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4日 京高法發[2002]357號)
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海淀區、朝陽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總第九十次會議)于2002年12月23日討論通過了《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現將該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
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
根據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結合本市審判實踐,我院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見:
1.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的具體含義是什么?
本《解答》所稱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是指: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注冊使用,使商標與字號發生的沖突。當事人因注冊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發生沖突引起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業名稱應當依法規范使用?
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依次由企業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四部分組成。其中,字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志。企業在對外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規范使用企業名稱,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的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與其他企業的注冊商標相混淆。
3.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從侵權人的行為性質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譽,表現為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產生混淆誤認,故一般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單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適用《商標法》進行調整。
4.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如何判令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
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應當遵循誠實信用、保護在先合法權益的原則。侵權人的行為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費者誤認為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或者對馳名商標造成《商標法》第十條第(八)項所說的不良影響,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業名稱或者對該企業名稱的使用方式和范圍作出限制。因主觀上具有過錯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還應該判令賠償損失。
5.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受讓人對于受讓前的侵權行為能否主張權利?
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受讓人自商標轉讓公告之日起享有該商標專用權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中使用該商標的權利,對于轉讓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不能主張權利。但有特別約定或者至商標轉讓公告之日仍在持續的侵權行為除外。
6.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商標權人是否必須在一定期限內主張權利?
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發生沖突,商標權人自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未提出請求的,不予保護。對惡意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為企業名稱的,則不受五年的限制。
7.企業名稱專用權人能否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是用于區別不同企業或者社會組織的標志,具有專用屬性,其保護范圍受行業和行政區劃的限制,僅可由進行注冊登記的企業專用,故企業名稱專用權人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在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對被告以經他人授權許可而使用企業名稱為由進行抗辯的不予支持。
8.如何認定商標與企業名稱中字號的使用沖突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混淆?
判斷商標與企業名稱中字號的使用沖突能否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包括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對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誤認混淆,應該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有關事實為依據,同時還應當考慮但不限于以下因素:①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渠道與方式;②雙方所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類似程度以及消費者購買時的注意程度;③是否有證據證明已經造成了實際混淆;④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的故意等,綜合作出判斷。
9.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如何認定文字近似?
判斷商標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是否近似,應主要考慮公眾的視覺效果,綜合字形、讀音、含義進行判斷。只要字形、讀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造成誤認混淆的,即應認定為近似,同時還應考慮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10.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什么情況下應當中止審理?
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的審理中,被告請求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但行政主管機關正在對使用沖突糾紛進行處理或者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
11.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權利人對于此前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中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能否主張權利?
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自認定馳名之日起其保護范圍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但其效力并不能當然溯及既往。權利人對于此前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中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主張權利,對方當事人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不再審查。
12.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企業名稱先于注冊商標合法登記的應如何處理?
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應當依法保護在先合法登記并使用企業名稱者享有繼續使用的合法權益,即在注冊商標申請日前已經合法登記并使用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使用人有權繼續使用該企業名稱。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