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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科委《關于專利管理機關調解處理專利糾紛的規定》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5-06-24 00:28:58  瀏覽:1341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發〔1987〕63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中直、省屬在哈單位,駐哈部隊:
  市人民政府同意哈爾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關于專利管理機關調解處理專利糾紛的規定》,現轉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


              哈爾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關于專利管理機關調解處理專利糾紛的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認真履行專利管理機關的職責,有效地調解處理專利方面的糾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專利管理處(以下稱市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調解處理哈爾濱地區的專利糾紛。
  第三條 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先調解、后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受理專利糾紛或爭議的范圍:
 ?。ㄒ唬@謾嗟募m紛。
 ?。ǘ@麢嗍谟韬螅瑢@麢嗍谟枨盎驅@暾埍还_、公告期間,使用發明創造所引起的費用糾紛。
  (三)發明人或設計人與所在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ㄋ模┌l明人或設計人與所在單位對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爭議。
 ?。ㄎ澹@暾垯嗟臓幾h。
 ?。@S可證合同的糾紛。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三)、(四)、(五)款外的專利糾紛,從下列之日起,受理的時效為二年:
 ?。ㄒ唬┱埱笳{解處理本規定第四條(一)款專利糾紛的,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
 ?。ǘ┱埱笳{解處理本規定第四條(二)款專利糾紛的,自專利權批準之日起。
  (三)請求調解處理本規定第四條(六)款專利糾紛的,自專利許可證合同糾紛發生之日起。
  第六條 請求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要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ǘ┓险{解處理的范圍、管轄和時效規定。
  (三)糾紛雙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專利糾紛未經其它專利管理機關調解處理。
  第七條 向市專利管理機關請求調解處理專利糾紛的,必須遞交請求書,并按被請求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在請求書上,要寫明下列事項:
 ?。ㄒ唬┱埱笕说拿Q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ǘ┍徽埱笕说拿Q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ㄈ┱埱筇幚淼睦碛?、事實和要求,并列出證據以及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ㄋ模┱埱笕怂袑@麢嗟淖C明。
  第八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書后,經審查符合規定受理條件的,要在七日內立案,在十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交被請求人;不符合條件的,要在七日內通知請求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后,要在一個月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調解處理。
  第九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受理專利糾紛后,要指定具體承辦人員,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家協助。承辦人員,應認真審閱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要調查研究,收集證據。取證工作,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六章有關規定進行。在調查取證時,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糾紛有關的檔案、資料、帳本和原始憑證等。
  第十條 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
  (一)是本糾紛當事人的近親屬。
 ?。ǘ┡c本糾紛有利害關系。
 ?。ㄈ┡c本糾紛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本糾紛公正處理。
  第十一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時,要通知當事人按時到達處理地點。經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達的,或未經市專利管理機關許可中途退出的,屬于請求人按主動撤回請求處理;屬于被請求人,按被請求人缺席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在調解處理糾紛時,要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進當事人雙方互相諒解、達成協議。達成協議的內容,不準違背國家和省、市政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不準損害國家或他人利益。
  第十三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后,要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當事人、承辦人簽名,市專利管理機關加蓋公章。在調解書上,要寫明下列事項:
 ?。ㄒ唬┱埱笕?、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ǘ┘m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ㄈ﹨f議內容。
  第十四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在調解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及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在調解處理本規定第四條(二)款糾紛時,有權決定引起糾紛的單位或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專利權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第十六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對經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的,要及時做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書由承辦人員簽名、專利管理機關加蓋公章。在決定書上,要寫明下列事項:
 ?。ㄒ唬┱埱笕?、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ǘ┱埱蟮睦碛珊鸵?。
 ?。ㄈ┨幚頉Q定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
  (五)處理費用的負擔。
  第十七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調解或作出處理決定后,要將調解書或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將處理決定書副本送交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向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要按規定繳納專利糾紛調解處理受理費。受理費由請求人預交,糾紛調解或處理終結后,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十九條 市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受理費,按不超過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同類案件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六十收取。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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