 31B 條 - 披露資料、檢查、發還樣本等 - 01/04/2001
o 第 31C 條 - 禁止未經授權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攝錄器材 - 01/04/2001
o 第 31D 條 - 拒絕進入等 - 01/04/2001
o 第 31E 條 - 展示告示 - 01/04/2001
o 第 31F 條 -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 01/04/2001
o 第 32 條 -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 01/04/2001
o 第 33 條 - 對關長、獲授權人員及協助他們的人的保障 - 29/05/1998
o 第 33A 條 - 妨礙獲授權人員 - 01/04/2001
o 第 34 條 - 可沒收被檢取的光碟等 - 01/09/2004
o 第 35 條 -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處置光碟等 - 01/04/2001
o 第 36 條 - 為檢取等行動而作出的補償 - 01/04/2001
o 第 36A 條 - 與披露資料有關的罪行 - 01/04/2001
o 第 36B 條 -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 01/04/2001
o 第 36C 條 - 對告發人的保障 - 01/04/2001
o 第 36D 條 - 提出檢控的時限 - 01/04/2001
o 第 37 條 - 多邊合作 - 29/05/1998
o 第 38 條 - 規例 - 01/07/2002
o 第 39 條 - 附表的修訂 - 01/07/2002
o 第 40 條 - 為其他成文法則而訂的保留條文 - 01/04/2001
o 第 41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2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3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4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5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6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附表1 - 光碟 - 19/07/2002
o 附表2 - 費用 - 13/07/2001
第544章 :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版本日期 29/05/1998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防止盜用版權而訂定進一步的條文。
[本條例(第21及22條除外) } 1998年5月29日
第21及22條 } 1998年8月29日 1998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8年第22號)
條文 編號: 1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簡稱
第I部
導言
(由2000年第64號第19條代替)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 編號: 2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眾娛樂場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任
何符合下列描述的建筑物─
(a) 主要用作電影院、劇院或音樂廳,以供放映或播放影片或表演文學、戲
劇或音樂作品;及
(b) 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須獲發牌照,
及包括任何用作(a)段所描述的用途并歸政府管理及控制的建筑物,但不包括大堂;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地方”(place) 指陸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區,包括任何建筑物、構筑物或圍封地(不論
可否移動);
“光碟”(optical disc) 包括─
(a) 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體或器件;及
(b) 可以數碼形式貯存和可用激光解讀的數據的任何其他媒體或器件,
而為求更明確,“光碟”并包括為任何目的而制造的任何該等媒體或器件,不論其有否貯存任何
可用激光解讀的數據;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
“表演”(performance) 的涵義包括《版權條例》(第528章)第
27(2)及200(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固定構筑物,及建筑物或固定構筑物的某部
分;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特許”(licence) 指根據第5條批予的特許;
“特許持有人”(licensee) 指獲批特許的人,包括按照第8條獲轉讓特許的人;
“登記冊”(register) 指關長根據第31條備存的登記冊;
“管理人”(manager) 就公眾娛樂場所而言,指在關鍵時間負責控制或管理該場所的
人;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制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指根據第5(2)(a)或
8(3)(b)條編配予某特許持有人的制造者代碼;
“獲批特許的處所”(licensed premises) 就某特許持有人而言,指其特
許所指明并獲授權在內制造光碟的任何處所;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關長根據第32條授權的公職
人員;
“關長”(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海關助理關長;
“攝錄器材”(video recording equipment) 指能夠制成記錄在
任何媒體的紀錄(而活動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該紀錄產生)的任何器材,亦指可令該紀錄得以制
成的任何器材;不論該紀錄是在使用該器材的地方制成,或是透過電子方式或其他方式的傳送在
另一地方制成。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擁有、指導、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在香
港的業務,而該業務包括在香港制造光碟,則該人即屬在香港制造光碟。
(3) 本條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詞句如于《版權條例》(第528章)中界
定,則其涵義與該條例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條文 編號: 3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制造光碟的特許
第II部
光碟的制造
制造的特許
(由2000年第64號第21條代替)
(1) 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許,否則不得在香港制造光碟。
(2) 第(1)款不適用于─
(a) 受雇于特許持有人而在其受雇期間制造光碟的雇員;或
(b) 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條文 編號: 4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禁止在未獲批特許的處所制造光碟
(1) 除在獲批特許的處所外,特許持有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地方制造光碟。
(2) 第(1)款不適用于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條文 編號: 5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特許的申請及批予
(1) 關長可向任何按照本部申請特許的人批予特許。 (由2000年
第64號第22條修訂)
(2) 關長在批予特許時─
(a) 須將一個制造者代碼編配予特許持有人;
(b) 須施加由他不時為本條的目的而藉憲報公告所公布的所有條件;及
(c) 可為達致以下目的而施加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
(i) 防止制造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復制品;
(ii) 保障版權擁有人及其他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獲授予權利
的人的權利;
(iii)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本部或為施行本部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任何條
文; (由2000年第64號第22條修訂)
(iv)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該特許的任何條件;及
(v) 確使本部得以有效地執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2條修
訂)
(3) 制造者代碼須由以下項目組成─
(a) 一個或多于一個字母或號碼;
(b) 一個標記、記號、符號或器件;或
(c) 任何字母、號碼、標記、記號、符號或器件的組合,
以關長所決定者為準。
(4) 根據第(2)(b)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視為附屬法例。
條文 編號: 6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特許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1) 每項特許,均須符合關長所決定的格式,而其有效期為特許所指明的不
超逾3年的期間。
(2) 每項特許均授權該項特許所指名的人在該特許所指明的處所制造光碟。
(3) 以下各項須批注于有關特許內─
(a) 根據第5(2)或8(3)條施加的任何條件;
(b) 編配予有關特許持有人的制造者代碼;
(c) 任何根據第7條對特許作出的修訂或任何根據第8(3)條對批注于特
許內的任何條件作出的修訂;及
(d) 任何根據第8條批準的特許轉讓。
條文 編號: 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特許的修訂及續期
(1)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請而修訂該項特許或將該項特許
續期。 (由2000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2) 修訂特許或將特許續期的申請,必須在關長所指明的期間內提出。
(3) 第5及6條在按情況需要而加以變通后適用于本條所指的特許的修訂或
續期。
條文 編號: 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特許的轉讓
(1) 如關長根據第(2)款批準轉讓,則特許持有人可將其特許轉讓予另一
人。
(2) 特許持有人如按照本部提出申請,并提出令關長信納的因由,關長可批
準將該特許轉讓予另一人。 (由2000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3) 關長在批準轉讓特許時,可─
(a) 按其認為合適而修訂任何批注于該特許內的條件或施加任何新條件,包
括第5(2)(b)條所提述的任何條件;及
(b) 編配一個制造者代碼予獲轉讓特許的人,以代替批注于該特許內的制造
者代碼。
條文 編號: 9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特許的展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特許持有人須安排將其特許時刻于有關的獲
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展示。
(2) 如有多于一個獲批特許的處所,則特許持有人須─
(a) 安排將其特許于其中任何一個獲批特許的處所展示;及
(b) 為每個其他獲批特許的處所向關長取得一張特許的復本,并安排將該復
本時刻于該等獲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展示。
條文 編號: 1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須提供新資料
(1) 如─
(a) 特許持有人在根據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請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
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23修訂)
(b) 特許持有人在先前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通知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
變,
該特許持有人須將該項改變通知關長。
(2) 特許持有人須在有關改變生效后30日內將改變通知關長。
(3) 根據本條給予的通知,須按關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條文 編號: 11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
(1) 關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
(a) 申請特許或申請續期的申請人或由該申請人管理、擁有或控制的合伙或
法人團體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第528章)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過往
的與版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b) 曾有人就特許或續期的申請所關乎的處所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
(第528章)所訂的罪行,或犯香港過往的與版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而不論是否有人曾
被裁定犯該罪行;
(c) 該申請人曾就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或給予的任何通知向關長提
供虛假資料或具誤導性資料;或
(d) 基于令關長滿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請人并非持有特許的合適和適當人
選。
(2) 關長如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須在其作出決定后14日內以
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條文 編號: 12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特許的撤銷
(1) 關長可基于他根據第11(1)條可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的
任何理由而撤銷特許。
(2) 此外,關長如信納特許持有人─
(a) 已停止在香港制造光碟;
(b) 已停止在任何獲批特許的處所制造光碟;或
(c) 正違反或未能遵守批注于特許內的任何條件,
則關長可撤銷特許。
(3) 關長在撤銷特許前,須先行─
(a) 以書面通知有關特許持有人他撤銷特許的意圖及他擬以何理由撤銷該特
許;及
(b) 準許該特許持有人以書面向他作出申述。
(4) 第(3)(b)款所指的申述,須在自第(3)(a)款所指的通知的
日期起計的14日內作出,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長期間內作出。
(5) 關長如撤銷特許,須在其作出決定后14日內以書面將撤銷的理由通知
有關特許持有人。
(6) 就第(1)款而言─
(a) 在第11(1)條中任何對申請人的提述,均須解釋為對特許持有人的
提述;及
(b) 在第11(1)(b)條中對特許或續期的申請的提述,均須解釋為對
特許的提述。
條文 編號: 13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特許的取消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請而取消有關特許。
(由2000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條文 編號: 14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11或12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
出上訴。
條文 編號: 15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光碟必須標上制造者代碼
在光碟上標上標記
(1) 每名特許持有人均須安排在每張由他在香港制造的光碟上,標上批注于
他的特許內的制造者代碼。
(2) 第(1)款不適用于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3) 在本條中,“標上”(marked) 指按照關長根據第16條指明
的準則而標上。
條文 編號: 16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標上標記的準則
(1) 關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而指明在光碟上標上制造者代碼的準則。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可─
(a) 就不同種類或類別的光碟而指明準則;
(b) 指明關于在光碟上或在任何種類或類別的光碟上標上制造者代碼的方式
及方法的準則;及
(c) 以提述方式采納或收納任何團體或主管當局所公布的準則,該等準則可
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而采納或收納,所采納或收納的準則亦可以該公告內指明的某日期生效的為
準或以不時經修訂的為準。
(3) 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不得視為附屬法例。
條文 編號: 1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獲授權人員視察獲批特許的處所的權力等
視察及執行
(1) 為施行本部,每名獲授權人員均有權力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由2000年第64號第24條修訂)
(a) 在所有合理時間(如關長以書面特別授權,則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獲
批特許的處所;
(b) 視察和搜查該獲批特許的處所及其每一部分;
(c) 要求出示關于該獲批特許的處所的經營或關于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特許,
不論該特許是否根據本部批予的; (由2000年第64號第24條修訂)
(d) 要求出示關于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簿冊或文件,包括任何關于某人制造光
碟的權利的特許或其他文件;
(e) 為進行檢查而查閱、移走和扣留任何該等特許、簿冊或文件,為期按關
長認為需要而定,并予以檢查和抄錄或復印;
(f) 為進行檢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該獲批特許的處所發現的光碟樣本,為期按
關長認為需要而定,并予以檢查;
(g) 進行所需的檢查和查究,以確定─
(i) 本部或為施行本部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ii) 《版權條例》(第528章)的條文;或
(iii) 根據本部批予的任何特許的條件,
是否正獲遵守或已獲遵守;及 (由2000年第64號第24條代替)
(h) 行使任何執行本部的條文所需的其他權力。 (由2000年第
64號第24條修訂)
(2) 特許持有人及特許持有人的雇員、傭工或代理人須提供獲授權人員所需
的方便,以使獲授權人員能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3)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本條于任何地方的入口處著令讓其進入該地方
并宣告其姓名及職務,而不立刻獲準進入該地方,則該獲授權人員及任何協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強
行進入該地方。
條文 編號: 1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1) 獲授權人員可─
(a) 在符合第19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及
(b)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車輛(軍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
車輛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權力前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車輛中有─
(i) 任何在違反本部的情況下制成的光碟;或
(ii) 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
包含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由2000年第64號第25條修
訂)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可檢取、移走或扣留─
(a)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在違反本部的情況下制成的光碟;及
(b)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
相當可能包含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由2000年第64號第
25條修訂)
(3) 獲授權人員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
合理理由懷疑是正在或曾經在與本部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船只、航空器或車輛(軍
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車輛除外)。 (由2000年第64號第25條修訂)
(4) 獲授權人員可─
(a) 強行進入他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
(b)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車輛;
(c)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授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d) 扣留他在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
被搜查完畢為止;及
(e)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
或車輛,直至該船只、航空器或車輛已被搜查完畢為止。
(5) 凡依據第(2)(b)款移走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并不切實可
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將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加封或封閉存放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的
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的情況下使用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6) 凡某地方根據第(5)款被封閉,則除非有命令根據第(8)款作出,
否則封閉期不得超逾14日。
(7) 關長可向裁判官申請一項命令,將第(6)款所指的封閉期延展或進一
步延展至該項申請所指明的期限。
(8) 凡關長根據第(7)款提出申請,裁判官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后
如認為恰當,可作出一項命令,將第(6)款所指的封閉期延展或進一步延展至他認為合適的期
限。
條文 編號: 19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1) 裁判官如基于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內
有─
(a) 任何在違反本部的情況下制成的光碟;或
(b) 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包
含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由2000年第64號第25條修
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權
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據第18(1)(a)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
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
下根據第18(1)(a)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條文 編號: 2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6條廢除)
條文 編號: 21 版本日期 29/08/1998
條文標題 在無特許下制造光碟等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違反第3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
4年。
(2) 任何人違反第4或15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
(3) 任何特許持有人在違反批注于特許內的任何條件的情況下制造光碟,即
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任何人違反第9或1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
禁6個月。
(5)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已
采取合理步驟并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條文 編號: 22 版本日期 29/08/1998
條文標題 應用虛假的制造者代碼等
(1) 任何人─
(a) 偽造制造者代碼;
(b) 將制造者代碼或任何與制造者代碼非常相似而相當可能使人受欺騙的標
記虛假地應用于光碟上;
(c) 制造任何供偽造制造者代碼或供用以偽造制造者代碼的印模、印版、機
器或其他儀器;
(d) 處置或管有任何供偽造制造者代碼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或
(e) 安排作出(a)、(b)、(c)或(d)段所提述的任何事情,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
4年。
(3)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他
行事時并無欺騙或欺詐的意圖,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條文 編號: 23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虛假及具誤導性的陳述
任何人在與─
(a) 其根據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請或給予的任何通知;或
(b)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部要求提供的資料,
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0年第64號第27條修訂)
條文 編號: 24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條文 編號: 25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條文 編號: 26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條文 編號: 2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條文 編號: 2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條文 編號: 29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條文 編號: 3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申請書的格式等
雜項
(1) 根據本部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按關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關長提
出。
(2) 根據本部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隨附─
(a) 附表2所列的適用的費用;及
(b) 載有關長所規定的詳情的書面陳述。
(3) 由法人團體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可由該法人團體為此而授權的該法人
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簽署,而關長可規定須就該項授權提供他認為
需要的證明。
(4) 由合伙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須最少由其中一名合伙人簽署,而關長可
規定須就該合伙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證明。
(由2000年第64號第29條修訂)
條文 編號: 31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登記冊
(1) 關長須設立并維持一份登記冊,而該登記冊須采用關長認為合適的格
式,并載有其認為合適的關于特許及制造者代碼的資料。
(2) 關長須將登記冊按關長認為合適的條件供公眾查閱。
條文 編號: 31A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輔助證明
(1) 如在看來是由關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內,有述明─
(a) 某人是否已獲批特許;
(b) 批予某人的特許是否已期滿失效或是否已被撤銷或取消;或
(c) 其內所指明或描述的制造者代碼是否已根據第5(2)(a)或
8(3)(b)條編配予于該證明書內被點名的某人,
該證明書就其日期當日的情況而言,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而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該證明書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2) 看來是由關長簽署核證的特許的副本就該副本的日期當日的情況而言,
即為該特許的證據以及該特許內所述事項的證據,而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副本
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由2000年第64號第30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1B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披露資料、檢查、發還樣本等
《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26及128條經作出視乎情況所需的變通后,適用于由獲授
權人員根據第18(2)條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或由獲授權
人員根據第18(5)條加封的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由2000年第64號第30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1C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禁止未經授權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攝錄器材
第III部
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攝錄器材
(1) 任何人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而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任何攝錄器材,即
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b) 如屬再度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 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明知及故意地將攝錄器材交由他人在公眾
娛樂場所實際保管或管有,或明知及故意地在該場所放置攝錄器材,則該人縱使并非實際管有該
器材,仍須被當作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該器材,不論該器材的保管、管有或放置是為了供該人使
用、供其他人使用或為了其他人的利益。
(3) 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獲某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此
獲該管理人授權的人)的明示同意在該場所管有攝錄器材,該人即屬有合法授權作出此舉。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1D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拒絕進入等
(1) 縱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此獲他
授權的人)可拒絕任何管有攝錄器材的人進入該場所,或要求任何管有攝錄器材的人離開該場
所。
(2) 如任何人沒有因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離開某公眾娛樂場所,該
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此獲他授權的人)在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驅逐該人離開該場所。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1E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展示告示
(1) 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須展示并保持展示兼具中英文本的告示,告示的
大意為禁止在該場所未經授權而管有攝錄器材,而告示須采用訂明的格式及載有訂明的陳述。
(2) 管理人展示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的方式及位置均須符合規例的規
定。
(3) 管理人須維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是清晰可讀及處于良好狀態的。
(4) 任何管理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5) 在本條中,“管理人”(manager) 亦包括持有根據《公眾娛
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就有關的公眾娛樂場所批出的牌照的人,及根據該條例須就該場所
持有該牌照的人。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1F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1) 在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此獲他授權的人)的同意下,獲授
權人員可在沒有持手令及繳付任何入場費或其他費用的情況下,進入和搜查該場所。
(2) 如符合以下規定,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其
他人的同意,亦沒有持手令及繳付任何入場費或其他費用的情況下,進入和搜查該場所─
(a) 該人員有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部所訂的罪行;及
(b) 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能夠導致證據的失去或毀滅,或因任何其他
原因而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3)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時─
(a) 如有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某件攝錄器材犯第31C條所訂的罪行,并有理
由懷疑某人實際管有該器材,可搜查該某人;及
(b) 如覺得任何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是或包含(或相當可能是或包含)本部
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或扣留該器材或東西。
(4) 獲授權人員─
(a) 可使用合理武力驅逐正妨礙他行使本條所賦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移走正
妨礙他行使本條所賦的權力的任何東西;
(b) 如在根據本條他有權進入和搜查的場所內,經調查后有合理理由相信該
場所內的任何人與搜查的目標有關,并認為有必要扣留該人才可充分搜查該場所,即可扣留該
人;及
(c) 可要求該場所的管理人(或當時似是負責控制或管理該場所的其他
人)提供必要的資料或協助,使該人員得以執行他在本條下的職能。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2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第IV部
一般條文
(由2000年第64號第32條增補)
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
人員的職責。
條文 編號: 33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對關長、獲授權人員及協助他們的人的保障
(1) 如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們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執行他們在本條例
下的職責時,真誠地采取或真誠地遺漏采取任何行動而導致任何人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他們均
無須對該等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任何人可應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
的任何獲授權人員的請求而行事以協助該獲授權人員,而無須查究該獲授權人員是否合法地或在
其權力或職責范圍內行事。
(3) 任何人如根據第(2)款真誠地行事以協助獲授權人員,則無須對因他
如此行事時所采取或遺漏采取的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
任。
(4) 本條并不影響政府因其受雇人的錯誤作為所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條文 編號: 33A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妨礙獲授權人員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
(b) 故意不遵從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向他恰當地提出的任何要求;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因應獲授權人員的要求向該人員提供任何其他協助,
而該人員的要求是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而合理地提出的;或
(d) 破開或干擾根據第18(5)條附貼的封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如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時要求任何人提供
資料,而該人明知地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
監禁1年。
(3) 本條并不規定任何人提供可導致他自己入罪的資料。
(4) 破開或干擾根據第18(5)條附貼的封條的人如當時─
(a) 真誠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開或干擾該封條,以防止任何人受損傷或任何
處所、地方、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遭損壞;或
(b) 是在以公職人員身分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破開或干擾該封條,
則他不屬犯第(1)(d)款所訂的罪行。
(由2000年第64號第33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4 版本日期 01/09/2004
條文標題 可沒收被檢取的光碟等
(1) 不論是否有人已被控本條例所訂罪行,由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檢取、
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均可按照本條予以沒收。
(2) 《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條經作出視乎情況所需
的變通后,適用于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的任何東西。
(3) 為應用《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條,該兩條條文
中對─
(a) 該條例第118、119A或120條所訂罪行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
條例所訂罪行的提述; (由2004年第4號第7條修訂)
(b) 獲授權人員根據該條例第122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
器、車輛或東西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光
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的提述;或
(c) 該條例第132條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條例第35條的提述。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代替)
條文 編號: 35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處置光碟等
在不損害第34條的原則下,如有人被控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法院信納─
(a) 獲授權人員就該罪行根據本條例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違
反本條例的情況下制成的;或
(b) 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機械、設備、攝
錄器材或其他東西,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被使用,
則不論該人是否被裁定犯被控的罪行,法院亦可命令將該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
西─
(i) 沒收歸予政府;或
(ii) 以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處置。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代替)
條文 編號: 36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為檢取等行動而作出的補償
(1) 如任何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根據本條例被檢取、移
走、扣留或加封,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須向該等東西的擁有人補償他因此蒙受的任何損失,
或補償他因該等東西在被扣留或加封的期間遭遺失或遭損壞而蒙受的任何損失。但在下列情況
下,該擁有人無權就上述損失獲任何補償─
(a) 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已根據第34或35條被沒
收;
(b) 該擁有人已被裁定就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犯本條例
或《版權條例》(第528章)所訂的罪行;或
(c) 法院已根據第35條就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作出命
令。
(2) 在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而針對政府進行的索償法律程序中,評
估可追討的補償額時須考慮個案中整體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
(a) 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的擁有人;
(b) 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被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
時,掌管或控制該等東西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士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而可追討的補償額,須為在該個案中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數額。
(3) 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按以下規定展開─
(a) 如索償所關乎的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已按法院或裁判官
命令交付其擁有人,或已由任何有權如此交付的人交付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須在交付后的
6個月內展開;
(b) 如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在被扣留或加封的期間遭遺
失,基于這項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在有關擁有人─
(i) 發現該宗遺失后的6個月內展開;或
(ii) 如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有該宗遺失的日期后的6個月內展開,
兩個期限中以較早者為準。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代替)
條文 編號: 36A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與披露資料有關的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據本條例取得
的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但如該項披露─
(a) 是為他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或職能而作出的;或
(b) 是根據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則屬例外。
(2) 任何人如依據第31B或37條披露資料,則不屬犯第(1)款所訂罪
行。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
1年。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6B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1) 如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而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作為經證明是在該
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其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
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于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
級人員(或其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人及該法人團體均
屬犯該罪行。
(2) 如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的,則第(1)款適用于由任何成員
作出并與其管理職能有關的作為,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3) 如某合伙的合伙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伙
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涉及該合伙的管理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于該
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涉及該合伙的管理的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名其他合伙
人(或該名涉及該合伙的管理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6C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對告發人的保障
(1) 在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法院認為因維護司法公正而
有此需要,否則不可披露告發人的姓名或身分及告發的內容。
(2) 為防止披露上述資料,法院可作出任何必需的命令及采用任何必需的程
序。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6D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提出檢控的時限
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檢控,不得在犯罪的日期的3年后或檢控人發現該罪行的日期的1年后提出,
兩個期限中以較早者為準。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
條文 編號: 37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多邊合作
為促進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多邊合作,關長可向以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海關當局或負責
強制執行知識產權權利的其他當局披露依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a) 在有關時間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或
(b) 關長認為適合的其他國家、地區或地方。
條文 編號: 38 版本日期 01/07/2002
條文標題 規例
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需要或準許訂明的事情; (由2000年第
64號第35條修訂)
(aa) 以施行本條例中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例的條文;及
(由2000年第64號第35條增補)
(b) 以使能就任何事宜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條文 編號: 39 版本日期 01/07/2002
條文標題 附表的修訂
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或2。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文 編號: 4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條文標題 為其他成文法則而訂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以下條例的條文─
(a) 《版權條例》(第528章);或
(b) 任何與光碟的制造或與公眾娛樂場所的運作有關的其他條例。
(由2000年第64號第36條修訂)
條文 編號: 41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 編號: 42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 編號: 43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 編號: 44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 編號: 45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 編號: 46 版本日期 29/05/1998
條文標題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已失時效而略去)
附表 編號: 1 版本日期 19/07/2002
條文標題 光碟
[第2及39條]
1. CD (雷射碟)。
2. CD-ROM (光碟─唯讀記憶體)。
3. CD-R (光碟─可錄的)。
4. CD-RW (光碟─可重寫的)。
5. CD-W (光碟─可寫的)。
6. DVD (數碼影碟)。
7. DVD-ROM (數碼影碟─唯讀記憶體)。
8. LD (雷射影碟)。
9. MD (迷你光碟)。
10. VCD (影像光碟)。
11. 母碟。 (由2002年第51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 編號: 2 版本日期 13/07/2001
條文標題 費用
[第30及39條]
項 事項或程序 款額
$
1. 特許申請 5500
2. 特許續期申請 (由2001年第119號法律公告修訂) 1270
3. 特許轉讓申請 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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