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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規定》(局長令第9號)
發布時間:2015-06-23 23:02:59  瀏覽:1097   

[發布:1999.01.06 實施:1999.02.01 時效性:失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 
  第九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特制定《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規定》,現予發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發布的《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局長姜穎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生產經營目的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下列各項: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無效后,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的; 
  三、專利權屆滿或者終止后,繼續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的; 
  四、為本條一至三項所述行為人印制或者提供專利標記的;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或者其他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的; 
  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與他人訂立專利許可合同的; 
  七、在廣告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 
  八、其他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第三條 專利權屆滿或者終止后,繼續銷售專利權期限屆滿或者終止前合法制造的標有專利標記的產品的,不屬于冒充專利行為。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負責對本行政轄區內的冒充專利行為進行監督和查處。 
  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對冒充專利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專利管理機關負責查處,或者由有關專利管理機關協商聯合查處。 
  對根據有關法規的規定需要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部門聯合查處的冒充專利行為,專利管理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查處。 
  第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必須公開、公正、及時處理。 


  第二章 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人員 


  第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專職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人員,負責監督和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并受理群眾的舉報。


  第七條 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專利管理機關執法證”。 
  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人員在執法時應當出示“專利管理機關執法證”。 
  第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可以建立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社會監督網,聘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監督本系統內或者本地區內的冒充專利行為,并提供監督信息。 
  第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檢舉、揭發、提供信息、協助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給予獎勵,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處 


  第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其監督檢查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的涉及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專利管理機關執法證”的人員承辦。 
  第十一條 查處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的。 
  第十二條 查處承辦人員調查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可以采用抽樣取證的方法收集證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三、檢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物品,必要時可以予以封存; 
  四、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五、查閱、復制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業務資料。 
  查處承辦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有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證人核對,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或者證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或證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十四條 查處承辦人員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第十五條 查處承辦人員在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外出調查案件時,不得少于兩人。查處承辦人員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應當保密的證據材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需要委托其他專利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時,應當提出明確的項目要求。接受委托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及時回復。 
  第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專利管理機關應當進行復核,成立的應予采納。 
  專利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專利管理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書面聽證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二十條 經調查,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由查處承辦人員寫出案件處罰決定書。 
  冒充專利行為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認定冒充專利行為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法規依據; 
  三、處罰決定; 
  四、不服處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冒充專利行為處罰決定書經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加蓋公章后送交當事人。 
  冒充專利行為處罰決定書送達即生效。 
  第二十一條 經調查,沒有發現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或者沒有取得必要證據的,經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后,將案件撤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有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專利行為,消除影響,封存或者收繳冒充專利的標記和綴有冒充專利標記的產品,并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故意為冒充專利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的,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冒充專利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依法應該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 冒充專利行為性質惡劣,危害后果嚴重,需要給予從重處罰的,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收繳的冒充專利標記應予銷毀。 
  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應對產品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可以分離的,責令消除冒充專利標記。 
  上述兩款專利管理機關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辦理,費用由有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冒充專利行為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或者根據法律規定,將封存的物品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冒充專利行為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一、專利管理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冒充專利行為,專利管理機關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發現對單位或者個人處罰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涉。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時,應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制訂的有關法律文書并存檔。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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