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編號: 16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審裁處就特許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第162或163條作出命令,而該項命令仍繼續 有效,則有權享有該命令的利益的人─ (a) 如向特許機構繳付按照該命令而須繳付的任何收費,或如款額不能確 定,則作出承諾,在款額確定后當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命令 所指明的條款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2) 該命令的利益,在以下情況下可以轉讓─ (a) 就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審裁處的命令的條款并不禁止轉 讓;及 (b) 就根據第163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原有的特許的條款并不禁止轉 讓。 (3) 審裁處可作出指示,規定根據第162或163條作出的命令,或在根 據第165條作出的更改該命令下的須繳付收費的款額的范圍內的另一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 前的日期起生效,但該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作出轉介或提出申請的日期或(如較遲的話)批出該特 許的日期或該特許到期失效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4) 該項指示如作出的話,則─ (a) 須就已繳付的收費而作出任何必需的償還,或進一步付款;及 (b) 第(1)(a)款所提述的根據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如該命令由一 項較后的命令更改,則須解釋為提述憑借該較后的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比照1988 c. 48 s. 128 U.K.]
條文 編號: 16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一般考慮∶不合理的歧視
在某些種類的個案中須考慮的因素
(1) 版權審裁處在審理其席前的每一宗個案時均須顧及公眾利益,而就任何 特許計劃或特許根據本分部作出的轉介或提出的申請而言,在裁定什么是合理時,須顧及─ (a) 其他情況相類的人可獲提供的其他計劃,或向該等人批出的其他特許; (b) 該等特許計劃的條款; (c) 有關作品的性質; (d) 有關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及 (e) 特許持有人或準特許持有人可在何種程度上獲提供的關乎特許計劃或特 許的條款的有關資料。 (2) 版權審裁處須行使其權力以確保在該轉介或申請所關乎的計劃或特許下 的特許持有人或準特許持有人,和由同一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所營辦的其他計劃下或批出的其他特 許下的特許持有人之間,并沒有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歧視。 (3) 第(1)及(2)款提及審裁處須顧及的特定事宜,并不影響審裁處須 顧及一切有關考慮因素的一般責任,尤其是審裁處行使其權力會否與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沖突或 會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 [比照1988 c. 48 s. 135 U.K.]
條文 編號: 16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某些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1) 凡有─ (a) 就版權作品而對受限制作為給予特許的計劃;及 (b) 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 在對其所適用的作品作出指明的詳盡程度,不足以使特許持有人藉查閱該計劃或特許和查閱某一 作品而斷定該作品是否屬于該計劃或特許范圍內的作品,則本條適用于該計劃及特許。 (2) 在本條所適用的─ (a) 每一項計劃中,均隱含由該計劃的營辦人對根據該計劃獲批出特許的人 就有關法律責任而作出彌償的承諾;及 (b) 每一項特許中,均隱含由特許機構對特許持有人就有關法律責任而作出 彌償的承諾, 上述有關法律責任是指特許持有人在屬于其特許的表面范圍所包括的情況下,作出或授權作出受 某一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因而侵犯版權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3) 如在任何個案中─ (a) 從查閱特許及作品所得,該作品表面上并非不屬于該特許所適用的作品 類別的范圍內的作品;及 (b) 該特許沒有明文規定其并不延伸適用于遭侵犯版權的作品類別, 則該個案的情況屬該特許的表面范圍所包括的情況。 (4) 在本條中,“法律責任”(liability) 包括支付訟費的法 律責任;凡有特許持有人因侵犯版權而有實際或打算針對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則本條就該特許 持有人因此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而適用,一如本條適用于特許持有人就該項侵犯版權而有法律責 任支付的款項一樣。 (5) 本條所適用的計劃或特許可載有合理條文─ (a) 就本條的隱含承諾而提出申索的方式和時限作出規定; (b) 使該計劃的營辦人或特許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接手進行對其有 法律責任作出彌償的款額有影響的任何法律程序。 (6) 凡有根據第(2)款而有的隱含彌償,則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遭 侵犯版權的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并非上述計劃或特許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法院可就 該項侵犯版權而判給惠及版權擁有人的損害賠償,其款額不得超逾在假如該擁有人是該計劃或特 許機構的成員的情況下本會獲得的款額。 (7) 法院不得就損害賠償判給會與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沖突或會不合理地損 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的款額。 [比照1988 c. 48 s. 136 U.K.]
條文 編號: 169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版權審裁處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IX分部
版權審裁處
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審裁處,名為版權審裁處。 (2) 該審裁處由以下成員組成,而所有該等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而該兩人均須具備根據《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5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資格;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b) 7名普通成員,而每名該等成員均以其個人身分獲委任。
條文 編號: 17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審裁處的成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版權審裁處的成員須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和 離職。 (2) 審裁處的成員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3) 如有關成員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藉向該成員發出書面通知將其免職 ─ (a) 他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 (b) 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或 (c) 行政長官認為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合履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責。 (4) 如審裁處的成員因疾病、缺勤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在當其時不能夠一般地 或就個別法律程序履行其職位的職責,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具備獲委任擔任該職位的資格的 人,在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內或就該等法律程序(視屬何情況而定)執行該成員的職責。 (5) 根據第(4)款獲委任以代替另一人的人在其獲委任的期間或就有關的 法律程序而具有的權力,須與該另一人所具有的相同。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46 U.K.]
條文 編號: 171 版本日期 01/07/2002 條文標題 財政條文
(1) 并非公職人員的版權審裁處成員須獲付酬金(不論以薪金或費用形式) 及津貼,而該酬金及津貼由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厘定。 (2) 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可為審裁處委任職員,而該等職員的人數及酬金由工 商及科技局局長厘定。 (3) 審裁處成員的酬金和津貼、其任何職員的酬金,以及工商及科技局局長 所厘定的審裁處的其他開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47 U.K.]
條文 編號: 17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組成
(1) 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版權審裁處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a) 一名主席,他須是審裁處主席或審裁處副主席;及 (b) 2名或多于2名普通成員。 (2) 如審裁處成員就任何事項的處理不能達致一致意見,則須以過半數票取 決,而在此情況下如票數相等,主席有權再投一票作為決定票。 (3) 凡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已進行了一部分,但有一名 或多于一名審裁處成員不能繼續聆訊,則只要審裁處成員的人數沒有減至不足3名,就該等法律 程序而言,審裁處仍屬妥為組成。 (4) 如主席不能繼續進行聆訊,則審裁處主席須─ (a) 委任余下的其中一名成員以主席身分行事;及 (b) 委任一名具備適合資格的人出席有關法律程序,并就其中產生的任何法 律問題向成員提供意見。 (5) 就第(4)(b)款而言,“具備適合資格”指本身是審裁處副主席或 具備獲委任為審裁處副主席的資格的人。 [比照1988 c. 48 s. 148 U.K.]
條文 編號: 17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司法管轄權和程序
版權審裁處根據本部具有就根據以下各條文提出的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a) 第14條(對就作品的不能合理地預料的使用而向雇員支付的償金作出 裁定); (b) 第155、156或157條(特許計劃下的特許的轉介); (c) 第158或159條(就有權獲得特許計劃下的特許而提出的申請) ; (d) 第162、163或165條(就特許機構的特許而作出轉介或提出申 請); (e) 附表2第6段(反對的權利); (f) 附表2第14(3)段(侵犯版權的作為)。 [比照1988 c. 48 s. 149 U.K.]
條文 編號: 17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訂立規則的一般權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規管在版權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就該等 法律程序而可征收的費用及就強制執行該審裁處作出的命令,訂立規則。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2) 該等規則可就審裁處而應用《仲裁條例》(第341章)的任何條 文,而任何如此應用的條文必須在規則中列明或列于其附表中。 (3) 規則可─ (a) 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某代表組織就其聲稱代表的類別的人而言是合理地 有代表性的,否則禁止審裁處受理由該代表組織根據第155、156或157條作出的轉介; (b) 指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并賦權審裁處使任何令審裁處信納對有關 事項有實質利害關系的任何人或組織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 (c) 規定審裁處須給予法律程序中的各方按規則所規定的書面或口頭方式呈 述其案件的機會。 (4) 規則可就為規管或訂明根據第176條(就法律論點而向法院提出上 訴)對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的任何附帶或相應事項,訂立條文。 [比照1988 c. 48 s. 150 U.K.]
條文 編號: 17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訟費、命令的證明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特殊情況下,版權審裁處可命令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 的訟費須由審裁處所指示的任何其他一方繳付,而審裁處亦可就訟費的款額作出評定或結算,或 指示訟費須以何種方式評定。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而藉規則訂明第(1)款所指的特殊情況。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一份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命令的副本,并看來是由主席核證為真確副 本,則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該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為該命令的充分證據。 [比照1988 c. 48 s. 151 U.K.]
條文 編號: 17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就法律論點向法院提出上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上訴
(1) 由版權審裁處的裁決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論點的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提 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74條訂立的規則可限定任何上訴須在某段時間內提出。 (3) 根據該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在審裁處的裁決遭上訴的個案中,暫停實施審裁處的命令或授權或規定 審裁處暫停實施其命令; (b) 就暫停實施的審裁處的命令的效力而對本部任何條文的實施作出變通; (c) 為確保因審裁處的命令暫停實施而受影響的人將會獲告知該項暫停實施 而刊登通知或采取其他步驟。 [比照1988 c. 48 s. 152 U.K.]
條文 編號: 177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X分部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1) 如作品符合以下條件,則有版權存在─ (a) 作者符合第178條所列的資格規定;或 (b) 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或 (c) 如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該作品自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發 送。 (2) 如某作品曾符合本分部或第182、184或188條(政府版權、 立法會版權或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所列的資格規定,則該作品的版權不會因任何其后發生的事 情而停止存在。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53 U.K.]
條文 編號: 17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
(1) 如某作品的作者在關鍵時間─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 方有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是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則該作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2) 如合作作品的任何作者在關鍵時間符合第(1)款所列的規定,則該作 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但如某作品只根據本條方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則就以下條文而言,只 有符合第(1)款規定的作者方會獲顧及─ 第13及14(1)條(版權的第一擁有人;作者或作者的雇主可享有的權利); 第17及19條(版權的期限)及就第17及19條而適用的第11(4)條(“作者不為人 知”的涵意);及 第66及75條(基于關于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比照1988 c. 48 s. 154 U.K.]
條文 編號: 17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在香港注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本部適用于在根據香港法律而注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上作出的事情,猶如其適用于在香港 作出的事情一樣。 [比照1988 c. 48 s. 162 U.K.]
條文 編號: 18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對于某些不給予香港作品足夠保護的國家的人民等不給予版權保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香港作品或某 類或多于一類香港作品因受到某國家、地區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得到 足夠的保護,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條,限制本部就與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有關的作者的作品而賦予的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區或地方,并須 規定就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規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后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首次發表的作品 的作者如在該項發表時屬下列身分,則該項作品并不具備憑借發表而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a) 作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其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 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權(但并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 權)的個人;或 (b) 作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后,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 明的某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在本條中,“香港作品”(Hong Kong works) 指版 權作品,而其作者在關鍵時間─ (a) 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用于香港的雙邊 或多邊版權或有關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60 U.K.]
條文 編號: 18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首次發表及關鍵時間的涵義
(1) 就第180條而言,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發表雖然與在其他地方的 發表同時作出,該發表仍視為首次發表;就此目的而言,于發表日期前30日內在其他地方的發 表,亦視為同時發表。 (2) 就第178及180條而言,關乎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 術作品的關鍵時間為─ (a) 就未發表的作品而言,指制作該作品的時間,如其制作歷時一段期間, 指該期間中相當大的部分; (b) 就已發表的作品而言,指作品首次發表的時間,如作者已在該時間前死 亡,則指緊接他死亡之前的時間。 (3) 就第178及180條而言,關乎其他類別的作品的關鍵時間如下─ (a)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其制作的時間; (b) 就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時間; (c)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時間; (d)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該版本首次發表的時間。 [比照1988 c. 48 ss. 154 & 155 U.K.]
條文 編號: 182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政府版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XI分部
雜項及一般條文
政府版權及立法會版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1) 凡某作品是由政府人員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制作的─ (a) 則盡管有第177條(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的一般規定)的規 定,該作品仍具備版權保護的資格;及 (b) 政府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權,盡管可能會轉讓或已經轉讓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稱 為“政府版權”。 (3) 作品的政府版權按以下規定持續存在─ (a) 如該項作品于某公歷年制作,則政府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 的125年期間完結為止;或 (b) 如該作品于某公歷年制作,而該作品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75年期間完 結之前已于另一公歷年首次作商業發表,則該作品的政府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一年年終起計 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4)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但并非所有)作者屬 第(1)款所指范圍內的人,則本條只就該等作者以及憑借該等作者對作品的貢獻而存在的版權 而適用。 (5)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訂的摒除條文的規限下,本部的條 文就政府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權而適用一樣。 (6) 如任何作品有立法會版權存在,則本條不適用于該作品;如任何作品在 某程度上有立法會版權存在,則本條在該程度上不適用于該作品(參閱第184及185條) 。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63 U.K.]
條文 編號: 18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條例的版權
(1) 政府享有每一條條例的版權。 (2) 如某條例于某公歷年在憲報刊登,則該條例的版權由條例在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權(第182條除外),即包括本條所指的版 權,而除以上提及的之外,本部的條文就本條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權而適用 一樣。 (4) 任何條例均沒有其他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存在。 [比照1988 c. 48 s. 164 U.K.]
條文 編號: 18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立法會版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某作品是由立法會制作的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的─ (a) 則盡管有第177條(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的一般規定)的規 定,該作品仍具備版權保護的資格;及 (b) 立法會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權,盡管可能會轉讓或已經轉讓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稱 為“立法會版權”。 (3)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于某公歷年制作,則該項 作品的立法會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4) 就本條而言,由立法會制作的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的作品包 括─ (a) 立法會任何人員或雇員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制作的任何作品;及 (b) 立法會程序的任何聲音紀錄、影片、即場廣播或即場有線傳播節目, 但任何作品并不僅因是立法會委托制作或是代立法會委托制作,而被視為由立法會制作或在立法 會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 (5)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但并非所有)作者是代立法 會行事的或是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下行事的,則本條只就該等作者以及憑借該等作者對作品的 貢獻而存在的版權而適用。 (6)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訂的摒除條文的規限下,本部的條 文就立法會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權而適用一樣。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65 U.K.]
條文 編號: 18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條例草案的版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除議員條例草案外,每一條提交立法會的條例草案的版權均按照以下條 文屬政府所有。 (2) 議員條例草案的版權屬立法會所有。 (3) 如條例草案于某公歷年首次在憲報刊登,則本條所指的版權由條例草案 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存在,而─ (a) 在條例草案是在1997年7月1日前在憲報刊登的情況下─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該條例草案獲得批準為止;或 (ii) 如該條例草案沒有獲得批準,則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 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及 (b) 在條例草案是在1997年7月1日當日或之后在憲報刊登的情況下─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行政長官簽署該條例草案為止;或 (ii) 如行政長官沒有簽署該條例草案,則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 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4)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權(第182條除外),即包括第(1)款所 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條文就第(1)款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 版權而適用一樣。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立法會版權(第184條除外),即包括第(2) 款所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條文就第(2)款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 立法會版權而適用一樣。 (6) 任何條例草案的版權一旦已根據本條存在,則該條例草案即沒有其他版 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存在;但就未能在立法會的某一次會期獲通過而在其后的會期再度提交的 條例草案而言,此規定并不損害本條其后就該等條例草案而實施。 (7) 在本條中,“議員條例草案”(member's bill) 指由 一名立法會議員提交的不屬政府法案的條例草案。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66 U.K.]
條文 編號: 18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立法會∶關于版權的補充條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就版權的持有、進行交易和強制執行而言,以及就與版權有關的所有法 律程序而言,立法會須當作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而該行為能力并不受立法會的解散影 響。 (2) 立法會作為版權擁有人的職能可由立法會主席代立法會執行,而立法會 主席如就此而授權,或在立法會主席的職位懸空的情況下,該等職能可由立法會秘書處的秘書長 執行。 (由1997年第115號第12條修訂) (3) 就此而言,在立法會解散時是立法會主席的人可繼續行事,直至相應的 委任在立法會的下一次會期作出為止。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67 U.K.]
條文 編號: 18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以提起與平行進口有關的法律程序作無理威脅
其他雜項條文
(1) 如有某作品的復制品僅憑借第35(3)條而被指稱為侵犯版權復制 品,則凡任何人威脅他人會就該作品的復制品而根據第30及31條提起侵犯版權的法律程 序,則因該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請以下任何一項或多于一項濟助─ (a) 表明該項威脅是無充分理由的宣布; (b) 禁止繼續作出該項威脅的強制令; (c) 他因該項威脅而蒙受任何損失的損害賠償。 (2) 如該人證明該威脅經作出,而他是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則他有權獲得 所申索的濟助,但如被告人證明威脅要提起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作為構成或假如作出本會構成該條 所指的侵犯版權,則屬例外。 (3) 如僅就版權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則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以提起法律程序 作威脅。 (4) 本條不得使大律師或律師就為代表其當事人而以其專業身分作出的作為 而在根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被起訴。 (5) 根據本條而提起的訴訟中的被告人,可藉反申索而申請他在就原告人侵 犯關乎有關威脅的版權而提起的另一宗訴訟中,會有權獲得的濟助,而在任何該等個案中,本條 例關于提起侵犯版權訴訟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后,即就該訴訟而適用。 [比照1988 c. 48 s. 253 U.K.]
條文 編號: 18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原創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a) 是由任何國際組織的人員或雇員制作的,或是由該國際組織發表的;及 (b) 并不具備根據第178條(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享有版權保護的資 格, 則該作品憑借本條仍然有版權存在,而該組織是該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凡有國際組織憑借本條而成為某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如該作品于 某公歷年制作,則該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或直至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4)款藉規例指明的較長期間完結為止。 (由1999年第22號第 3條修訂) (3) 就版權的持有、進行交易和強制執行而言,以及就與版權有關的所有法 律程序而言,國際組織須當作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在所有關鍵時間一直具有該行為 能力。 (4) 行政長官可為遵從適用于香港的國際義務的目的,藉規例為施行本條就 國際組織的版權期限指明較50年為長的期間。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68 U.K.]
條文 編號: 189 版本日期 01/07/2002 條文標題 民間傳說等∶不具名的未發表作品
(1) 就作者不為人知并且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 品而言,凡有證據顯示其作者(或就合作作品而言,其中任何一名作者)藉與香港以外的國家、 地區或地方的聯系而成為合資格的個人,則在本部的條文的規限下,該作者即推定為一名合資格 的個人,而該項作品的版權亦據此存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如某機構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獲委任以保護和強制執行該等 作品的版權,則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可為本條的施行而藉規例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經如此指定的機構在香港獲承認為具有權限取代版權擁有人作出該機構 根據該國家的法律獲賦權作出的任何事情(轉讓版權除外),并尤其可以其本身的名義提起法律 程序。 (4) 在第(1)款中,“合資格的個人”(qualifying individual) 指在關鍵時間(第178條所指的)其作品根據該條而具備版權保護 資格的個人。 (5) 如作者已將該項作品的版權轉讓,并已將該轉讓通知指定機構,則本條 不適用;本條并不影響由作者或由合法地藉作者提出申索的人作出的版權轉讓或批出的特許的法 律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169 U.K.]
條文 編號: 19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無須為就執行其在本部下的任何職責而真誠地采取或 真誠地遺漏采取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執行上述職責而真誠地采取或真誠地遺 漏采取任何行動而賦予他們的保障,并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須為所采取或遺漏采取的行動所負 上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文 編號: 19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附表2載有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本部生效前制作的作品以及所作出的作為或 發生的事情,并在其他方面關乎本部條文的實施。 [比照1988 c. 48 s. 170 U.K.]
條文 編號: 192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在其他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的權利和特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本部并不影響─ (a) 任何人在任何成文法則下的任何權利或特權(除非該成文法則已由本條 例明文廢除、修訂或作出變通); (b) 并非在任何成文法則下存在的任何政府權利或特權; (c) 立法會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 訂) (d) 政府或任何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任何人出售或使用根據香港法律而被沒 收的物品,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的權利; (e) 關乎違反信托或破壞信用的任何衡平法規則的實施。 (2) 除該等保留條文所規定外,并無任何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是并非憑 藉本部或就此而制定的成文法則而存在的。 (3) 本部并不影響任何基于公眾利益或其他理由而阻止或限制強制執行版權 的法律規則。 (4) 本部并不影響就侵犯第IV分部(精神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中的任何權 利的作為而具有的任何不論屬民事或刑事的訴訟權或其他補救,而該訴訟權或其他補救是并非根 據本部而具有的。 (5) 第(1)款的保留條文在第183(4)及185(6)條(條例和條 例草案的版權∶摒除其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171 U.K.]
條文 編號: 19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與解釋有關的一般規定
釋義
(1) 本部重新述明并修訂版權的法律,該法律即《1956年版權法令》 (1956 c. 74 U.K.)中經修訂并延伸適用于香港的條文及經修訂的《版權條 例》(第39章)的條文。 (2) 本部的條文凡與過往的法律的某一條文相對應,不得僅因詞句的改變而 解釋為偏離過往的法律。 (3) 為確定本部的條文是否偏離過往的法律,或為確定本部條文的真正解 釋,可參照根據過往的法律而作出的裁決。 [比照1988 c. 48 s. 172 U.K.]
條文 編號: 19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對版權擁有人的提述的解釋
(1) 凡不同的人就一項作品不同方面的版權具有權利(不論是由于局部轉讓 或其他原因),則就本部某目的而言的版權擁有人即為有權享有與該目的有關的方面的版權的 人。 (2) 凡版權(或版權的任何方面)是由多于一人共同擁有的,則在本部中凡 提述版權擁有人,即提述所有該等擁有人;故此特別是在需要取得版權擁有人特許的情況下,需 要取得所有該等擁有人的特許。 [比照1988 c. 48 s. 173 U.K.]
條文 編號: 19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教育機構”和相關詞句的涵義
(1)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在附表1中指明的教育機構。 (2) 就教育機構而言,在本部中的“教師”(teacher) 和“學 生”(pupil) ,分別包括任何教學者和接受教學者。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代某一教育機構作出任何事情,即指由任何人為該教 育機構的目的而作出該等事情。 (4) 教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74 U.K.]
條文 編號: 19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發表”和“商業發表”的涵義
(1) 在本部中,“發表”(publication) 就作品而言,指向 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復制品;而相關詞句亦據此解釋。 (2) 在本部中,“商業發表”(commercial publication)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言,指在收到定單 前已預先制作的該等作品的復制品普遍地提供予公眾的時候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等復制品,而相 關詞句亦據此解釋。 (3) 就以建筑物形式的建筑作品而言,或就包含于建筑物內的藝術作品而 言,該建筑物的建造即視作等同于該項作品的發表。 (4) 就本部而言,以下各項不構成發表,而凡提述商業發表,亦據此解釋─ (a) 如屬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i) 表演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如屬藝術作品─ (i) 展覽該作品; (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建筑物形式或建筑物模型形式的建筑作品的平 面美術作品的復制品、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的復制品, 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建筑作品、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的照片; (i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包括該作品在內的影片的復制品;或 (iv)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c) 如屬聲音紀錄或影片─ (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表或商業發表,并不包括僅屬似是而用意并非為滿 足公眾的合理要求的發表。 (6) 就本條而言,任何未獲授權的作為并沒有予以顧及。 [比照1988 c. 48 s. 175 U.K.]
條文 編號: 19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簽署的規定∶對法人團體的適用范圍
(1) 在以下條文中,凡規定文書須由某人簽署或須由他人代某人簽署,則就 法人團體而言,蓋上其印章亦屬符合該規定─ 第90(3)(b)條(特許人在依據特許而制作的復制品作公開展覽的情況下體現作者的被識 別權利); 第101(3)條(版權的轉讓); 第102(1)條(未來版權的轉讓); 第103(1)條(專用特許的批出)。 (2) 在以下條文中,凡規定文書須由某人簽署,則就法人團體而言,由他人 代該法人團體簽署或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亦屬符合該規定─ 第90(2)(b)條(藉文書體現識別為作者的權利); 第98(2)條(放棄精神權利)。
條文 編號: 198 版本日期 28/11/2003 條文標題 次要定義
(1) 在本部中─ (由2000年第64號第10條修訂) “文章”(article) 在提及在期刊中的文章的文意中,包括任何類別的項目;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 包括在任何法院,審裁處或具 有權限就影響任何人的法律權利或責任的任何事宜作出裁決的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未經授權”(unauthorized) 就任何就作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言─ (a) 指并非由版權擁有人作出或并非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作出; (b) 如該項作品沒有版權存在,指并非由作者作出或并非在作者的特許下作 出;或在第14(1)條本會適用的情況下,并非由作者的雇主作出,或在作者的雇主的特許下 作出;或在該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下,并非由合法地藉作者或其雇主而提出申索的人作出或 并非在該人的特許下作出;或 (c) 指并非依據第57條(由政府對某些材料作出復制等)而作出; “字體”(typeface) 包括在印刷中使用的裝飾花紋圖案; “足夠的卸責聲明”(sufficient disclaimer) 就可構成侵犯第 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權利的作為而言,指一項清晰和合理地顯著的表 示,謂某作品已受到未經其作者或導演同意的處理,而─ (a) 該項表示是在作出上述作為之時作出的;及 (b) 如作者或導演當時已被識別,則該項表示是與該識別并排出現的; “足夠的確認聲明”(sufficient acknowledgment) 指藉有關作 品的名稱或其他描述而確認該項作品并除在以下情況外識別其作者的聲明─ (a) 就已發表作品而言,該項作品是不具名發表的; (b) 就未發表作品而言,任何人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其作者的身分; “受雇”(employed),“雇員”(employee),“雇 主”(employer) 及“雇用”(employment) 指雇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 約下的雇用; “音樂視像紀錄”(musical visual recording) 指任何附同完全 是或有主要部分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或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及有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 所構成的聲帶的影片; (由2003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音樂聲音紀錄”(musical sound recording) 指完全是或有主要 部分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或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及有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所構成的聲 音紀錄; (由2003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書面”(writ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記號或代碼,不論是否手寫的,亦不論其記錄的 方法或所記錄于的媒體;而“寫出”(written) 亦據此解釋; “租賃權”(rental right) 指版權擁有人授權租賃或禁止租賃電腦程式或聲音 紀錄的復制品的權利(參閱第25條); “國際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成員包括一個 或多于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組織; “無線電訊”(wireless telegraphy) 指通過為發送電磁能量而建造或 安排并非由任何實體物質所提供的線路而發送電磁能量; “電子”(electronic) 指藉電能量,磁能量,電磁能量,電化能量或電機能量驅 動,而“電子形式”(in electronic form) 指只可藉電子方法使用的形 式;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電子方法輸送 影像,聲音或其他資料的系統;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television drama) 指屬一般稱為電視劇或電視電 影的一類影片; (由2003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電腦產生”(computer-genereted) 就作品而言,指該作品是在沒有人 類作者的情況下由電腦產生的; “電影”(movie) 指屬一般稱為電影的一類影片; (由2003年第27號第5條 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行業或專業; “匯集作品”(collective work) 指─ (a) 合作作品;或 (b) 不同作者有明顯各自分開的貢獻的作品,或收納了不同作者的作品或不 同作者的作品的某些部分的作品;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以下物品─ (a) 只為被帶出香港而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只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被帶進香港并在所有時間均留在該船只或 航空器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制作人”(producer)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從事進行制作聲音紀錄或影片所 需安排的人; “精確復制品”(facsimile copy) 包括比例上經縮小或放大的復制品; “輸入”(im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進香港; “輸出”(ex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出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出香港;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以書面授權行使本條例 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 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及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 1999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翻印程序”(reprographic process) 指─ (a) 制作精確復制品的程序;或 (b) 涉及使用制作大量復制品的裝置的程序, 而就藉電子形式保存的作品而言,包括藉電子方法進行的任何復制,但不包括影片或聲音紀錄的 制作; “翻印復制品”(reprographic copy) 指藉翻印程序制作的復制品。 (2) 在第31(2)、32(3)、95(1A)、96(6A)、 109(1A)、118(8A)及120(2A)條中,“經營”(dealing in) 包括買入、出售、出租、輸入、輸出及分發。 (由2000年第64號第10條增 補) (3) 任何作品的復制品如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制作,而該國家、地區或地 方沒有保障該作品的版權的法律,或該作品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版權已期限屆滿,則就本部 而言,“合法地制作”(lawfully made) 的作品的復制品,并不包括該復制 品。 (由2003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比照1988 c. 48 s. 178 U.K.]
條文 編號: 199 版本日期 28/11/2003 條文標題 界定詞句的索引
下表顯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的條文(但就只在同一條中使用的詞句作出 界定或解釋的條文則除外)─ 已發表版本(在提及排印編排的版權的文意中) 第10條 文章(在期刊中的) 第198(1)條 文學作品 第4(1)條 不為人知(就作品的作者而言) 第11(5)條 立法會版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第184(2)及185(5)條 未來版權 第102(2)條 司法程序 第198(1)條 生效(在附表2中) 該附表第1(2)段 平面美術作品 第5條 代(就教育機構而言) 第195(3)條 未經授權(關于就任何作品而作出的事情) 第198(1)條 向公眾提供復制品 第26條 向公眾發放復制品 第24條 合作作品 第12條 合法地制作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3)條 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在第VIII分部中) 第145(3)條 扣留令 第135條 有線傳播節目、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及相關詞句) 第9條 字體 第198(1)條 作者 第11及12(4)條 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第11(4)條 作品(在附表2中) 該附表第2(1)段 改編本 第29(3)條 足夠的卸責聲明 第198(1)條 足夠的確認聲明 第198(1)條 政府版權 第182(2)及183(3)條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第22(1)條 表演 第27(2)條 受雇、雇員、雇主及雇用 第198(1)條 版權(在附表2中) 該附表第2(2)段 版權作品 第2(2)條 版權(概括而言) 第2條 版權審裁處 第169條 版權擁有人 第112(2)及194條 版權擁有人的特許 第101(4)、102(3)及194條 侵犯版權復制品 第35條 指明的圖書館或檔案室(在第47至53條中) 第46(2)(b)條 訂明條件(在第47至53條中) 第46(2)(a)條 音樂作品 第4(1)條 音樂視像紀錄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音樂聲音紀錄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建筑物 第5條 書面及寫出 第198(1)條 特許(在第162至166條中) 第161條 特許計劃(在第155至160條中) 第154條 特許計劃(概括而言) 第145(1)條 特許機構(在第VIII分部中) 第145(2)條 租賃權 第198(1)條 專用特許 第103(1)條 教育機構 第195(1)條 教師 第195(2)條 商業發表 第196條 國際組織 第198(1)條 發表及相關詞句 第196條 無線電訊 第198(1)條 電子及電子形式 第198(1)條 電訊系統 第198(1)條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電腦產生 第198(1)條 電影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照片 第5條 業務 第198(1)條 匯集作品 第198(1)條 過境物品 第198(1)條 準擁有人(版權的準擁有人) 第102(2)條 經營 (由2000年第64號第11條增補) 第198(2)條 制作人(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 第198(1)條 制作(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 第4(2)條 圖書館館長(在第46至53條中) 第46(5)條 復制品及復制 第23條 精確復制品 第198(1)條 影片 第7條 節目(在提及廣播的文意中) 第8(3)條 廣播(及相關詞句) 第8條 輸入 第198(1)條 輸出 第198(1)條 學生 第195(2)條 雕塑品 第5條 聲音紀錄 第6條 檔案室負責人(在第46至53條中) 第46(5)條 獲授權人員 第198(1)條 關長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第198(1)條 戲劇作品 第4(1)條 翻印程序 第198(1)條 翻印復制品及翻印復制 第198(1)條 藝術作品 第5條 簽署 第197條 權利特有人 第135條 (由2000年第64號第11條修訂) [比照1988 c. 48 s. 179 U.K.]
條文 編號: 20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賦予表演者和具有錄制權的人的權利
第III部
在表演中的權利
第I分部
權利、侵犯權利及侵犯權利的補救
引言
(1) 本部─ (a) 藉規定對任何表演的利用均須其表演者的同意,以賦權予有關表演者, 使他可禁止未獲他的同意而作出該利用(參閱第201至207條);及 (b) 就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制權的人的同意或表演者的同意而制作的錄 制品而賦權予對該項表演具有錄制權的人(參閱第208至211條)。 (2) 在本部中─ “表演”(performance) 指─ (a) 戲劇表演(包括舞蹈及默劇); (b) 音樂表演; (c) 誦讀或背誦文學作品; (d) 綜合表演或任何相類的演出, 但該項表演須屬一項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個人作出的非錄制表演; “表演者”(performer) 指演員、歌手、樂師、舞蹈者或其他從事演戲、唱歌、演 說、誦讀、演出、演繹或以其他方式作出表演的人; “錄制品”、“錄制”(fixation) 就一項表演而言,指─ (a) 自某項非錄制表演直接制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b) 自該項表演的廣播制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或自包括該項表演的有線傳 播節目制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或 (c) 自該項表演的另一錄制品直接或間接制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3) 本部賦予的權利獨立于以下項目─ (a) 任何已表演的作品的版權或關乎該作品的精神權利;或該表演的任何影 片或聲音紀錄的版權或關乎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精神權利;或包括該表演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的版權或關乎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精神權利;及 (b) 并非根據本部而產生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責任。 [比照1988 c. 48 s. 180 U.K.]
條文 編號: 20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合資格表演
表演者的權利
就本部關乎表演者的權利的條文而言,如某項表演是由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居于香港或其 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地方居留權的個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則該項表演屬合資格表演。 [比照1988 c. 48 s. 181 U.K.]
條文 編號: 20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進行非錄制表演的錄制等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作出以下作為,即屬 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a) 直接自非錄制表演錄制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即場廣播,或將該合資格表演 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即場包括在任何有線廣播節目服務內或即場向公眾提供;或 (c) 直接自非錄制表演的廣播或包括非錄制表演的有線傳播節目錄制該合資 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或直接自即場向公眾提供的非錄制表演錄制該合資格表演的整 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2) 任何人制作該等錄制品供他作私人和家居使用,不屬侵犯表演者的權 利。 (3) 在憑借本條提起的任何侵犯表演者的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在侵 犯權利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獲得同意,則不得針對該被告人而判給損害賠償。 (4) 在本條中,就一項表演而言,“即場向公眾提供”(makes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live) 指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 非錄制表演,而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觀看或收聽該 表演。 [比照1988 c. 48 s. 182 U.K.]
條文 編號: 20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復制錄制品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就該合資格表演的整 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制品制作復制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復制及復制品,須按以下條文解釋。 (2) 該復制品是直接或是間接制作的,并不具關鍵性。 (3) 制作錄制品的復制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復制該錄制品,包括藉電子方 法將錄制品貯存于任何媒體。 (4)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制作或禁止制作該等復制品的權利,在本部中稱為 “復制權”。 [比照1988 c. 48 s. 182A U.K.]
條文 編號: 20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向公眾發放復制品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眾發放該合資格表 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制品的復制品,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錄制品的復制品,即提述由表演者或在表 演者的同意下將以前未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的復制品發行的作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錄制品的復制品,并不包括─ (a) 以前曾發行的復制品的任何其后的分發、售賣、租賃或借出;或 (b) 該等復制品其后輸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放一項表演的錄制品的復制品,包括發放非錄制表 演的原本錄制品。 (5)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向公眾發放或禁止向公眾發放復制品的權利,在本 部中稱為“分發權利”。 [比照1988 c. 48 s. 182B U.K.]
條文 編號: 20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向公眾提供復制品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眾提供該合資格表 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制品的復制品,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一項表演的錄制品的復制品,即提述藉有 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該錄制品的復制品,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從 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于其各自選擇的時間觀看或收聽該錄制品(例如透過一般稱為電腦互聯網服 務的服務而提供作品的復制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提供一項表演的錄制品的復制品,包括提供非錄制表 演的原本錄制品。 (4) 僅提供使一項表演的錄制品的復制品能夠向公眾提供的實物設施本身并 不構成向公眾提供錄制品的復制品的作為。 (5)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向公眾提供或禁止向公眾提供錄制品的復制品的權 利,在本部中稱為“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條文 編號: 20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制作的錄制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藉任何錄制品─ (a)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公開放映或播放;或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廣播,或將合資格表演的整項 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包括在任何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而該錄制品是在沒有獲得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制品是在沒有獲 得該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在向公眾提供錄制品 的過程中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放映或播放,而該錄制品是在沒有獲得該表演 者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該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制品是在沒有獲得該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 的,則該人亦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比照1988 c. 48 s. 183 U.K.] |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