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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著作權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5-06-24 01:25:35  瀏覽:1546   

(1998年1月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著作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著作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著作權的行政管理,保護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與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自治區的著作權行政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三條 文化、教育、科學技術、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作權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大中專院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對公民進行著作權法律知識的教育,增強著作權意識,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對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揭發侵權行為有功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著作權保護

  第六條 從事出版、復制、經營與著作權有關的作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接受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著作權人在與出版單位簽訂出版合同時,應當保證作品無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出版單位應當對作品進行審查,發現有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應當拒絕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八條 著作權人可以授權著作權代理機構進行對外國或者對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版權貿易。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該作品進行上述版權貿易。
  第九條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合同約定付酬標準的,按合同執行;合同未約定標準的,按國家規定的付酬標準執行。
  作品使用者應當自作品使用或者發表之日起六個月(報社三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時,著作權人姓名(名稱)、地址不明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報酬交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指定的單位轉遞著作權人。
  第十條 印刷單位和音像、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制作單位不得制作侵權復制品。
  書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經營者,不得發行、銷售侵權復制品。
  廣播電臺、電視臺、影院、錄像廳等不得播放侵權電影、音像制品。
  嚴禁以教學、研究為名,翻譯、復制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銷售。
  第十一條 作品的復制單位接受復制業務時,不得擅自加制復制品;不得將委托印制的紙型、膠片、圖片、母盤(帶)等轉讓或者租借給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著作權歸屬產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對作品作出鑒定。申請鑒定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作品的原件等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著作權由國家享有的本自治區作品,其著作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行使。在著作權保護期內使用該作品的,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并按規定支付報酬,此項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四條 作品實行自愿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
  計算機軟件的登記依照《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圖書出版單位出版外國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外國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接受外國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根據國民待遇原則辦理有關審核、認證、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應當在作品出版后一個月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樣品一份。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執行著作權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查處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自治區有影響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侵權行為。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權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侵權行為是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權行為;
  (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行為;
  (三)其他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與著作權有關的侵權行為。
  第二十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被侵權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其他知情人的舉報立案查處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被侵權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或者材料:
 ?。ㄒ唬┊斒氯说男彰?、職業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以及職務;
  (二)權利證明材料和被侵權的作品原件或者復制品;
  (三)要求處罰以及賠償的事實和依據;
 ?。ㄋ模┳C據來源以及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可以對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出版、復制和銷售單位以及與著作權保護有關的場所進行監督檢查。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對上述單位和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二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拒絕、阻礙。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四條 經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執法人員可以按下列規定收集證據:
 ?。ㄒ唬┎殚啞椭婆c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的復制品抽樣取證;
 ?。ㄈι嫦忧謾嗟膹椭破返怯洷4?。
  證據需要保全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權行為時,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擅自將他人作品進行對外國或者對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版權貿易的;
 ?。ǘ┦褂盟俗髌肺窗匆幎ㄖЦ秷蟪甑模?br />   (三)擅自加制復制品或者將委托印制的紙型、膠片、圖片、母盤(帶)等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合同登記或者備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權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同時,可以責令侵權人向被侵權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礙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進行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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